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讀了老師的論文,再看了看吵了半天的 §507-1,我覺得問題癥結為以下數點:
1. 什麼是無法再 「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的情形?
上訴?再審?除了這兩個管道還有什麼 「其他法定程序」 呢?然此二者皆需 「當事人」 方能提起 (實務通說皆同),不是嗎?
於是,第三人就 「不同之訴訟標的」 以原先兩造為共同被告,另行起訴?在其不為既判力所及之前提下,這是固有的權利,何須另立一條呢?
那第三人怎麼 「就確定終局且受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 起訴呢?這是 §507-1 的精神所在,答案是近乎不可能的任務,儘管近乎不可能,這似乎是唯一適用的場合吧?就連陳計男大法官也強調其他救濟管道之不存在為其成立適用要件,想必這也是學界眾說紛紜的原因吧?詳第二點。
2. 什麼是既判力?
我們一定要肯認 §400、401、及 402 的定性,否則訴訟程序制度性保障將形同具文。若此,只要問第三人是否為當事人 (原被告)、繼受人、為他人而為原告之該他人,訴訟標的或所主張抵銷之數額是否同一、以及占有請求標的物是否同一即可;相同則受既判力所及,受一事不再理之排斥,從而 §507-1 可大方行使。相異則去,無妨另起他訴,此時 §507-1 似又稍嫌蛇足了。更甚者,亦有提出確定判決之效力不限於既判力一說者;哇!欲理還亂,再不然還能包括什麼?帥喔,找個法律依據讓人更信服此說吧。這豈能脫免創設法律之咎呢?
3.  §507-1 要件應滿足:
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未能參家訴訟,故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新事證」,但對此又無歸己之責、
若可他行,不可為此 (必為既判力所及,否則便可他行了)
要全滿足而行使該條?!說實在,超難的。但不管如何,既然法已明訂出了 §507-1,當務之急與其非難指責,倒不如找出一適例,圓滿解釋該立法之意旨方是啊。
4. 設計案例:
我想了一個情形,似可說明 §507-1 的適用;說穿了,第三人、且又為既判力之所及者,僅 §401II 耳;故事是這樣的:
甲為遺產管理人,與乙訴訟分割其與丙之公同共有遺產一筆,時丙於國外經商,尚未歸國。言詞辯論準備期間,乙提出被繼承人生前遺囑一份,說明該筆遺產為全部遺贈與乙之部分,甲於言詞辯論期日見狀無以爭執,法院判甲敗訴確定。甲不久死亡,後丙歸國,知悉該事為乙偽造遺囑,欲對之提起訴訟是。
此時無法上訴,甲也不可能提起再審;乙更不可能。丙受既判力所及,自不能依同一訴訟標的另行起訴請求分割其與乙公同共有之該筆財產的情況下,§507-1 就派得上用場了。

我真他@#$%^的是個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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