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論罪之三階理論
第一階:構成要件之主觀構成要件
1. 一般主觀要素
(1) 知的要素(認識):對於自己的行為以及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2) 欲的要素(意欲):對於客觀構成要件有使其發生之欲望。
2. 特殊主觀要素
(1) 意圖:有些犯罪會要求必須有一定之意圖,例如:
A. 不法所有意圖: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B. 供人觀覽意圖: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2)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1項)
(3)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第一階:構成要件之客觀構成要件
1. 行為主體
有些犯罪須行為人具一定身分之情形始會成立,例如:公務員身分,始會成立受賄、瀆職等罪;生母殺嬰罪亦僅限於生母始得成立。
2. 行為客體
有些罪名以特定被害人為限,例如:殺害直系尊親屬,則客體限於直系尊親屬。
3. 行為
必須為具有刑法意義上之行為。例如:反射動作、夢遊等,皆非屬之。
4. 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行為必須在一定情狀下始足該當,例如:刑法第273條第1項,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激於義憤即是一種行為情狀。
5. 行為結果
結果確實發生,包括行為犯之行為結果、危險犯之危險結果及實害犯之實害結果等,例如殺人而人確實死亡。
6. 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行為與結果具備因果關係(原則上適用條件因果關係:不可想像其不存在,而結果仍會發生,即具備因果關係;例外始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補充)且客觀上可歸責(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客觀上風險亦已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
第二階:違法性
在判斷犯罪之過程,若通過前階段構成要件該當性,原則上推定其為違法,進而來到違法性階層檢驗是否有得以主張阻卻違法事由之情事,若具備阻卻違法事由,顧名思義即得阻卻違法,罪名將不成立。
1. 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1) 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
(2) 緊急避難:刑法第24條。
(3) 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21條。例如:現行犯之逮捕。
(4) 公務員依命令之職務上之行為。
(5) 業務上正當行為。
2. 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即法規未明文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例如: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
第三階:有責性
行為人通過前面二階段之判斷後,尚需通過有責性之檢驗,行為人在行為之當下必須具備責任能力,始能成立罪名,有罪責始有刑罰,無罪責即無刑罰,罪責與刑罰必須相當。
1. 責任能力:
(1) 無責任能力人:
未滿14歲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人。
(2) 限制責任能力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滿80歲之人。
2. 防衛過當及避難過當:
(1) 防衛過當:
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 限制責任能力人:
刑法第24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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