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第四章 最高法院
第 57-1 條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編按 第三項的敘述,也是一整個奇怪,為什麼是施行後 '三年內' 呢?難道三年以上若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就不得準用了嗎?還是三年後該法將適用已更名之 '憲法訴訟法' 呢?若是這樣,直接說 '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就好啦?像法條上那樣寫,到時候不是又得改嗎?似乎有點脫褲子放屁的嫌疑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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