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分類
1.取效性訴訟行為:指該訴訟行為僅為當事人一方向法院之單獨行為,須法院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後方產生訴訟法上之效果,如:當事人所為捨棄認諾聲請、對事實所為舉證等。
2.與效性訴訟行為:指以直接產生特定訴訟上效果為目的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為表示即生訴訟法上效果,而無待法院之裁判,如:起訴之撤回、上訴之撤回、撤回代理權之通知、訴訟告知、管轄合意、不上訴合意、訴訟上和解等。
3.訴訟契約:指以產生訴訟上效果為直接目的之當事人合意,如:限縮爭點之合意、證據契約等。

@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1) 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須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民訴§196)
(2) 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主義,是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之一。

@ 當事人得對訴訟程序之違背提出異議(民訴§197)。

@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民訴§200)。

@ 法院之訴訟指揮與闡明權
1.概說:訴訟指揮權,指為使訴訟之審理能流暢迅速,並適正的進行及整理,承認法院有審理上之主宰權。
2.性質:訴訟指揮權不僅為法院之權能,同時亦為其責任及義務。
3.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民訴§198)

@ 闡明權與促進訴訟義務之競合 100年台上716決
當事人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大要性者,如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之陳述,倘可認為對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已有爭執,而第一審或原審準備程序均未闡明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為完整之陳述,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土地價值不高、出賣他人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費後,實得二千五百餘萬元,被上訴人損失各僅為四百十八萬元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為證據方法,其訴訟代理人復於當日述稱「以前歷審爭點整理都是針對承諾書,最近當事人才提出買賣契約書……」(原審更(一)字卷五五頁)可否認非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是否非顯失公平?上訴人各該主張及陳述,可否認未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規定為釋明?均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深究,遽行判決,殊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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