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文盲?什麼是學者?傻子都分得清楚!
甲、我說:
無效:自始不存在
撤銷:使成為無效
消滅:現在起無效
乙、林誠二老師民法學說---法律行為之效力 (抄自高點法律網)
壹、概說
法律行為具備成立 要件及有效要件時,即為完全之法律行為,完全有效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所欲之私法上效力 當然發生。至於法律行為具備成立要件而不具備生效要件者,則依其生效要件之欠缺情形而定其效果,稱之為 不完全之法律行 為,其情形有三:即無效之法律行為、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及效力未定之法 律行 為三種,此等不完全之法律行為究生何種效果,法律有設一般規定之必要。
貳、法律行為之無效
一、無效之意義
無效者,法律行為因欠缺生效要件,而自始、確定、當然、絕對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也。析言 之:
(一)效乃嚴重違反公益或生效要件
1. 與欠缺成立要件而不能生效之情形有別,蓋因欠缺成 立要件之法律行 為,根本未成立法律 行 為,從而無所謂效力問題。故所謂無效,必須法律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而未具備生效 要件者,始可謂之。
2. 法律行為成立 但未生效,有生信賴利益之賠償問題。
3. 又法律行 為嚴重違反公益者,法律為維持保障社會生活秩序,故使之無效。
(二)無效乃自始確定無效
1. 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即自始不生效力 ,而非業經生效,嗣後因其他原因如撤銷、解除或解 除條件成就而歸於消 滅。故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有別。
2. 無效為確定無效 ,如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不因日後公序良俗之原因消滅而變為有效。
3. 無效亦不 因事後承認,而使其變為有效,故與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有別。
(三)無效乃當然絕對無效
1. 所謂當然無效,即無待當事人主張,亦無須法院宣告為無效之謂。惟當事人仍可提起消極 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定其無效。
2. 所謂無效,乃任何人均得主張,而對任何人亦均得主張無效之謂也。但也有例外不得對第 三人主張者,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此稱為「相對無效」。
(四)無效乃不發生行為人所預期之效力
1. 亦即僅指不生法律行為應有之效力 ,至於是否因法律之其他規定而生其他效果,則非所問。 例如其行為另構成侵權行 為者,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 112 條規 定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 若知其無效, 即欲為其他法律行 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是即所謂無效行為之意定轉換也。另 因法律 規定「視為」之情形,亦不生行為人所預期之效力,別稱為法定轉換也。
2. 無效之學理上分類
(1)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 a. 絕對無效 指任何人或對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之謂,又稱為對世無效。 b. 相對無效 指特定人或對特定人方得主張無效之 謂,如前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相對無效」與「欠缺對抗要件」之 法律行為不 同,欠缺對抗要件僅在限制法律行為之 效力範圍,如民法 294條第 2 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其特約並非無效。
(2)全部無效與一部無效
a. 全部無效 指無效之原因,存在於法律行為之全部,而使之全部無效之謂,如法律行為係當事人在精 神錯亂 中所為者,其法律行為全部無效是。
b. 一部無效 指無效之原因,存在於法律行為之一部之謂。原則上,依民法 111 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一 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法律行為是否除 去該無效部分,仍可成立而生部分效力,則須視法律行為之性質,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 交易 習慣、其他具體情事,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本於誠信原則詳為斟酌後而定。一 般言之,具有「結合關係」者,一部無效,應全部無效;反之,無結合關係者,一部無效,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因此並非謂遇給 付可分之場合,即有民法 111 條之適用(75台上 1261 判例)。
(3)自始無效與嗣後無效
a. 自始無效 指法律行為成立 之時,即已確定為無效之謂。如違反強制禁止之強行規定,或有背於公序 良俗是。又如民法 246條以自始給付不能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
b. 嗣後無效 指法律行為成立 後,於效力發生前,因特定事實之發生,而致法律行為成為無效者。嗣後 無效之行 為,與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因給付不能,致效力歸於消滅不同,蓋後者仍可依情 形視其可歸責與否,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故亦與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因解除、終止、 撤銷、解除條件成就而告無效之情形不同(但有學說合稱為廣義的嗣後無效)。
二、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
(一) 意義 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乃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 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其他 法律行為仍為有效之謂(民法 112)。
(二) 要件
1. 須原法律行為無效 ,包括自始、當然、確定與嗣後撤銷之無 效,全部與一部無效均有適用。
2. 須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
3. 須情事上足認當事人若知原法律行 為無效,則欲為其他法律行為。如此,則可推定其具有轉變之意思 存在,此為「推定之意思」。所謂推定之意思,係指由 形式或客觀上推定其有意思 存在。其與「意思表示解釋」不同,因推定意思當指當事人未 有意思表示,而由客觀情形推定其有此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之解釋,則指當事人有意思 表示出來 ,但不明確,有加以解釋之必要。又此推定意思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而適用他項法律行為,亦不同,即: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意思係屬推定意思 ,而隱藏行為之意思表示,乃真意存在,如 買賣行 為中隱藏贈與,此贈與行為有效,係當事人原來之真意。 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有兩個行為,一個有效、一個無效,而隱藏 行為之表示只有一 個,只係隱藏在意思表示中。
(1) 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類型
a. 當然轉換 (法定轉換)其發生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如民法 160 條第一項規定,遲到之承 諾, 視為新要約 (嚴格言之,此應為意思表示之轉換,蓋承諾非法律行為,而僅為意思表示)。 又如不 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一年而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 422 條 第二項)。
b. 意定轉換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推定意思 )而轉換。如支票保證,雖違反票據法之規定,不生票據上 保證之效力 ,但得認為當事人有為票據法上背書之意思是。
(2) 無效法律行為之效果
民法 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由此可知:
a. 無效之法律行 為,僅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耳,並非不生其他法律效果。
b. 雖然關於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之法則,已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中有所規定,但此乃為法 律行為無效之一般規定,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則為特別規定, 且兩者發生之原因亦有 所不同也。
c. 無效法律行為之損害賠償 ,限於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而此賠償不得超過履行利益之賠償。
d. 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有效之 契 約,而以溯及地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 並不相同(49台上1597 判例)。
參、撤銷
一、撤銷之意義
撤銷者,乃法律行為因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撤銷權人行使法律所賦與 之撤銷權,而使其法律行為已發生之效力,原則上溯及的歸於消滅之謂。 析言之:
(一)撤銷乃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其他原因(法定原因) 1. 所謂有瑕疵,即指法律行為所含之意思表示作成上具有瑕疵,故此所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之撤銷,僅限於法律行為之撤銷。 2. 因禁治產原因消滅時應撤銷之宣告,或法人違反設 立許可條件經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許 可,則別稱為「法律行為以外之撤銷」,其他之撤銷如法律無特別規定者,亦適用此之撤銷 規定。
(二)撤銷乃對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 即在撤銷前,法律行為業已發生效力,必待撤銷而後使其效力溯及 的歸於消滅。故與「撤回」係對未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而阻止其發生效 力或「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及「效力未定之法律行 為」得因承認而變為有效者,均有不同。
(三)撤銷乃使法律行為原則上溯及的消滅 1. 即得撤銷之法律行 為,一經撤銷,則其效力原則上溯及自始消滅,與自始未生效力之法律 行為無異 。如不撤銷,則法律行為持續有效。 2. 經撤銷者,則其效力原則上溯及自始消滅。例外向將來無效,如: i. 身分行為之撤銷 ii. 專利商標權之撤銷 iii. 行政處分之撤銷 3. 撤銷權若經過除斥期間或撤銷權人拋棄 行 使撤銷權,法律行為即確定自始有效。 (四)撤銷乃基於法定撤銷權之 行使 即法律行為之撤銷,必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須由有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 銷之效力。
二、撤銷權之行使
(一)撤銷權之性質
1. 撤銷權為一種「權能」,其性質為「形成權」或「從權 利」之一種。
2. 撤銷權既為從權利 之一種,則不得單獨移轉或繼承,亦不得與得因撤銷法律行為所生之權 利分離 ,而為讓與或繼承。反之,即得與之讓與或繼承,例如民法 408 條贈與物未交付前 之撤銷權是,但法律亦另有規定不得與之讓與或繼承者,例如民法 416 條及 417 條有關贈 與之撤銷權是。
3. 撤銷權之主體 A. 撤銷權非專屬權 ,故不妨由代理人行使之。但注意民法 416 條所謂因受贈人之背恩 忘義行為的贈與人之撤銷權 ,則具有專屬性 ,不得讓與或繼承,故有民法 417 條之 設。 B. 只要撤銷權人一方行使撤銷權 ,即可發生撤銷之效力,故其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 行 為。因此無行為能力人之撤銷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而限制行為能力人行使 撤銷權,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4. 撤銷權之客體 即指被撤銷之對象,亦即因有瑕疵而被撤銷之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
撤銷之客體 有: i. 錯誤時,其客體為表意人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 ii. 被詐欺或脅迫時,其客體為被詐欺或脅迫時所為之意思表示。 iii. 法人之被撤銷客體,則為設 立許可之行政處分。
(二)行使之方法
1. 依我民法之規定,撤銷權行使之方法,
(1) 有以訴訟(形成訴訟)為必要者,如 暴利行為之撤銷(民法 74)、 為債權保全方法之一的撤銷(民法 244)或身分行為之撤銷;
(2) 有以意思表示為已足者,此所謂之撤銷係 指後者而言 ,故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以相對人瞭解或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始生撤銷之效果;此外,
(3) 另 有以行 政處分所為之撤銷,如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時之撤銷。
2. 撤銷之表示若 其相對人確定者,應向相對人為之;撤銷權人或相對人有數人時,原則上應由全體或向全體 為之,此乃意思表示一般生效之當然結果,是為撤銷權不可分性也。而所謂相對人,在解釋上亦包括繼承 人及法定代理人在內。
三、撤銷之效力
民法總則對得為撤銷之法律行 為,並未限定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殊無不適用之理由。 因此,若僅有債權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而物權行為並無撤銷之原因,例如甲被乙詐欺而訂立買賣車子之契約後 發現被詐欺,則甲可撤銷買賣 契 約,但已完成交車之物權行為,則因未被詐欺而不得撤銷。此時,甲對買賣行 為之撤銷,依我民法 114 條之規定,自應僅採溯及的債權效力,故甲應依回復原狀,請求乙依不當得利返還車 子,此乃因民法 114條並無如民法 259 條解除效果有回復原狀方法之特別規定,故僅得依民法 179 條以下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車 子;但甲如未發現買賣行為被詐欺前,已將車子交付給乙,則解釋上言,甲之物權 行 為乃源自乙之詐欺,此時,若甲僅撤銷買賣行為,因物權行為仍有效,甲亦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車子, 但甲如亦撤銷交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 114 條規定,視為自始物權行為亦無效,則甲可依民法 767 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向乙請求返還車 子。
故撤銷之效力如下:
(一)溯及效力 原則上撤銷權一經行使 ,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自法律行為發生時消滅其效力,但例外則不溯及既往, 例如婚姻之撤銷等身分行為。
(二)債權效力或物權行為無效 亦即發生回復原狀 之效果。申言之,凡因債權行為被撤銷而已取得利益之當事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 其利 益。但如採溯及的物權主義,因物權行為亦因撤銷而無效,則原權利人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 其物。至其因撤銷物權行為而已占有之當事人,應依民法 767 條返還所有物或塗銷物權之登記。且因準用民 法113 條之規定,故適用時,應注意其要件為: 1. 僅限於當事人 2. 於行為當時知或可得而知其法律行為得撤銷。 3. 必業經撤銷而無效者。
(三)絕對效力 即撤銷之效果原則上得對抗第三人,但亦有例外不得對抗者,如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民法 92條第一項)。
(四)當事人之責任 凡當事人於法律行 為時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民法 113 條之規定,即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言,應與民法 91 條作同一見 解,僅限於信賴利益賠償)。此所謂之回復原狀, 因法律規定僅限於當事人 ,故如第三人已取 得利益者 ,則須依前述債權效力之效果,視其善惡意主張返還之。 但民法 91條規定,依民法 88 條錯誤及 89 條傳達錯誤之規定撤銷其意思 表示時,若第三人對撤銷原因非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信賴利益損害賠償,並不限於受害之當事人,適用時應注意。
四、撤銷權之消滅
撤銷權因下列事由而消滅:
1. 撤銷權之行使 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固已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 ,但因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故撤銷權一經 行使,即歸消滅。
2. 除斥期間屆滿 為避免法律行為之效力永懸不 定,有損交易之安全,故法律對之皆規定有除斥期間,使撤 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3. 撤銷權之拋棄
(1) 即撤銷權人於除斥期間屆滿前,表示不行使撤銷權之謂,有稱之承認或追認,林誠二老師則認為應稱為「確認」。撤銷既限於有撤銷權人始得行使,則承認亦僅限於撤 銷權人方得為之,惟解釋上亦應包 括意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在內。
(2) 承認之方法,依民法之規定,應似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相對人確定時,則應向 相對人或全體相對人為之 。經承認之 法律行為 ,如當事人未特別約定,則溯及為 法 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3) 撤銷權之確認與效力未定之承認之區別:
a. 撤銷權之確認 為事後所為,屬確認性質,為意思 通知,係一準法律行為而非法律行為, 其目的僅在於表示不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耳。
b. 效力未定之承認 為事後所為,屬同意之補充行為,係事後同意之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
五、無效與得撤銷之區別
無效之法律行為,完全不發生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效力;而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在未撤銷前 ,業已成立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二者之區別有:
(一) 前者為自始確定無效;後者已發生效力,惟因撤銷而無效,或因確認或除斥期間屆滿而自 始持續有效。
(二) 前者任何人或對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後者則非有撤銷權人或其代 理人不得行使,且非對 相對人不得行使之。
(三) 前者無時間上之限制,且不因承認而變為有效;後者則有一定時間上之限制,即因除斥期 間屆滿而持續有效,且因確認而確定自始有效。
肆、效力未定行為
一、意義
效力未定行 為者,即已成立之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與否,尚未確定之謂。從廣義解釋,包括停止條件成就前之 法律行 為、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及得於死亡前撤回之遺囑行為在內。從狹義解釋,則專指須得第三人同意之行為 與無權處分行 為。此所謂之效力未定行為,係指狹義而言。
二、須得第三人同意之行為
須得第三人同意之行為者,即法律規定須以第三人同意為生效要件之法律行為也(民法 117 條)。申言之,此 等行 為是否有效,必須另有一定行為始能確定其效力。所謂一定行為,即第三人之同意(承認)或拒絕。分述 如次:
(一)同意 事先之同意曰「允許」,事後之同意曰「承認」,不論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均旨在補充法律行為之生效要 件,故為補充行為之一種。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經第三人同意(事後同意)者,即因同意之補充而自始發 生效力。
(二)拒絕 第三人拒絕同意者,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即確定的不發生效力,如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者,即 確定對本人不發生效力。
三、無權處分行為
(一)意義
所謂無權處分者,乃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權利標的物之行為。無權處分行為,本質上為不法行 為,但法律為求交易之便利及兼顧相對人之利益,故仍規定其為效力未定之行為。其要件為:
1. 標的物非行為人自有而係他人所有 解釋上,無權處分之客體,尚包 括權利 在內,如讓與他人之債權,蓋債權讓與乃準物權行 為,故本條應採擴張解釋。
2. 行為人須無處分權 所謂「處分」,即直接使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按「法律上之處分」,有債權行為 之處分與物權行為之處分 ,但民法 118 條之處分僅指 「物權行為之處分」,否則如包括債權 行 為之處分,則所有交易經濟活動將因此而癱瘓,蓋債權行為僅產生負擔行為之效果,其 能否給付乃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不生效力未定之問題。故在買賣契約,出賣人對於出賣之 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3. 行為人須以自己名義為處分 無權處分之行為僅發生於行 為人以「自己名義」之情形,若以權利人之名義為之,則應構 成「無權代理」行為之問題。例如甲與丙買賣原屬乙所有之物,並已交付,則其法律關係 可能為:
(1) 甲以自己名義賣給丙 甲丙間產生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且甲丙間之債權行為有效,產生負擔行為之效 果 ,即甲對丙負有移轉財產權之債務 ,而丙對於甲負有支付價金之債務。而甲交付 丙買賣標的物之行 為,為無權處分,其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2) 甲以乙之名義賣給丙 i. 若 乙有授權給甲,則甲為有權代理,此時甲丙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有效,其效力及於本人(乙)。 ii. 若 乙未授權給甲,則甲為無權代理,此時甲丙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效 力 未定,由本人(即乙)決定其效力。
(3) 第三人須為惡意 因在動產之情形 ,如第三人為善意, 則依民法 801條及民法948 條之規定,構成動產物權善意即時取得 ,第三人依法取 得該動產之所有權 。在不動產情形,因有登記 制度 ,實際發生情形並不多,如真有此情形,則第三人為善意 第三人時,依土地法 43 條之善意信賴登記,第三人亦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由上觀之,民法 118 條 之無權處分,僅於第三人「惡意」時,始有物權行為效力未定之問題。
(二)無權處分之效力
1. 承認之效力
民法 118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 利人之承認,溯及處分時發生效 力。所謂承認, 係指事後同意。若有權利人拒絕承認者,則確定自始無效,此時權利人可對無權占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
2. 取得權利之效力
(1) 依民法 118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權 利人於處分後 ,如因繼承或其他原因 (如贈與)而取得標的物之權利者, 其無權處分即因此而補足,為符合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其處分自始有效。茲有疑問者,乃無權處分後繼承 者為真正權利人時,究應如何處置?依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 105 號判例,係採類推適用民法 118 條第二項之 規定,認其處分自始有效。林誠二老師則認為不可一概類推適用,應視實際上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又有 無實際取得無權處分標的物之權 利而定。
(2) 但於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至其取得權 利 前,若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就該無權處分標的物已取得 利 益者,則不得妨礙而影響其取得之利益,故修正之 118 條第二項增設但書:「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 之利 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所謂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例如: 父甲於 81 年1月1日將其屋出租給乙,租賃期間至 83 年 12 月 31 日。甲之子丙於 82 年 1 月 1 日將其父出 租之該屋 無權處分出售予知情之丁。嗣後該甲死亡,丙旋於 82 年 6 月 1 日繼承該無權處分之房屋。問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a. 丙未得甲之同意 ,以自己名義將甲之 房屋出售予丁之買賣債權契約仍有效 ,因依民法第 345 條規定 及73 年台上3499號判決,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丙與丁間之買賣契 約仍有效。
b. 丙將甲之房屋移轉登記與丁之物權行 為,則因丁為知情之第三人,故依民法第 118 條之規定,應屬 無權處分,其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c. 丙丁之無權處分行為固屬效力 未定,尚須經權利人甲之同意(事後承認),始生效力,但因甲於 82 年6 月1日死亡而由丙繼承無權處分標的物之所有權,則依民法 118 條第二項之規定,丙之處分自 始有效,即自 82年1月1 日起有效,從而,丁自 82 年 1 月 1 日即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d. 但82 年1月1日至 82 年 5 月 31 日六個月期間之租金 收入,依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屬權利人 甲已取得之利 益,不因丙之繼承而受影響,亦即此 六個月之租金收入仍應列入甲之遺產而由丙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並不屬於丁享有,蓋本條規定僅在處理無權處分之標的物,並非在處理孳息利 益之歸屬。
e. 又乙因在丙於 82年 1 月 1 日無權處分該屋前已自甲取得至 83 年 12 月 31 日承租無權處分標的物之 利益,則丙於 82年6月1 日之繼承雖使其處分溯及自 82 年 1 月 1 日生效,但依同條第二項後段規 定,乙之承租利益(至 83 年 12 月 31 日)仍不受影響。
(3) 數處分抵觸之效力 無權利人為數 處分而相抵觸,嗣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標的物之權利時,究以何處分為有效?民法 118 條第三項之規定,此時以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故最初處分行為之相對人,得對其他相對人主張該處分為有效,從而亦得對其他相對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4) 無權利人就權利 標的物為處分時,如其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雖其處分已經有權利人於事後承認 而生效力 ,但亦不得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當然含有免除無權處分人其已成立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 (23 年2510 判例),故權利人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公告版位
這裡是我的日記本、剪貼簿、心情感想、專題探討;其中屬權管電資管理人之著作權者,皆為讀者全體所共有,歡迎複製、轉載、改作、編輯等分享與利用。
- Dec 14 Wed 2011 15:14
論無效、撤銷、消滅、效力未定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