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公佈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一、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理由書
聲請意旨經綜合歸納有下列五點:
(一)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所三讀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其二讀會及三讀會皆採無記名投票,與現行修憲程序不符,且在二讀會增修條文修正案已遭否決,竟違反議事規則重行表決,而告通過,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二)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因此國大代表與選民間應有某種委任關係,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改為所謂「政黨比例代表制」,不僅與上開條文之意旨歧異,抑且使未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人民,無從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又發生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不符之疑義,而立法院已有委員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修正案,其合憲性繫於前述疑義之解決。
(三)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均有第四屆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之起止日期,惟總統具有解散立法院之權限,此次增修並未改變;又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前段既規定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後段復將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固定為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均不相一致,究應適用何者,滋生疑義。
(四)審議預算為聲請人之憲法上職權,增修條文分別延長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任期,則業經通過之八十九年度預算如何執行,亦與聲請人等行使職權有關。
(五)延長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任期,係違反與選民之約定,增修條文未規定自下屆起實施,但關於報酬或待遇之增加,增修條文第八條則明定應自次屆起實施,是否兩相矛盾,乃聲請人擬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提案修憲之前提,應有明確之解釋。
國民大會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之規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蓋基於國民主權原則(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必須經由國民意見表達及意思形成之溝通程序予以確保。易言之,國民主權之行使,表現於憲政制度及其運作之際,應公開透明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而修憲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依國民大會先後歷經九次修憲,包括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及增修條文之制定與修改,未有使用無記名投票修憲之先例,此亦屬上開原則之表現;國民大會代表及其所屬政黨並藉此公開透明之程序,對國民負責,國民復可經由罷免或改選程序追究其政治責任。是現行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並無適用餘地
修憲之議事程序實有諸多瑕疵,諸如:
(一)二讀及三讀會採無記名投票,
(二)復議案之處理未遵守議事規則,
(三)散會動議既經成立未依規定優先處理,
(四)已否決之修憲案重行表決與一般議事規範不符,
(五)二讀會後之文字整理逾越範圍等。第按瑕疵行為依其輕重之程度,產生不同法律效果。
本件相關機關國民大會雖主張:修憲程序之合憲性,依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解釋,均屬議會自律事項,釋憲機關不應加以審究;並以外國之案例主張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又國會議員基於自由委任地位,採公開或不公開之表決,均為憲法精神之所許云云。惟查憲法條文之修改應由憲法所定之機關依正當修憲程序議決通過,為憲法條文有效成立之前提,一旦發生疑義,釋憲機關自有受理解釋之權限,已見前述;至於相關機關所踐行之議事程序,於如何之範圍內為內部自律事項,何種情形已逾越限度而應受合憲性監督,則屬釋憲機關行使審查權之密度問題,並非謂任何議事程序皆得藉口內部自律事項,而規避其明顯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又國民大會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其出席及贊成人數必須符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非毫無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及第三八一號解釋分別闡釋有案。再所謂自律事項並不包括國民大會代表參與會議時之一切行為,故未經依法宣誓或其宣誓故意違反法定方式者,即不得行使職權(諸如投票、表決等),其未依法宣誓之國民大會代表,可出席會議方屬應由國民大會自行處理之自律事項,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五四號解釋釋示在案,是相關機關以自律事項為由,主張本院無權審究,並不足採。關於相關機關以比較憲法上理論或案例主張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乙節,按修改憲法及制定法律之權限由同一機關(即國會)行使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義大利、土耳其等),修憲與立法之程序僅出席及可決人數有別,性質上並無不同,修憲程序一旦發生疑義時,憲法法院得予審查,為應邀到院多數鑑定人所肯認,相關機關對此亦無異詞。在若干國家司法實例中,憲法法院對修憲條文有無牴觸憲法本文不僅程序上受理,抑且作實體審查者,非無其例(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 BVerfGE30, 1ff.,譯文見本院大法官書記處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八),二二六─二八三頁;義大利憲法法院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 sent. n. 1146/1988,並參照 T. Martines, Diritto Constituzionale, Nono ed. 1998, p.375;土耳其憲法法院一九七一年六月七日一三八五五號判決及一九七二年七月二日一四二三三號判決,引自Ernst E. Hirsch, Verfassungswidrige Verfassungsnderung - Zu zwei Entscheidungen des Trkischen Verfassungsgerichts, Archiv des ffentlichen Rechts, 98, 1973)。若修改憲法與制定法律之機關及程序皆屬有異者(如美國),則觀點較為分歧。 相關機關一面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三九年Coleman v. Miller, 307 U.S. 433 (1939)一案,主張國會得專屬並完全決定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一面又引該國學者之著作,謂修憲程序為政治性程序,聯邦憲法第五條有關修憲程序之規定乃獨立於一般法律程序之外,司法機關不應干預云云(見相關機關所引述之Laurence H. 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vol. 1, 3rd ed., p. 105 (2000))。實則上開 Coleman 案中最高法院對修憲程序是否均為政治性問題而不予司法審查,或仍可能屬於一般憲法問題得由法院予以解釋,在美國並未形成多數意見。一九八四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關於加州公民提議修改聯邦憲法之有關事件中,大法官Rehnquist表達該院之見解,認為不能以Coleman一案,即論斷一切修憲程序均屬政治問題,而排除於法院審查之外(Uhler v. AFL-CIO, 468 U.S. 1310 (1984)),顯見美國法院對修憲程序仍得斟酌憲法之意旨而為適當之審查。即使相關機關所引述之該美國學者於同一著作中亦認為:「若國會對一項僅獲三十五州批准之修憲案,認已符合憲法第五條所定須四分之三州同意之要求, 即不可能期待法院亦尊重國會之判斷。」(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op. cit., p. 105) 及「學者對修憲程序是否可供司法審查見解之歧異,多在於法院介入審查範圍廣狹之不同」(Ibid., p. 372)。姑不論我國憲法對憲法之施行及修改,賦予釋憲機關解釋之權限,已如上述,外國之法制自難比擬,縱以相關機關所引之美國憲法實例,亦不足以質疑釋憲機關對修憲程序審查之範圍。
至於相關機關以自由委任理論為其採無記名投票理由一節,按現代民主國家固多採自由委任而非強制委任,即民意代表係代表全國人民,而非選區選民所派遣,其言論表決對外不負責任,原選區之選民亦不得予以罷免,但非謂民意代表行使職權因此全然不受公意或所屬政黨之約束,況且我國憲法明定各級民意代表均得由原選舉區罷免之(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與多數歐美國家皆有不同,就此而言,亦非純粹自由委任,從而尚不能以自由委任作為其違背議事規則之明文規定採無記名投票之正當理由。
國民大會依正當修憲程序行使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修改憲法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係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條文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上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此等修改之條文則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雖未明定不可變更之條款,然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參照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及本院釋字第三八一號解釋),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既為憲法所賦予,亦應受憲法之規範。國民大會代表就職時宣誓效忠憲法,此項效忠係指對憲法忠誠,憲法忠誠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行使修憲權限之際,亦應兼顧。憲法之修改如純為國家組織結構之調整,固屬「有權修憲之機關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範疇(見前引本院解釋續編,第十冊,三三三頁),而應予尊重,但涉及基於前述基本原則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違反者,已悖離國民之付託,影響憲法本身存立之基礎,應受憲法所設置其他權力部門之制約,凡此亦屬憲法自我防衛之機制。從而牴觸憲法基本原則而形成規範衝突之條文,自亦不具實質正當性。
本件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為三百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第二項前段:「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五屆起為一百五十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均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計算國民大會代表之當選名額,而稱之為比例代表方式。第按所謂比例代表,乃依政黨或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計算當選及議員議席分配之方法,而有別於多數代表制、少數代表制等方式,比例代表制之採行仍須以舉辦該特定公職人員之選舉為前提,若本身未曾辦理選舉,而以他種性質不同、職掌相異公職人員選舉之得票作為當選與否及分配席次之依據,則等同於未經選舉程序而產生,先進民主國家亦未有此種所謂選舉之事例(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中選一字第八八九一三五六號致本院秘書長函),是依照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已不具民意代表身分,充其量為各政黨指派之代表,誠如聲請解釋意旨所稱,國民大會行使政權,須以國民直接選舉之代表組成為前提,如適用新修改之增修條文則無異由政黨指派未經選舉之人員代表國民行使政權,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僅賦予諮詢性功能尚無不可,但仍得行使憲法第四條領土變更之議決權,增修條文第一條補選副總統,提案罷免總統、副總統,議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修改憲法,複決憲法修正案暨對司法、考試及監察三院人事之同意等本質上屬於民意代表方能擁有之各款職權,非僅與憲法第二十五條構成明顯之規範衝突,抑且牴觸憲法第一條民主國之基本原則。是上述有關國民大會代表產生方式之增修條文,與民主之憲政秩序有違。或謂在國會採兩院制之國家,第一院固多屬民選產生,第二院則尚有由任命甚至世襲之議員組成者,則以一院依附於另一院已較任命或世襲者「民主性質」多矣。然查現代國家採兩院制之國會,其中一院若非由民選,其職權必遠遜於直接民選之一院,更無由民選產生之一院其權限為立法,依附之一院則有權制憲或修憲之理。況此種任命、世襲制度,或係基於歷史因素,或係出自聯邦體制,且已為現代大多數民主國家所不取。相關機關國民大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補提書面說明,一面舉出奧地利、荷蘭、比利時、愛爾蘭、瑞士、西班牙等國,謂此等國家之國會均設有兩院,且採比例代表制,一面謂國民大會採比例代表制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國家發展會議之共識,符合國家發展需要等語。查上述國家之國會其一院雖採比例代表制,另一院均另行選舉或以其他方式產生,均無所謂依附式之比例代表方式,更無未經選舉者有權制定國家最高規範致違反民主國家基本原則之情形。至國家發展會議亦僅建議國民大會代表改採政黨比例代表方式,並未倡議國民大會代表既可本身不必舉行選舉,又得自行延任,從而相關機關所述各節,均不足作為國民大會代表改為依附方式產生之正當理由。又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旨在維持政權機關之連續性,此次修改既未停止上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又第一條第三項增訂「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為四年,但於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則立法委員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經總統解散時,國民大會代表亦同遭解散,規範內容相互矛盾,亦明顯可見。上開增修條文雖有以獨立參選之立法委員得票比例分配同屬獨立參選之國民大會代表當選名額之設計,但既屬獨立參選則不屬任何黨派或政團,自無共同之政策綱領可言,依附他人而獲得當選,則候選人無從以本身之理念與主張訴諸選民而獲選,於憲法所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不相符合。
按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正當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若任期屆滿,無故延任,則其行使職權已非選民所付託,於國民主權原則下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賦予之理念不符,難謂具有正當性。本件國民大會修正通過之增修條文,將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延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又將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延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計立法委員延任五個月,國民大會代表則延長二年又四十二日。關於立法委員之延任,據相關機關國民大會指派之代表到院陳述,係基於配合會計年度之調整,俾新選出之立法委員有審議次年度中央政府預算而為之設計。惟查民意代表任期之延長須有前述不能依法改選之事由始屬正當,審議預算年度之調整與國家遭遇重大變故不能相提並論,其延任自屬欠缺正當性。況自八十六年增修條文施行後,立法院得因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而遭總統解散,解散後重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其任期重新起算(上開條文第二條第五項),則未來各屆立法委員之任期可能起迄參差不一,是配合會計年度而調整任期勢將徒勞。而國民大會代表自行延任則謂出於實現改革國會之構想,並舉第一屆及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亦有延長任期之情事云云。然所謂國會改革不外結構與功能兩方面之調整,觀乎本次憲法之增修,國民大會功能部分未見有任何變動,選舉方式之變更固屬結構之一環,此次修憲廢棄區域選舉而改採依附式之所謂「比例代表」,姑不論此種方式並非真正選舉,即使改變選舉方式,與任期延長亦無關聯,縱如相關機關所言,延任有助於國會改革,惟手段與其欲達成之目的並不相當。至以往國民大會代表延任,或係發生於戒嚴及動員戡亂之非常時期,或係純屬總統、副總統改為直接民選,國民大會相關職權廢除後之配合措施,皆與本件情形有殊,不足以構成常態下之憲政先例。又利益迴避乃任何公職人員行使職權均應遵守之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除揭示民意代表行使職權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外,復具舉輕明重之作用;蓋報酬或待遇之調整尚應自次屆起實施,則逕行延長任期尤與憲法本旨不符,聲請意旨指延長任期違反民主憲政之原理,與增修條文第八條產生矛盾,洵屬有理。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至於第九條、第十條之修正內容本身雖無可議,然因其過程有違前述修憲正當程序,自應一併失其效力。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立法委員郝龍斌等一百十二人聲請憲法解釋之目的摘錄:(88/11/18)
國民大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以所謂三讀程序通過修正:
1. 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2. 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聲請人鑒於該等憲法增修條文之修正通過,其違反憲法,不止一端,系爭修憲案肆意變動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制度,復使聲請人等原依憲法規定之三年任期有所延長,業已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及憲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增修條文第一條末項及第八條等所共同賅含,並曾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揭櫫之修憲界限,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大法官為憲法解釋如左:
非因憲政上緊急情事,又無任何非延長任期無法延續憲政之情形存在,國民大會無權假藉修憲程序,延長自身業經憲法明文規定之任期,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咨請總統公布之修正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正常修憲程序通過,抑且違反憲法中關於民主政治定期改選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修憲界限,系爭修憲條文無效。
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屆滿,詎國民大會於本年九月四日凌晨,以不合會議正當程序之方式,通過系爭修憲條文,擅將現任代表之任期延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共兩年有奇,並將次屆國民大會代表改為完全由比例代表方式選出,均已涉及修憲界限之違反。系爭修憲條文之通過,其在二讀與三讀時係採無記名投票,並不符合現行修憲之程序規定,且系爭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二讀會表決時,並未獲得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所需之決議人數,原已遭到否決,詎當時國民大會議長竟擅行否定已知之表決結果,裁定重行投票,違反議事中立原則,亦違反議事正當程序,凡此均有當日之國民大會議事錄可稽。違反法定修憲程序卻經宣告為通過之修憲條文,既無據以認定為「通過」之合法依據,自屬無效。系爭條文,未依修憲應循之法定正當程序通過,應屬無效。國民大會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國民大會議事規則,規範修憲之提案、讀會、討論、表決諸項程序之進行。孰料墨瀋未乾,即遭國民大會代表於修正系爭憲法增修條文之程序中率予自相踐踏。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至翌日凌晨,國民大會曾就系爭修憲條文進行二讀及三讀程序。其於進行二讀程序前,江文如代表提出主席所謂之「偶發」動議,主張採取無記名投票,主席交付表決,因過半數贊成而裁定採取無記名投票,當時曾有陳鏡仁代表等一二九人依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條連署提出動議,主席亦交付表決,嗣並以未過半數同意而遭否決為由,不肯改採記名方式投票。惟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表決方法,「得由主席酌定以舉手、起立、表決器或投票行之。主席裁定無記名投票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則應採用記名投票。」本案中,主席先則接受江文如代表提出會議規則所無之「偶發動議」進行表決,並於表決通過後,裁定無記名投票,而陳鏡仁代表等一二九人主張應採記名投票之提議則尚未處理,依上開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是項提議人數既已超過當時在場出席代表(二四二人)三分之一以上,根本不需交付表決,而應逕行發生效力,即大會應依其提議採取記名投票。是則主席無視議事規則之明文規定,圖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掩耳盜鈴,即屬違反議事規則之裁決,所為之無記名表決,均應認為違反議事規則所要求之正當修憲程序,而應認為無效。系爭修憲條文未經有效之表決通過,自亦不生效力。認為對於程序上明顯違反憲政正當程序之情形,大法官即有為司法審查之餘地。釋字第三八一號解釋之涉案事項,祇涉及議事規則不明確時應如何處理,不生是否違反議事規則之問題,大院乃依議會自律原則作成尊重國民大會之解釋。惟此尚難謂國民大會修憲時,程序上可以不顧己身議事規則如何規定,而使議會自律原則成為絕對之保護傘,一概不受司法審查。申言之,我國憲法為剛性憲法,立法者不能單獨修憲,然國民大會為修憲機關,即連修憲程序亦有付之修改的可能,如果國民大會修憲時連議事規則亦不必遵守,將恐無可以拘束修憲機關之憲政規範,又何足與言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建立?
抑有進者,國民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國民大會議事表決,以記名投票為原則,此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甚為符合。如此方能確保代議士應就其行使職權向選民負責之民主政治原理。蓋國民大會代表之表決,不負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法之法律責任,但仍應向選民負其應有之政治責任(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既要向選民負責,若又以無記名投票是尚,將如何可讓選民根據其議事表現決定如何投票?本屆國民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自延任期,不以為然之選民連何位代表支持延任案亦無從知悉,又如何行使其民主憲政所賦予之最基本權利?是可知國民大會修憲延任,採取無記名投票進行決議,顯然有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責任政治原理(大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四六一號解釋參照),殊無可疑!至於主持修憲會議之議長,如果可以無視議事規則,悉憑己意好惡主導會議進行,此種修憲程序又與獨裁體制何異?怎能認為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退萬步言,即使假設,議會自律原則適用於立法院與國民大會之議事,並無不同,則依據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本案違反憲政秩序之情形,單憑議事錄之記載,即已甚為明顯,無須再為任何事實調查,即可確定,系爭國民大會修憲程序應受司法審查,並無疑義。是以身為釋憲機關之大院大法官,即有權宣告系爭修憲條文為無效。綜之,國民大會通過系爭修憲條文,明顯違反國民大會議事規則,其直觀國民大會議事錄即可明知,無待另行調查,故有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原則之明顯重大瑕疵,故應屬無效。
修憲機關曾以修憲方法加以彰明之修憲權力界限,即增修條文第八條所揭之禁止修憲自利自肥之原則,更不容修憲機關事後幡然予以破壞。若問修憲權力的範圍究竟何在?一時可能難於一一道盡,所幸者,釋憲者無需一次完全道盡修憲權力的範圍,而只須在修憲機關具體逸出修憲範圍時,適時運用釋憲權加以妥切之匡正即可。修憲機關自行延長任期,破壞國民有限委託權力的民主原理,不屬於修憲權的範圍,理由已見前述,大院大法官肩負終局解釋憲法的責任,想不致任其逸出權力範圍,貽憲政無窮之伊戚。如果釋憲者袖手不理,不肯明定國民大會無權濫用修憲權力者,恐無任何憲政機關,更有資格向全體國民提示客觀之最高價值秩序,懸為一國之內共信共守、拘束權力之圭臬。
綜此,系爭憲法增修條文自本屆起即延長立法委員及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業已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所明示之修憲界限,而有顯然重大之情事,故應屬違憲而無效。

賴英照大法官協同意見摘錄:
從上述情形觀察, 立法院議決「國安三法」與國民大會表決系爭憲法增修條文時,雖均有程序上之瑕疵,惟前者之情形顯較後者更為嚴重。對於是否完成一、二、三讀程序尚有疑義之「國安三法」,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以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認為立法院之議事瑕疵未達明顯重大之程度;但對於已踐履三讀程序,僅因採行無記名投票進行二、三讀會之表決,則認係重大而明顯之瑕疵,其認事用法似欠一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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