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之法定夫妻財產制(新制)與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舊制)有何不同? 
日期︰2005/11/27 
一、財產種類:
 新制: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舊制:區分為原有財產、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
二、所有權:
 新制:各自所有。
 舊制:分別所有。
三、管理權:
 新制:各自管理。
 舊制:聯合財產,原則由夫管理;例外得約定由妻管理。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四、管理費用負擔:
 新制:各自負擔。
 舊制:聯合財產,由管理權之一方負擔。特有財產,各自負擔。
五、使用及收益權:
 新制:各自使用、收益。
 舊制: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六、處分權:
 新制:各自處分其財產。
 舊制:管理權之一方經他方同意,始得處分他方之原有財產。但管理上必要之處分,有管理權之一方可逕行為之。
七、債務清償責任:
 新制: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舊制:依財產種類之不同區分責任歸屬,關係較為複雜。
八、保全措施:
 新制: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舊制:無。
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新制: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2.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3.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夫或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得追加計算。4. 夫妻應受分配之一方,得就不足部分,向特定第三人請求返還。
 舊制:1. 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2.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十、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新制: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舊制: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全部財產負擔。
十一、自由處分金:
 新制: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舊制: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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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之意義> -- 林秀雄教授、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見解綜合研析 (來源:保成補習班)
一、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一)制度創設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肯定夫妻之家事勞動價值,認為一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而使他方得無後顧之憂以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一方之協力,則於聯合財產關係時,其剩餘財產,夫妻之一方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即於法對家事勞動予以評價,以期公平,並貫徹夫妻平等原則
(二)修法沿革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修正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時,廢止聯合財產制,改以經修正之分別財產制為通常法定財產制,並因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欠缺追加計算及保全之措施,故新法乃修正第1030條之1,並增訂地1030條之2至第1030條之4之規定。
(三)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從而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於扣除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後,即成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
具體言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包括:
1、夫妻於新法修正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2、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1017條第2項)。
3、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於推定為婚後財產 (第1017條第3項)。
4、民國94年6月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4年6月5日後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5、惟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是否得依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視為夫妻之婚後財產,而將之作為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就此問題向來學說、實務上有所爭議,此即大法官解釋第620號解釋所欲闡示之問題,而林秀雄教授本篇文章則係針對釋字第620號解釋所做出之法律解釋予以評析。
二、問題提出與學說、實務見解
(一)問題背景
因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民國74年修法時增訂,而本條係於同年6月5日以後始發生效力,從而本條規定得否溯及適用於同年6月4日以前夫或妻有償取得之財產,即向來爭議所在。
1、實務見解
(1)肯定說(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71號解釋)
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對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賦予新的法律效果,此一關於親屬事項法律之修正增訂,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其效力或須變更者,即應於施行法中為明文規定,始得適用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惟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中並未明文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亦有適用,因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是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於聯合財產關係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消滅,而已依法發生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其請求之對象,該法條明文規定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係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時之法律定之;是否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亦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是否嗣後修改、有無溯及效力決之;修正增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不能變更或不繼續維持夫妻之婚姻關係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結婚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亦非適用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始得確定或發生,其修正情形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不同,自難謂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中之法律依據。
(2)否定說(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
(3)大法官解釋第620號解釋:肯定說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2、學說見解(林秀雄師)
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所稱之「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視為法定財產制下婚後財產」者,應僅限於民國74年6月5日至91年9月27日間適用聯合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而言,蓋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民國74年6月5日後始創設之制度,且又無溯及適用之立法明文,則應採否定說為當。
三、林師對釋字第620號解釋之評析
(一)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之意義
1、文義解釋與法意解釋
林師認為本號解釋之主要理由係在強調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亦即大法官認為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而非立法者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增訂第1030條之1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既已明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客觀文義上,顯然已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
然而所謂立法者之意思並非指立法者當時之意思而言,而係指依立法者處於今日所應有之意思。而林師認為本號解釋雖謂探求立法意旨,其實仍在強調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然而文義解釋並不當然優於立法原意之解釋而即為較正確之解釋,自修法過程立法委員認為若除將夫妻財產制度變更外,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將影響太大,從而反對增訂溯及條款以觀,應認為立法意旨係欲採否定說。
2、新舊法定財產制內容不同
林師觀察修法過程,表示自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我國之法定財產制,已不再是純粹之聯合財產制,而含有聯合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制度之複合型態之夫妻財產制,屬於我國所獨創之嶄新的夫妻財產制,而有別於民國十九年時仿瑞士民法所制定之聯合財產制。就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觀之,兩者在基本原則與立法精神均有所不同,既屬不同之法制度,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在修正之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在處理夫妻財產關係上,應就財產取得之時點予以分段適用。
3、釋字第620號解釋與現行解釋之衝突
(1)與釋字第410號解釋之衝突
釋字第410號解釋認為,當時修正之第1017條第1項所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係指妻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之婚姻觀續存續中所取得者為限,若於同年6月4日以前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因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因此才有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增訂之必要。
然而若依釋字第620號解釋之見解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或同年月5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從而民國74年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自應包括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及同年月5日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依上述推論,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有償取得,應屬妻之原有財產,妻保有其獨立之所有權。若如此解釋,釋字第410號解釋將變為毫無任何意義可言,若能夠過解釋以使修正後條文溯及適用修正前所發生之事件,則親屬編施行細則第6條之1之規定,則屬多此一舉。
(2)與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衝突
所謂有償取得之財產包括勞力所取得之報酬,依民國74年6月4日修正前之第1013條第4款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屬於妻之特有財產,不屬聯合財產之範圍 [編按 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定義不同,詳 民1087]。若貫徹釋字第620號解釋之精神,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亦包括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有償取得,自應包括妻勞力所得之報酬,因依釋字第620號解釋之文義解釋,因親屬編修正第1017條第1項後,已由特有財產之性質轉換為妻之原有財產,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自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如此解釋之結果,又與民國91年6月所增訂之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前段規定相矛盾。
(二)男女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1、法規範之評價時點
釋字第620號解釋以文義解釋出發,但男女平等原則亦係本號解釋所欲強調之重點。林師認為,我國立法者於民國19年立法時,已就瑞士之聯合財產制作了價值判斷,認為該制度:(1)便於維持夫妻共同生活;(2)足以保護雙方權利,折衷得當;(3)符合國情。亦即就立法當時而言,聯合財產制應屬妥當的夫妻財產制。其後因社會變遷而於民國74年時修法,但當時法規範的價值判斷既有不同,自不宜將新的法定財產制連結適用於過去所發生之生活事實,而導致實質溯及適用之不當結果。
甚且,謹守釋字第620號解釋之結果,只要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者,均屬剩餘分配之對象。惟並非所有女性皆為家庭主婦,若妻為職業婦女時,妻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依民國74年修正前之第1013條第4款之規定,屬於妻之特有財產,妻保有其獨立之所有權,而不在聯合財產之範圍內。至於夫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勞力所得之報酬,應屬於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有償取得,必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使妻亦得分配其夫所得之一半,此則有違男女平等之原則。
2、法安定性
林師認為,若僅就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並無適用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情形,而其他有關夫妻財產之相關規定,則仍適用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則將有違法之安定性,因此在夫妻財產關係上,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所規定之「關於親屬之事件」,應泛指「夫妻財產制」而言。
3、信賴保護原則
釋字第620號解釋於論述上雖避開不真正溯及之用語,卻具有不真正溯及之效力,由於本號解釋之結果,屬於剩餘分配財產之對象及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對所有權人言,對其取得財產之法律狀態之信賴利益有所損害;反之,對他方而言,因法律之修正所取得修法前無所期待之利益。大法官為避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批判,乃認為較有利一方配偶喪失之財產利益,乃是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婚姻與家庭目的之財產利益,既非符合憲法目的之財產利益,則自不應受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惟此種論述,又是屬於以新法價值判斷加諸於舊法之上所得出之結論。
四、立法論(代結論)
林師於文末提出,今後會引起民法上解釋之爭議,乃因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得行使分配請求權所致。亦即生存配偶既享有繼承權,有享有剩餘分配請求權。惟配偶繼承權之承認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規定,具有相同之立法理由,均在評價配偶對他方財產之協力與貢獻。因此,若於夫妻一方死亡時,他方得依第1030條之1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又得依第1144條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生存配偶而言,就其對他方配偶財產之取得或維持,已為雙重之評價。
從而立法論上,應明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僅限於「離婚」、「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不應包括死亡在內。同時對生存配偶對於遺產之貢獻,應給予適當之評價,立法論上,宜修正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與第二順位或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二;與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三。如此始能確保生存配偶之繼承權。 

參考文獻
(一)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三版,頁164以下。
(二)林秀雄,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之意義—釋字第六二○號與四一○解釋在解釋方法上之衝突,月旦法學雜誌第143期,頁243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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