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 外 民 事 法 律 適 用 法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六日公布施行以來,迄今已屆五十年。我國政治環境、社會結構、經濟條件乃至世界局勢,均已發生重大變化,而本法原來所參考之立法例與學說理論,亦有實質修正,益以長期間之適用經驗及學術探討,確可發現本法若干未盡妥適或疏漏不足之處,應予增刪修正。有鑑於此,司法院乃邀請國際私法學者及實務專家,組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確定修正方向及基本原則,再委託學者專家研擬修正條文,提交委員會分批討論。草案初稿完成後,經廣徵委員及相關機關意見,審慎考量各種因素後,幾經調整架構及內容,終成本稿。本法現行條文共三十一條,本稿增訂三十條、修正二十五條、刪除一條(合併二條文為一條)並調整條文之順序,變動幅度甚鉅。關於此等變動,仍待補充說明者包括:本稿規定之範圍,非以狹義之涉外民事為限,關於涉外商事之問題,適合於本法規定者,亦納入於本稿之中;外國法院判決、外國仲裁判斷及內國法院之國際管轄權等問題,雖亦屬於國際私法之領域,晚近外國立法例並有將其與法律適用問題合併,而以單一法規予以整體規定之趨勢,惟衡諸我國當前法制環境之各種因素,本稿乃維持本法之既有格局,仍以涉外民事之法律適用問題為規範重點;涉外民事之法律適用問題之範圍甚廣,本稿亦盡可能予以增訂及修正,以期提高法律適用之明確度及合理性,但就實務及學說尚無定見之主題,例如定性問題及先決或附隨問題等,為保留其於未來之發展空間,仍不設明文規定;本稿所含之各條文,其內容均係承本法之名稱,而就法律適用問題所設之個別規定,其中性質接近之條文經集結成章後,亦未改變其內容為有關法律適用之規定之本質,故各章名稱僅取特定範圍之法律關係之類屬之名,未再重覆其決定各該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之功能。本稿修正後之架構分為七章,第一章「通則」八條、第二章「權利主體」五條、第三章「債」二十條、第四章「物權」七條、第五章「親屬」十四條、第六章「繼承」四條及第七章「附則」二條,條文合計六十條。茲將修正之要點分別列述如下:
壹、第一章「通則」
一、增訂章名。
本法所涵蓋之條文性質並非完全一致,宜適度予以區分,以確立整體架構,爰將其中關於法律適用之基本問題之規定,集為第一章,並定名為「通則」。
二、現行法第三十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條文第一條)
現行條文第三十條未修正,但採現行民法之例,將其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條,以明重視各法源之旨。
三、修正異時取得多數國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無論其國籍取得之先後順序如何,均宜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較為合理,爰參考國際慣例修正之。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條文第三條)
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者,為無國籍人之屬人法之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與同條之其餘部分宜各別規定之,爰將其單獨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條,其餘部分移列為第四條,並酌予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其他部分移列增訂為修正條文第四條,並酌為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
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未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條之部分,移列為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六、修正一國數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現行條文就其國內各地方之不同法律,仍直接明定其應適用之地方法律,惟該國法律除因地域之劃分而有不同外,亦可能因其他因素而不同,且此等國家對其國內之法律衝突,通常亦自有其法律上之對策,爰就其國內法律不同之原因,修正為地域或其他因素,並對當事人本國法之確定,改採間接指定原則及關係最切原則,規定以該國法律規定應適用之法律,為其本國法,該國法律無規定者,依其國內關係最切之法律。
七、修正反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條,並增訂直接反致之明文,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八、增訂規避法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涉外民事事件原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但當事人以不正當方法巧設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致應適用外國法,而規避中華民國法律強行規定之適用時,該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已喪失真實及公平之性質,其法律之適用已難期合理,而有必要適度限制其適用,爰明定其仍應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
九、修正外國法牴觸內國公序良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現行條文關於外國法適用之限制,係以「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要件,惟其限制適用之具體內容仍待進一步予以明確界定,爰將「其規定」一詞修正為「其適用之結果」,以貫徹其為內、外國法律平等原則之例外規定之立法原意,並增訂明文,規定不適用該外國法時,即適用內國法。
貳、第二章「權利主體」
一、增訂章名。
法律上之權利主體為人,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法律衝突之問題,爰修正現行相關條文並增訂數條,依民法之例集為一章,並以「權利主體」為章名。
二、增訂人之權利能力並修正行為能力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現行條文關於人之一般權利能力,漏未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爰於第一項增訂權利能力,使其與行為能力併列,均依其本國法定之。人之行為能力,涉及當事人之法律地位,不應因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變更,而影響過鉅,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既為成年,永為成年」之原則,避免依法律行為前之本國法已有行為能力之當事人,復以依法律行為時之本國法為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為抗辯。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其行為能力原非本條之適用範圍,而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所生之爭議,應專屬該外國法院管轄,並無在我國決定其當事人行為能力準據法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之規定。
三、修正死亡宣告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現行法第四條之內容未修正,依民法體例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條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另再增訂第三項,明定死亡宣告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四、現行法第三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現行法第三條之內容未修正,依民法體例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修正法人屬人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外國法人應適用其本國法之情形,並不以其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為限,修正條文第一項爰將此項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外國法人之屬人法修正為其據以設立之法律,以與內國法人屬人法之決定原則呼應。法人之屬人法之主要適用範圍,為法人之內部事務,其內容包含甚廣,法人之屬人法之主要適用範圍,為法人之內部事務,其內容包含甚廣,本草案爰為第二項明定八款例示規定,再輔以第九款之補充規定,以期完全涵括。
六、增訂外國法人在內國之分支機構之特別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外國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分支機構者,該分支機構之內部事項即有依中華民國法律決定之必要,爰增訂其明文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參、第三章「債」
一、增訂章名。
涉外民事事件之性質為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決定原則,亦可集為一章,爰仿民法體例增訂章名,且將特別法上之債權債務問題,均一併予以納入。
二、修正法律行為方式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現行條文第五條規定之各類法律行為,性質本不相同,其方式問題宜配合各該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予以規定,較為妥適,爰將其第一項有關債權行為之規定移列為本條,並明定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以貫徹立法旨意。
三、修正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現行條文關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債權行為應適用之法律,係以硬性之一般規則予以決定,有時發生不合理情事,本草案爰改採關係最切之原則,由法院依具體案情個別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在比較相關國家之利益及關係後,以其中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以兼顧當事人之主觀期待與客觀需求。
四、增訂代理權授與行為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代理權之授與,與其原因法律關係本各自獨立,並各有其準據法,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本人及代理人常可直接就其相關問題達成協議,爰明定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應依本人及代理人明示之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以貫徹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至其無明示之合意者,則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之。
五、增訂本人與相對人間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本人因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之法律關係,與代理權之授與及代理人代為之法律行為,關係均甚密切,爰規定其與本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應依本人與相對人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至於無明示之合意者,則適用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六、增訂相對人與代理人間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與相對人間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亦有決定準據法之必要,爰明定應與前條所定之法律關係適用相同之準據法。
七、增訂票據行為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關於票據行為,現行法僅就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規定其方式之準據法,惟涉外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亦有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爰增訂其明文規定,以杜爭議。
八、增訂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法律行為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關於指示證券及無記名證券之規定,各國法律並非一致,本法現行條文就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復未設明文規定,對於其涉外法律關係之法律適用,並非妥當,爰增訂決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之規定,以杜爭議。
九、修正無因管理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本法對於法律行為及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既均單獨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如再輔以關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即足以概括所有債之發生原因,爰刪除現行條文關於「其他法律事實」之規定,於本條保留關於由無因管理之規定,增訂次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並衡酌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之重心,修正其應適用之法律為其事務管理地法。
十、增訂不當得利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其法律事實之重心係在利益之受領,宜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決定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及返還利益之範圍,爰明定應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並就因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規定應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十一、修正侵權行為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現行法第九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採侵權行為地法主義,其結果未盡合理,亦與當前潮流有違,爰參考外國法例酌採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以濟其窮。
十二、增訂商品製造人責任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被害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而受損害者,該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涉及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關於其商品製造過程之注意義務及所生責任之規定,亦與保護被害人之特別規定有關,爰明定以適用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為原則,並許被害人得例外選定特定之法律為其應適用之法律。
十三、增訂不公平競爭及限制競爭而生之債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等違反競爭法規或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其因此而發生之債之關係,亦與該市場所屬國家之法律密切相關,爰明定以依該市場所屬國家之法律為原則,並於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係以法律行為實施,且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時,適用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以保護被害人。
十四、增訂經由媒介實施之侵權行為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侵權行為係經由報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實施者,其損害之範圍較廣,而行為地與損害發生地之認定亦較困難。為保護被害人,並兼顧關於侵權行為之基本原則及公共傳播媒介之社會功能,爰增訂本條,以為依據。
十五、增訂被害人直接請求保險給付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侵權行為人投保責任保險者,被害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爰增訂明文,規定被害人得選擇適用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或該保險契約之準據法,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十六、增訂當事人關於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就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法院亦多盼當事人能達成訴訟上和解,如未能達成和解,其在訴訟中達成適用法庭地法之合意者,對訴訟經濟亦有助益,當為法之所許,爰明定當事人得於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十七、修正債權讓與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之本文,並明定為對於債務人效力之規定,增訂但書規定其得例外依債權之讓與人及受讓人合意之法律,以兼顧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及債務人利益之保護,至於該債權之讓與對於該第三人或其擔保之效力,則增訂第二項,規定宜依該擔保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以維持公平並保護該第三人。
十八、增訂債務承擔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債權人既未參與其間承擔該債務之法律行為,即不應因該債務之承擔而蒙受不測之不利益,爰規定其對於債權人之效力,應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如第三人曾為原債權提供擔保,為保護第三人於擔保行為成立時之信賴,爰規定債務之承擔,對於第三人為該債權所提供之擔保之效力,依該擔保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十九、增訂第三人及共同債務人求償權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之清償問題與該特定法律關係之準據法關係密切,爰明定應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由部分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部分之清償,與第三人清償債務之情形類似,爰規定此等清償之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二十、增訂請求權消滅時效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我國法上為實體問題,現行條文對其準據法未予規定,仍難免發生疑義,爰增設明文,規定應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
二十一、增訂債之消滅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債之免除或其他消滅之原因及其效果,均與原債權直接相關,爰規定應依原債權之準據法。
肆、第四章「物權」
一、增訂章名。
涉外民事事件之性質為物權關係者,其準據法之決定原則,亦可集為一章,爰仿民法體例增訂章名。
二、現行法第十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本條各項規定之內容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三、修正物權行為方式之準據法之規定並增訂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有關物權行為方式之規定,係針對以物為標的物之物權而設計,未能直接適用於其他類型之物權,爰修正其方式之準據法,為各該項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以概括各種類型之物權行為。
四、增訂關於自外國輸入之動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自外國輸入中華民國領域之動產,於輸入前已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在內國究應發生何種效力,非無疑問,爰規定如該物權依中華民國法律亦可成立,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俾使在外國成立之該物權,得以轉換為內國之物權,以示折衷,並保護內國財產之交易安全。
五、增訂運送中動產之物權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託運中之動產之所在地,處於移動狀態,不易確定,其物權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或變更者,與當事人之意思或期待關連甚切,爰規定依該動產之運送目的地法,以兼顧當事人期待及交易安全。
六、增訂智慧財產權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智慧財產權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利,其於各國領域內所受之保護,原則上亦應以各該國之法律為準,爰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權利人主張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各該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權利人主張其在該國有權利,而據以請求保護之該國之法律為斷。
七、增訂載貨證券相關問題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與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實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爰明定其原則上應依該證券上之記載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於無記載者,應依與載貨證券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數人分別依載貨證券主張權利,或對證券所載貨物直接主張權利者,其所主張之權利,既各有其準據法,自難決定其優先次序,爰規定此時應適用該貨物物權之準據法;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有準用關於載貨證券之規定之必要,爰亦明定之。
八、增訂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權利變動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有價證券由證券集中保管人保管者,其權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均僅由該證券集中保管人為劃撥或交割,當事人僅在證券存摺為權利變動之登記,與傳統上以直接持有該有價證券為權利之公示方法者並不相同,爰規定其應依集中保管契約所明示應適用之法律,至於集中保管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或該契約明示之法律與其權利之關係並非最切時,則應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伍、第五章「親屬」
一、本章新增
涉外民事事件之性質為親屬關係者,其準據法之決定原則,亦可集為一章,爰仿民法體例增訂章名。
二、增訂婚約成立要件及效力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婚約成立要件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條文未予以明文規定,爰仿現行法關於婚姻成立要件之規定,明定原則上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之一方之本國法或依婚約訂立地法者,亦為有效;婚約之效力及違反婚約之責任問題,其準據法之決定宜與婚姻之效力採同一原則,爰明定其應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婚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三、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四、 修正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關於婚姻之效力,現行條文專以夫或妻單方之本國法為準據法,與男女平等原則之精神並不符合,爰修正為應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則由法院依與夫妻婚姻攸關之各項因素,以其中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
五、 修正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現行條文關於夫妻財產制應適用之法律,未能平衡兼顧夫妻雙方之屬人法,有違當前男女平等之世界潮流,爰合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得由夫妻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以由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之情形為限;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則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六、增訂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時,如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因與內國之交易秩序關係密切,爰規定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以維護內國之交易秩序。
七、修正離婚之原因及效力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現行條文關於離婚僅規定裁判離婚,而不及於兩願離婚,關於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亦非一致,爰合併現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並將原規定之內容酌予補充及修正;關於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條文並未兼顧夫妻雙方之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與當前實務需要及立法趨勢,均難謂合,爰改以各相關法律與夫妻婚姻關係密切之程度為衡酌標準,規定夫妻之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應分別依協議時及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八、修正子女身分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關於子女之身分,現行條文規定應依其母之夫或其母之本國法,與當前男女平等之思潮尚有未合,爰修正為應依出生時其母及其母之夫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該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九、修正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現行條文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採認領人與被認領人本國法並行適用主義,結果使涉外認領不易成立,影響非婚生子女之利益至鉅,爰改採選擇適用主義,規定其應依認領人或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如被認領人之本國法為保護非婚生子女或被認領人,規定認領應得被認領人或第三人之同意者,仍應適用該規定,爰明定該認領仍應得其同意;被認領人在出生前以胎兒之身分被認領者,其國籍尚無法單獨予以認定,爰明定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以利認領行為之進行。
十、增訂準正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該非婚生子女是否因準正而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之身分,與其生父及生母婚姻之效力息息相關,爰規定其亦應適用該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如依該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該子女仍為非婚生子女,但依子女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仍應認定其為婚生子女,爰設但書之明文規定。
十一、修正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現行條文第二項僅就收養之效力,規定應依收養人之本國法,然收養終止之效力,亦有依同一法律決定之必要,爰予以增訂,以利法律之適用;夫妻之國籍不同,而共同收養時,其法律適用難免因收養人之本國法不一致,而發生困難,爰規定此時應以共同收養人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收養人之本國法。
十二、修正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關於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現行規定以依父或母之本國法為原則,與當前國際潮流不合,爰修正為應依子女之本國法,並刪除但書之規定。
十三、現行法第二十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並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現行法第二十條之內容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並依通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十四、修正扶養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關於扶養之權利義務,現行條文規定應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與當前國際潮流不合,爰修正為以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為原則,但於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更有利於扶養權利人時,即適用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以保護扶養權利人之實質利益。
十五、增訂其他親屬關係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本章未規定之其他涉外親屬關係,亦有可能在我國法院涉訟,並有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之必要,爰增訂明文,規定其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效力依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該親屬關係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以資依據。
陸、第六章「繼承」
一、增訂章名。
涉外民事事件之性質為繼承關係者,其準據法之決定原則,亦可集為一章,爰仿民法體例增訂章名。
二、現行法第二十二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現行法第二十二條之內容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三、修正無人繼承遺產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現行條文就外國人死亡,而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之情形,規定如依其本國法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即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惟此時仍應考慮中華民國國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繼承人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依其本國法」之規定修正為「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以符合立法本旨。
四、現行法第二十四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並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現行法第二十四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並依民法之例,將遺囑之撤銷修正為遺囑之撤回。
五、增訂遺囑訂立及撤回之方式之準據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關於遺囑之訂立及撤回之方式,晚近立法例均採數法律之選擇適用原則,以利遺囑之有效成立及及撤回,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思,現行法未設類似規定,爰增訂之。
柒、第七章「附則」
一、增訂章名。
本章規定本草案增修條文之施行問題,爰仿國內法規之例,定其章名為「附則」。
二、增訂本草案增修條文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本草案增修條文之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爰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涉外民事,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對於持續發生之法律效果,則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涉外民事,其法律效果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四、修正本法施行日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本法修正條文之規定,其變動現行條文之程度甚鉅,對法院審理涉外民事事件亦有重大之影響,允宜加強宣導,充分準備,以利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自公布滿一年之日起。
國際私法新趨勢 + 涉外民事法適用法 (上)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learning/thesis/thcv020.pdf
國際私法新趨勢 + 涉外民事法適用法 (下)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learning/thesis/thcv02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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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n 10 Tue 2012 08:00
涉外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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