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連續犯、接續犯與集合犯的概念區辨
(一) 連續犯與接續犯的概念
1. 重要判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1)「連續犯」: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
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2)「接續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在時
間、場合上,有密切關係者。也就是說,行為人主觀上,只想實施某一行為,但
在客觀上,分為若干動作,接續完成,其時間、場所上,有密切關係者。
一般通認的接續犯概念,通常指的是,竊盜犯進行的大搬家式偷竊,以一中型的
卡車,分三次往返,搬運竊得的物品。接續犯和連續犯的概念並不相同,我國 94
年中華民國刑法修法時,刪除連續犯的概念,而在立法理由時,「連續犯以一罪論
之規定,使連續犯數個、數十個、數百或更多案件者,依法以一罪論,僅得對於行
為人加重至二分之一,不僅違背刑罰公平及合理性原則,因而常發生處罰過輕之現
象,且在實務上產生單一整體認定困難及不一致等問題。……」希望擴張接續犯的
概念,以避免因為一罪一罰的因素,而造成行為人可能因為多次犯竊盜此種輕罪,
但是最後因為數罪成立,應執行刑大於像是殺人、強制性交罪等重罪,反而令人有
輕重失衡的聯想。因此,對於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或是概括犯意,在時間、空間
上密切實行的數個行為,而且侵害的並非重大的法益,例如:生命、身體或是性自
主等等,則依據一罪一罰原則,僅論以一罪。
2. 案例:
以竊盜犯為例(設甲行為時,連續犯的規定尚未刪除):
(1) 甲開貨車前往某工廠,並在1小時內,竊取40包塑膠粒(每包15公斤,接續搬運
20次),並順利駛離現場;(2)甲計畫於1週內欲竊取某工廠之塑膠粒數拾包,遂
於1週內的3次夜晚前往某工廠竊取,3次夜晚,總計40包;(3)甲於1週內先後竊取
乙工廠10包塑膠粒,丙工廠15包,丁工廠15包,總計40包 註2 。問:甲的行為在
刑法上分別應如何評價?
解析:
(1) 甲於1小時內、在同一工廠、搬運20次塑膠粒的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0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甲僅
成立「一個」竊盜罪。
(2) 甲計畫於1週內竊取某工廠之塑膠粒數拾包(具概括犯意),而於1週內、先後3
次、在同一工廠竊取塑膠粒的行為,侵害數個同性質的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構成竊盜罪(同一罪名),應屬「連續犯」(舊刑法論以1罪,並
加重其刑至1/2)。故甲成立一「連續」竊盜罪,加重其刑。
(3) 至甲於1週內、先後3次、在不同工廠竊取塑膠粒的行為,實務上極有可能仍認為
甲成立一「連續」竊盜罪,加重其刑。但有學者認為此一個案,由於欠缺「時間
與空間之直接關聯性」,從而無連續犯的適用,而應論以「同種實質競合犯」而
數罪併罰(即甲應成立「3個」竊盜罪);並批評實務上似乎並不重視「時、空
關聯性」的要件,而相當擴張「連續犯」的適用範圍,有濫用之嫌 註3。
3.「接續犯」與「連續犯」的區別 註4:
(1) 侵害同一法益時:
應視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或舉動),是否具有密接關聯性而為決定。倘
此數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甚為密接時,為接續犯;如較為遙遠時,則為連續
犯。
(2) 侵害數個同性質法益時:
因接續犯以侵害同一之法益為限,此際縱數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甚為密接,
亦僅能認其成立連續犯,而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如:同時同地連殺數人,應成
立殺人罪之連續犯。
(二) 集合犯的概念
1.體系定位爭議:
(1) 日本學理:認係「包括一罪的下位概念」
所謂包括一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利用同一機會實施該當於
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之法益者」而言;其在犯罪認識上,
係因數個行為分別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惟在犯罪評價上,得依此同一構
成要件,予以包括評價,而生僅成立一罪之結果。其成立要件為:
A. 犯意之同一性;
B. 機會之同一性(所謂同一機會,在解釋上不應限於同一時地,如數個行為實施
之時地,甚為密切接近時,亦應包括在內);
C. 構成要件之同一性;
D. 法益侵害之單一性。
而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
例如:常業犯(新修正刑法已將全部常業犯規定刪除)、偽造犯、收集犯、散布
犯、販賣犯等犯罪類型。此種犯罪,係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
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數個特定犯罪行為,且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而具有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因而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又此概念,並非分則所定而具有抽象性質
之犯罪類型,性質上,實屬於具體行為事實之罪數類型。在具體適用上,並非所
有反覆實施偽造、販賣等行為之事實,均得成立集合犯,僅個案事實符合
包括一罪之要件者,始得稱其為「集合犯」,如具體個案之數個偽造、販賣
等行為,不符合包括一罪之要件者,在犯罪評價上,即屬於評價數罪,而非評價
一罪 註5 。依此,在日本學理的理解上,「集合犯」係認識上數罪(實現多數同
一之 構成要件),但評價上為一罪(犯罪宣告上為一罪),為包括一罪的下位概
念。
(2) 德國學理:認係「刑法分則構成要件解釋」的問題
集合犯的概念,是一種特殊的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在構成要件中所描述
的行為,其行為本身具有不斷重複實施的特質,因此行為人所為的個別行
為被立法者總結成構成要件的「一行為」;學說上肯認的具體類型,包括凌
虐行為、施用毒品、販賣(製造、運輸)毒品、偽造貨幣、收集(行使)偽造貨
幣行為、醫療業務行為、賄選行為、常業犯(已被刪除)等 註6 。依此,在德國
學理的理解上,「集合犯」係刑法分則構成要件解釋的問題,個別行為僅能實現
「一」構成要件(一行為),並沒有進入競合(罪數)論的領域。
2. 另針對「如何具體判斷哪一種構成要件所預定的就是集合犯?」亦有爭議,
茲分述如下:
(1) 有認為,除了文義解釋就可以清楚得知的型態(如「收集」)外,藉助系爭犯
罪構成要件的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的典型違犯型態亦可確認,如:
A. 偽造貨幣,不會有人大費周章弄來偽造器材原料之後只印1張鈔票,通常也不
會只印1天、2天的鈔票;
B. 賄選,同一次選舉,買票要買到數量夠才可能當選;
C. 施用毒品,其特性就是會上癮;
這些犯罪型態雖然違犯1次就足以該當系爭構成要件,但接連反覆數次實施該等行
為者,才是各該構成要件違反的典型與常態,故該等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僅構成「
一個」構成要件的集合行為 註7 。又集合犯在構成要件上,並未以「必然」多
數行為作為其前提要件 註8 (這應該是目前學說上的多數看法)。
(2) 有認為,應該嚴格地從構成要件文義出發,如以文義解釋之方式,無法明確知
悉立法者究竟有無將「反覆實施之行為」概念蘊含在構成要件內時,不可以使用
「日常生活經驗」的不確定概念解釋集合犯,否則將會導致集合犯無處不在,成
為無限上綱的概念,如:甲侵入1個社區內之數間民宅內竊盜,本來就不會只偷一
樣東西,故其竊盜行為,為集合犯 註9 。
(3) 實務上,近期見解則認為:「集合犯以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
為反覆實行之本質。刑法第227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寓有反
覆實行之本質,多次實行此項犯罪行為者,『非必』均出於同一原因或同
一意思 註10 」、「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
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
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註11 」、「所謂集合犯,限於在
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施用毒品之犯
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有』同種行為反覆實行之要件 註12 」、「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
實行之犯罪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從上述文
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
』多數反覆實行之賄選行為在內 註13 。」。依此,實務近期見解對集合犯的
態度似較傾向嚴格的解釋構成要件文義,而認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果爾,則除「收集
」、「散布」、「業務」、「營業」、「凌虐」等少數的構成要件文義上有可能
解釋為集合犯外,其餘絕大多數的構成要件恐均難符合此前提要件,而難認屬集
合犯。
(三) 連續犯、接續犯與集合犯的區別:
1. 重要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133號判決)註14 :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
(1) 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
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
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2) 接續犯: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
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
為嚴格 註15 。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 註16
。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
(3) 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
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
二、 連續犯刪除後的處理:
(一) 新修正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立法理由固說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二) 惟此立法理由說明屢遭學者批判:
1. 按本與連續犯有所區別的接續犯,不知如何解釋法,才能擴大其範圍來替代連續犯
?是哪一部分原屬連續犯的案例,如何能轉化成概念含混不確定的所謂集合犯?
只是為了避免適用數罪併罰,竟然考慮要將連續犯歸類為從構成要件在本質上含
有反覆為同一行為,而提出的集合犯概念,或是考慮要將原屬法的行為單數,蛻
變成擴張的自然的行為單數,看來似是本末倒置而行不通的主張 註17 。
2. 連續犯屬於複數行為之複數犯罪,應賦予複數的法律效果,而此一本質,並
不會因為法律變更,而使複數行為變成單一行為;換言之,連續犯之連續數行
為之事實,不會因為廢除連續犯之法律規定,而使「連續行為」的本質,轉化為
「集合犯」,究其實質,仍屬「數個可獨立評價之行為」,新刑法刪除連續犯,
並不會、也不應該對「集合犯」的範圍產生任何影響 註18 (按:「接續犯」亦應
同此旨)。
3. 因此,連續犯刪除後,即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
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的多次犯行,採一罪一
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前舉案例(2)(3),設甲行為時,連續犯的規定已經刪除
,則甲(2)(3)所為,即應一罪一罰(數罪併罰),不能恣意擴張「接續犯」或「集
合犯」的概念,而論以包括一罪 註19 (至甲(1)所為,仍屬「接續犯」,自不待
言)。
(三) 重要決議(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8月21日】):
法律問題:
行為人於一段時日內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在民國95年7月1日前之刑法尚未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前,司法實務上大抵視為連續犯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刑法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原依連續犯論以1罪者,究採1罪1罰,予以分論併罰?抑依接續犯、集合犯而論以1罪?設某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一段時日內反覆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及後,究應如何論罪?
決議:
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1罪1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則法律問題:
(1) 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
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
(2) 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1罪1罰;
(3) 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1罪,數罪併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 新聞案例解析
(一) 本例中,狼父在數年間性侵A女多次之犯行:
1. 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長達數年,並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持續實行,顯
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分別滿足其性慾,其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故非
屬「接續犯」,不得論以包括一罪;
2. 又觀諸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並無寓有反覆實行之本質,況縱依前述
學說上的多數看法,接連反覆數次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亦應非該強制性交罪構成
要件違反的典型與常態,故亦非屬「集合犯」,不得論以包括一罪。
(二) 本例法院對於狼父:
1. 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連續 註20 強制性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
2. 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強制性交犯行,採一罪一罰(數罪併罰),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3. 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法律適用可資贊同。
註1: 引自99年3月27日Yahoo奇摩新聞網。網址: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327/78/22tfg.html。最後造訪日 99/4/9。
註2: 案例參考,黃常仁(2009),《刑法總論-邏輯分析與體系論證》,新學林,最新增訂2版,第303、304頁。
註3: 同前註文,第304頁。另黃教授並指出,「連續犯」實扮演介於「接續犯」與「同種實質競合犯」之「折衝角色」;從上述3個案例,當可知悉,若完全放棄「連續犯」,則(2)(3)的結論是相同的(此在論罪科刑上恐有失衡之虞);然實際上,其在法律上評價應有所區別;詳見同前註文,第303、304頁。
註4: 甘添貴(2006),《罪數理論之研究》,元照,初版,第76、77頁。另甘教授指出,接續犯之型態有2:
(1) 遂行接續犯,如:「對於同一事主同時同地分頭搶劫,即屬一個共同行為,縱其搜取財物容有次數之區分,但其各個搜取行為仍為一個強盜行為之一部,與連續犯之各個行為獨立之情形不同」(21上50例)、「竊盜恐被認識,先在屋外竹竿上竊取黑布一塊包臉,然後入室竊取財物,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祇應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48台上970例);
(2) 進展接續犯,如:「上訴人偽造紙幣之行為,其開始摹擬與印造樣品以迄付印未成,雖經數個階段,然係持續的侵害一個之法益,僅屬一個行為,顯與數個獨立行為之連續犯有別」(26上1783例)、「上訴人等前往告訴人家索取錢財,雖不止一次,但其迭次往索之行為無非欲達其得財目的之繼續動作,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迥不相同」(53台上1543例);詳見同文,第70、71頁。
又有學者指出,相續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按:即進展接續犯)在時間緊密性的要求較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按:即遂行接續犯)為鬆散,因此,從預備行為到最後既遂,縱使費時較久,通常也不會影響行為單數(自然的行為單數)的判斷;例如:
(1) T為毒殺O,在2個月內多次利用機會在O的食物內下毒,最後O終於毒發身亡;
(2) 越獄脫逃,每日挖10公分地道;
(3) 擄人勒贖,連打數通電話,最後才取到贖款;
(4) 接連幾天拆毀一棟L型廠房的舉動等;
林鈺雄(2006),《新刑法總則》,元照,初版,第560、561頁。
註5: 同前註4文,第55頁以下。甘教授並指出,包括一罪之成立型態,基於前述定義與成立要件,實僅有「集合犯」與「接續犯」兩種;見同前註4文,第63頁。
註6: 陳志輝(2007),〈競合論之發展在實務實踐的光與影-以集合犯概念為中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1期,第141頁以下。
註7: 林鈺雄(2006),〈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7、148頁。
註8: 同前註6文,第143頁。
註9: 黃翰義(2006),〈從法律變更之本質論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概念之回歸-兼評實務上以集合犯取代連續犯之危機〉,《法官協會雜誌》,第8卷第2期,第207頁。
註10: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另學說上有認刑法第227條可依「集合犯」加以處理者,高金桂(2009),<連續對幼年人性交之論罪>,《月旦法學教室》,第83期,第26、27頁。
註11: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1、719、85號判決參照。
註12: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參照。
註13: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參照。另請留意的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2、3093號判決與前述判決對立,而認投票行賄罪屬「集合犯」。
註14: 此號判決論理深受學者肯定,同前註6文,第151頁。惟最高法院近期有嚴格限制集合犯成立範圍的趨向,已如前述。
註15: 雖有認為,「集合犯」複製的行為之間是否在時空上緊密連接,並不重要;許玉秀(2003),〈一罪與數罪之分界-自然的行為單數〉,《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6期,第97頁;
惟另有認為,「集合犯」概念不能漫無限制,而認:
(1) 除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係外;
(2) 主觀上,該複次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始能成立集合犯;同前註6文,第157頁。
惟何謂「一定程度之密切關係」?是否即指「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若「集合犯」亦要求「時、空密接性」,則其「時、空密接性」是否較「接續犯」的要求寬鬆?有多寬鬆?這都是值得進一步思考的問題。
註16: 另參前註4文,第69頁;甘教授指出,接續犯與集合犯不同:
(1)「集合犯」,其反覆實施數個同種行為,本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所預定;
(2)「接續犯」,其接續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並非構成要件所預定,僅係於數個行為完成後,加以回溯觀察,各個行為因時間、場所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致使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趨於薄弱,遂就全體包括地評價其為一罪。
註17: 林山田(2008),〈牽連犯與連續犯刪除後的處理〉,《月旦法學雜誌》,第152期,第167、168頁。
註18: 同前註6文,第139頁。
註19: 相關論述,黃榮堅(2003),〈論連續犯之廢除-參考德國法制上連續關係概念之處理〉,收錄於《連續犯規定應否廢除暨其法律適用問題》,台灣刑事法學會,第108、109頁。其認為:「連續犯概念的廢除不應該是擴張單純一罪概念適用範圍的理由。如果目前連續犯現實上所處理過的行為態樣在個案上能被解釋為單純的一罪,是因為它在條文意旨上本來就合於個別犯罪類型之單純一罪。相反的,如果連續犯概念的廢除而導致擴張單純一罪概念適用範圍的結果,恐怕完全扭曲了廢除連續犯概念的基本精神,並且其結果比連續犯概念的存在又更沉淪了一級。」
註20: 姑不論此部分是否符合前述學說所要求的「時、空關聯性」要件。
請續參閱補充文章:廢除連續犯後接續犯的發展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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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 11 Sun 2012 11:35
連續犯、接續犯、集合犯
(摘錄自高點法律網與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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