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7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104.12.30)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處分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疵判斷標準,該規定第 1  款至第 6  款是重大明顯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概括規定;又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主    旨:有關監察院為調查「據訴,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所開立坐落該市○○區○○街 000  巷 0  之 0  號屋頂增建違建之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蓋用縣市合併前之舊印信,該行政處分效力涉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4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8011223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法對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疵之判斷標準,上開規定第 1  款至第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又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81  號、95  年度判字第 919  號、95  年度判字第 1554 號判決及本部 97 年 3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70008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旨揭所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處分書,蓋用縣市合併前之舊印信,是否構成當然無效行政處分乙節,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宜由權責主管機關就個案為適法之判斷。另據案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7  號判決,業就旨揭誤用印信之合法性及效力,詳予審酌判斷在案(註: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7 號判決駁回),可供參考。
三、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本件來函所詢疑義,因未見貴部提出利弊分析、擬採見解及其理由,亦未檢附貴部法制單位意見,爰請貴部爾後倘法律適用疑義,先請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PS 如其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法律字第 10703502390 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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