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說:爭點整理與爭點簡化協議不同;民事訴訟之所謂爭點整理,乃法院為釐清兩造當事人之爭執點及其內容為何之活動過程,藉此使何者為訴訟爭點在法院與兩造當事人間形成、獲得共識,亦即使爭點具體、明確化之活動過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關於「爭點簡化協議」規定,則是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點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就原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而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性質上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型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而言。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於訴訟中成立簡化協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如一造於爭點整理(非成立簡化協議)後復提出原列為爭點以外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時僅能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當事人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以決定應否受失權規定制裁(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第5項、第447條),與爭點簡化協議所生之契約效力,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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