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應繼分買賣契約之效力
許美麗律師 99/01/23
一、 前言
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不動產 (含土地或建物),即歸繼承人所有,惟繼承人因故未即時辦理繼承登記,但往往因經濟問題而有處理遺產之必要,於該不動產未辦理分割前,繼承人就將遺產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出賣予他人,此時該應繼分權利之買賣是否有效,在司法實務上有不同意見,值得吾人加以討論。
二、 案例事實
某甲死亡後,遺有土地一筆,其子女乙、丙、丁三人為繼承人,在遺產未辦理分割前,繼承人之一之乙未經丁之同意,將其繼承某甲遺產之土地應繼分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出賣給另一繼承人丙,約定於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其後該土地雖辦理分割,但乙卻反悔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丙即向法院起訴請求乙應將系爭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乙則主張前開就遺產土地之權利買賣係無效。
三、 共同繼承之遺產未辦理分割前之法律性質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則上即應由有繼承權之人開始繼承遺產之全部。且繼承人如有數人以上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司共有(參見民法第1151條),是以該遺產即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而為公同共有物,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前開民法所稱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是否包括出賣公同共有物,我國司法實務上有認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但在該契約當事人間並非不受拘束,所以如出賣之標的物為公同共有土地,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僅對其他公同共有物不生效力而已,惟在契約當事人間(即公同共有人與契約相對人間)仍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如該土地其後因分割而由出賣之公同共有人取得時,該買賣契約之他造當事人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即應准許(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是以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留下之遺產由繼承人取得,繼承人如有數人者,即應由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就該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如未得繼承人全體同意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四、 各繼承人就公同共有物權利買賣之效力
依前開說明,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之買賣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能對其他繼承人發生效力,然繼承人所出賣者如不是公同共有物,而是他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時,該買賣契約是否與出賣公同共有物相同?在我國司法實務上見解亦相當分歧。
有認為我國司法實務向認「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是以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對於公同共有之權利,自得請求強制執行。所以繼承人對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比例,係屬可得確定,與前揭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別,並不是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此項繼承人對遺產權利之出賣行為,並不是無效,況且我國學者王澤鑑(參見氏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306頁)亦認關於應繼分之處分,得單獨讓與繼承人,故該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但有採否定說之見解認為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不是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如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我國通說亦認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的,與分別共有人之應部分為顯在的有所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者,係不能給付之契約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適用,此種「應繼分」之買賣行為,依法應屬無效。
就前開問題之爭議,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係採取肯定之見解,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如有數繼承人者,遺產為各該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但部分繼承人如將其對該遺產所有之權利出售給他人時,該權利買賣之契約,應屬有效,而不是無效契約。
五、 案例事實之處理
在前開案例事實中某甲死亡後,遺有土地一筆,其子女乙、丙、丁三人為繼承人,於遺產未辦理分割前,乙未經丁之同意,將其繼承某甲遺產之土地之權利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出賣給另一繼承人丙,約定於辦理分割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分割後,某乙雖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並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惟如前開說明,依我國司法實務近來見解,該契約應屬有效,所以丙如向法院起訴請求乙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移轉登記,法院應會准許其請求。
六、 結論
繼承人有數人以上者,遺產係屬各該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人雖不得處分該遺產 (公同共有物),惟繼承人如係出售其對遺產之權利,不是出售遺產之全部,依我國司法實務近年來之見解,應屬有效,而非無效契約。出賣人如違反契約之約定,於分割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自得向法院起訴請求出賣人履行該契約。
註: 本文改寫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