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公布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第 1 條
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施行,特制定本法。(近年來,已經很少看到在 ‘容忍讓步、相互尊重’ 的前提下、法學上高技巧操作了,頗值讚許!)
第 2 條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立法者不用民法 ’結婚‘ 這個字)。
第 3 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傳說中的 ‘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以後一條我只列一次)。
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4 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辦理結婚登記’ 是 ‘結婚’ 後的 ‘登記’ 嗎?若完全一樣,後面分那麼多層次的準用要幹嘛?)。
第 5 條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適用之。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適用之(‘適用’,不是 ‘等同’ 喔)。
第 6 條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二概念並列,其意已明)。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二概念並列,其意已明)。
第 8 條
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五條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反面說明 ‘情形主體不同’)之。
第 9 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第 10 條
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反面說明 ‘情形主體不同’)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 11 條
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 13 條
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4 條
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當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第 15 條
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雙方當事人之財產制,準用(反面說明 ‘情形主體不同’)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第 16 條
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 17 條
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 18 條
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 19 條
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終止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反面說明 ‘情形主體不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 20 條
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反面說明 ‘情形主體不同’)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第 21 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中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 22 條
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23 條
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反面說明 ‘情形主體不同’)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 24 條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準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反面說明 ‘情形主體不同’)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因第二條關係(立法者不用 ’結婚‘ 這個字)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沒額外分一類,僅用 ‘有關’ 二字帶過,高!)。
第 26 條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僅為訓示規範,將自己中立於後來可能衍生的對立,高!)。
第 27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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