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之 '關係人' 是什麼?

44 63 64 87 222 236 494 共七條有提及,惟 87 與 236 影響訴訟權益至大,實有詳加規範定性之必要。然關係人之定義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就連實務見解也是各不相同:

# 法務部見解認關係人就是 '關係人',不是證人也不是被告(法檢字第0090047562號)。(我採此見)
# 最高法院有判決認為:關係人應屬刑事訴訟法上之 '證人'(93台上2884決)。

故首先須加以定性:

@ 若關係人是 '證人' = 則須注意:
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 168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二節 人證 諸條規定

@ 若關係人是 '關係人' = 則不是 '被告'、也不是 '證人',我認為可以理解為 '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證人、鑑定人、有法律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之人、輔佐人、指定代行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 之 '備位'。此須視法院或檢察官對此人的主觀認知定位;因為 檢察官可能利用不同的身分傳喚案件關係人,企圖躲避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及被告的告知義務等問題,此亦多為學者所常詬病之處。而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法,除了修法增訂之外;檢察體系內部也必須要自我約束。如此才能在案件偵查以及當事人人權保護間取得一穩定的平衡點,也才能落實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目的。

個人認為,除了要趕快定性關係人外,更要明確的規範 '檢察體系對該員地位判斷認定相互轉換' 所應踐行之程序與法律效果,否則關係人之訴訟權保障,無異寒風飄搖之孤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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