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提供:保成補習班、許大夫)
《概念分析》 
我國民法總則關於法人之責任,於通則中第28條設有一般性規範,即「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對於此項規定,概念上常考之基本觀念為:
(一)執行職務之內容應如何解釋?
(二)本條責任之性質為何?究係法人自己之責任,亦或係為他人之行為負其責任?其與民法一八八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有何異同?
上述(一)、(二)之問題,涉及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本架構,考生宜特加注意。

《 典型例題 》七十四年司法官考試第一題
試問某法人,以及該法人之董事甲、職員乙及清算人丙,於下列情形時,應負何種賠償責任?又法人能否以無故意過失為理由,不負賠償責任?
(一)董事甲代表法人與某公司洽訂契約時,乘機在某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古董一件。[法人自己行為]
(二)職員乙奉命收取貨款時,私自塗改帳單,浮收貨款一萬元。[不確定,視款項流向而判定客觀歸責]
(三)清算人丙執行職務時,詐騙法人之債權人,使債權人免除法人之債務一萬元。[代表人侵權]
《答題關鍵》 
本題須分就 i 行為人與 ii 法人之責任作答,並分析民法第二十八條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有何不同,是否均有舉證免責之規定? 
《擬答》
(一)董事甲之責任而言:
i 就董事甲之責任而言:甲於代表法人與某公司洽訂契約時,乘機在某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古董一件,自應依民法(以下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該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ii 就法人之責任而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乃於採「法人實在說」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其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之故。所謂執行職務行為,有認為該指職務本身之行為,亦有認為應指與職務有牽連者,通說採後者之看法。惟對於本例中此種「利用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除與職務有「內在之關連」者外,原則上宜認為非職務所為之行為,對於法人方為公允。故本例中法人無須依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董事甲連帶負責。 
(二)職員乙與法人之責任:
i 就職員乙之責任而言:乙奉命收取貨款時,私自塗改帳單,浮收貨款一萬元,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ii 就法人之責任而言:職員乙並非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無第二十八條之適用,而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規定。今職員乙於奉命收取貨款時塗改帳單而浮收貨款,該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有內在之牽連,法人應與職員乙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法人若能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三)清算人丙與法人之責任:
i 就清算人丙之責任而言:清算人丙於執行職務時,詐騙法人之債權人,使債權人免除法人債務一萬元,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惟法人之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僅為短少債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債權人僅得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以清算人丙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由,請求賠償
ii 就法人責任而言:清算人於執行清算業務時,亦為法人之代表人,今丙因執行職務時詐騙法人之債權人,使債權人免除法人債務一萬元,法人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與丙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且因本條並未如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設有舉證免責之規定,法人不得以其無故意過失為由免責。

《參考資料》王澤鑑/民法總則2001年2月版,頁187-192。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