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中第十條與第七十八條同時存在之實益為何?

這是第一編總則裡的規定:
第 10 條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這是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通則裡的規定:
第 78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

個人認為 '總則' 顯然亦包括了 '家事非訟程序' 的法理,既然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更應依職權調查 '已提出之事實' 與必要之證據,舉重以明輕,第七十八條自是當然之理,應無在於第四編中重複聲明之必要。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