定著物:
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有三項特質:獨立性、固定性、永久性。附著於土地之物,須具備此三項特質始為定著物,否則,不是土地之構成部份,即為動產。又凡屋項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惟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對此,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93 號有詳細說明(節錄):
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與土地構成分及動產顯有區別,其與土地構成分所不同者,附著於土地與土地構成一體之物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構成分,例如樹木、堤防、隧道、井、石牆、溝渠及岩石等;但如依社會觀念認為獨立之物則為定著物,例如獨立供人使用之房屋則為定著物,而非土地構成分,至其與動產之區別,附著於土地之物而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程度,或僅係暫時安置者皆為動產,而非定著物,例如地上或地下安置之導管電線或工程暫用之小屋等,皆係動產,並非定著物。故定著物與土地構成分之區別在其具有獨立性,而與動產之區別在其具有固定性及永久性。由此可見定著物之特質有三,(1) 獨立性,(2) 固定性,(3) 永久性。附著於土地之物如其具備此三項特質即為定著物,亦即獨立之不動產,否則不為土地構成分,即為動產。
依此解釋,定著物之主要特徵如下:
(1) 須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定著物為獨立於土地之外之不動產,故土地之構成部分,非土地之定著物。
(2) 須繼續附著於土地:如僅暫時附著於土地者,例如臨時搭建之工寮、售票亭、樣品屋等,均非定著物。
(3) 須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亦即具有獨立使用價值。
(4) 須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雖繼續附著於土地,但如容易移動其所在,例如活動房屋,則非定著物。
土地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如土地上種植竹木等之出產物,尚未分離前仍屬於土地之一部分,無獨立之所有權。
有關動產之規定:民法第67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對於動產並未作正面的立法解釋,僅從反面規定。據此規定,不僅可移動之物在性質上均為動產,其不易移動似非土地之「定著物」者,也屬於動產。此外法律上各種得支配控制之自然力,在性質上亦屬動產。
工作物:
所謂雜項工作物或雜項建築物,是指營業用的爐、水塔、瞭望台、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中央空調、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備、挖填土石方工程及擋土設施等;凡是興建類似的雜項建築物或工作物,就與申請建造執照相同必須申請雜項執照。通常就興建程序而言,是必須先申請雜項執照,完成施工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再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不過如果是簡易的雜項工作物如圍牆及建築設備等,可以併建造執照一併申請,不用另外申請雜項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