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編 物權
第 一 章 通則
第 757 條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第 760 條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763 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第 二 章 所有權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1 條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 772 條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 774 條 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第 775 條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防堵其全部。
第 776 條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第 777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第 778 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79 條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 780 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第 781 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別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 782 條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穢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不能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第 783 條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第 784 條 水流地所有人,如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85 條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86 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87 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 788 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第 789 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 790 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 791 條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第 792 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第 793 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 794 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 795 條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第 796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 797 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竹木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之枝根。越界竹木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98 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 799 條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第 800 條 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第 三 節 動產所有權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2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3 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第 804 條 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第 805 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
第 806 條 如拾得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警署或自治機關得拍賣之,而存其價金。
第 807 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
第 808 條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 809 條 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810 條 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者,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第 811 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 812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第 813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14 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 815 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第 816 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第 四 節 共有
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 818 條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0 條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
不得為之。
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 822 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第 825 條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826 條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第 831 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三 章 地上權
第 832 條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33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第 834 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35 條 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37 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絕。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第 四 章 永佃權
第 842 條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第 843 條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第 844 條 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第 845 條 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 846 條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 847 條 前二條之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48 條 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第 849 條 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額,由該第三人負償還之責。
第 850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第 五 章 地役權
第 851 條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第 852 條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第 853 條 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第 854 條 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 855 條 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第 856 條 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 857 條 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 858 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第 859 條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第 六 章 抵押權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61 條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第 862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第 862- 1 條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 863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第 864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第 865 條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867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868 條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869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第 870 條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第 870- 1 條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70- 2 條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第 871 條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第 872 條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第 873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第 873- 1 條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第 873- 2 條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74 條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第 875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第 875- 1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第 875- 2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第 875- 3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75- 4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第 876 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第 877- 1 條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878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879 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第 879- 1 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 881 條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 881- 1 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第 881- 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第 881- 3 條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第 881- 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 881- 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
第 881- 6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
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 881- 7 條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第 881- 8 條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
第 881- 9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881-10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第 881-11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881-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第 881-13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第 881-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第 881-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第 881-16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第 881-17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
第 882 條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 883 條 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第 七 章 質權
第 一 節 動產質權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85 條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第 886 條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第 887 條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第 888 條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89 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890 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第 891 條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第 892 條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第 893 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第 894 條 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895 條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第 896 條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第 897 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第 898 條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第 899 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899- 1 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
第 899- 2 條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第 900 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第 901 條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 902 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第 903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第 904 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第 905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第 906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第 906- 1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第 906- 2 條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第 906- 3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第 906- 4 條 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第 907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第 907- 1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 908 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第 909 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
第 910 條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第 八 章 典權
第 911 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第 912 條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第 913 條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第 914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八百條之規定,於典權人間或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第 915 條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訂定或習慣。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第 916 條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 917 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前項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
第 918 條 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得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典權人對於前項受讓人,仍有同一之權利。
第 919 條 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920 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中扣減典物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之半數。但以扣盡原典價為限。
第 921 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第 922 條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第 923 條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第 924 條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第 925 條 出典人之回贖,如典物為耕作地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如為其他不動產者,應於六個月前,先行通知典權人。
第 926 條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第 927 條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 九 章 留置權
第 928 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第 929 條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第 930 條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第 931 條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第 932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第 932- 1 條 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第 933 條 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第 934 條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第 935 條 (刪除)
第 936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第 937 條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第 938 條 (刪除)
第 939 條 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 章 占有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1 條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第 942 條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第 943 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第 944 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第 945 條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第 946 條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 947 條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 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 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第 950 條 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 951 條 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第 952 條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第 953 條 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 954 條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
第 955 條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第 956 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957 條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第 958 條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第 959 條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第 960 條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 961 條 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權利。
第 962 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第 963 條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64 條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 965 條 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
第 966 條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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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 13 Tue 2011 13:10
民法物權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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