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作自知識+)
從數罪併罰的角度來看,在我國刑法未明文限制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與避免累罰效應之考量下,由於「總體」數罪併罰之範圍,須俟事後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全部終了,始得「逐次」確定。不過,衍生整體刑縱未具有「執行一次性」之特質,仍應具有反應複數犯罪「總體(非單一)」可罰性並作為執行依據之功能;也就是說,事後併罰的應執行刑仍應具有決定「總體」執行刑「刑罰強度(刑度)」與開啟執行程序之功能。經由以上之說明,本文認為:由於數罪併罰乃以實質數罪為規範對象,因此處理上,既不同於實質一罪(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與連續犯)之模式,其法律效果,亦應有別於實質一罪之可罰性認定。
特別在事後併罰非接續執行的型態下,前述應執行刑於「執行上被視為一個不可割裂整體」之觀點,即應揚棄。承接前述關於數罪併罰的說明,考慮在我國刑法數罪併罰之規範架構下,事後併罰可能存在非接續執行之現象後,本文認為:應執行刑,雖較諸個別犯罪之宣告刑有其獨立性,於定位上似仍不能本於「整體刑單一可罰性認定」之角度,理解應執行刑之功能。蓋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的執行刑則當然無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的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見解,在事後併罰之情形中,由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隨時均有可能出現應執行刑「當然無效」的現象。若以之作為可罰性認定之基礎,將因難以定該次之應執行刑是否為「最終」之應執行刑,導致出現「(總體)可罰性之不確定」之結果。因此,實不宜僅自「單一」或「一次性」可罰性認定之觀點,理解並定位應執行刑。
不過,縱認應執行刑具「整體性」,其內涵亦不應包括「應執行刑必然接續執行」在內。也就是說,應執行刑並無如單一犯罪之宣告刑,必然具有「接續執行」之外觀;學說上一概地認為「就數個獨立之罪併合處罰而定之執行,在刑法之定罪科刑上仍屬對於具有實質競合關係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而與單純一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無任何不同。」之見解,似乎有欠周延。在此前提下,縱仍將應執行刑評價為整體性之刑罰判斷,其內涵亦應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若數罪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份,僅應予扣除。」與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五○○號裁定:「法院即應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其中部分確定裁判已否執行而受影響,如抗告人確有因易科執行繳納罰金情事,係屬執行時應否扣抵之問題,與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實務見解所云,僅於「刑期計算上」,具有整體性;而不包括「限制自由刑之執行方法,應具有整體性與一致性」之內涵。

小結:
連續犯與接續犯要加以定義:連續犯是在同一時間犯多起案件;接續犯則是在一個時間內只犯一罪。就修法前的處罰連續犯加重二分之一,接續犯則是依所犯法條科以處罰。這是修法前的刑總。
修法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而使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上可參照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認為單一之犯罪已限縮數罪併罰的觀念。簡單來說,修法後的處罰就是犯數罪,已以數罪論處,但最高上限只能到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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