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980 號
[編按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之] 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約款之效力為何?
修法前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前,雖無如現行同法第 43 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規定,考惟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係因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約定,係屬重要約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且於交付運送收受載貨證券時,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將之轉讓予受貨人,其託運及轉讓載貨證券之過程,包括尋找託運對象、與運送人洽商運送事宜、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一連串動作,對載貨證券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自非單純沈默,而達於默示同意該約款之效力。
(二)況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系爭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並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尤應認有關準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無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修正前有關準據法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末者,載貨證券持有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關於準據法,[編按 雖難謂係爭物權法律關係為私法自治意涵所包攝,惟於無違反法規與法理之前提下] 自應依該證券所載有關準據法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是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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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民法 第 43 條
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 [編按 這裡已足可解決系爭問題];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對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人分別依載貨證券及直接對該貨物主張物權時,其優先次序,依該貨物之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二項關於載貨證券之規定。
第 62 條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編按 系爭問題因不符合本條但書規定,故不能適用新法]。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海商法 第 61 條
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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