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純正身分犯)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不純正身分犯)

論罪是論罪、科刑是科刑,二者須分明。茲舉 侵占、生母殺嬰、墮胎 等三罪 為例:

第 三十一 章 侵占罪
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8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幫助犯 336I、II 之罪者,屬 '不純正身分犯' 之共犯,依刑法 31II 科以通常之刑。 即因不具 336I、II 身分,科以通常之刑則從 '五年以下、拘役、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 中科刑

同理,274I (不純正身分犯) 之非具身分之共同正犯,論罪以通常之刑為斷,即 271I。

再就 288I (純正?) 之教唆犯言,論罪以 288I 共犯,科刑則依情形得減輕之。

[綜上,288I 若視為純正身分犯,則其不具身分擬制之共同正犯或共犯尚得適用較輕之刑 (比之 289~291)、甚可得減輕,顯於理未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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