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123
原告 XXX
身分證字號 456
住所地 GGG
被告 YYY
身分證字號 789
住所地 HHH
被告為回應原告因票據問題起訴事,依法附理由為以下答辯:
一、原因及事實:
由好意施惠而成為退貨契約訂定:
查雙方當事人於 CCC 年月日所訂定前經銷合約中,本無被授予經銷權人(原告)事後可無理由停止營業而由原授與經銷權人(被告)負擔其退貨之義務。而被告不忍其造成過度損失,被告基於誠實信用之善意,仍允諾其辦理退貨手續,並先行簽發予原告尚未扣抵相關費用之原貨款支票三張,發票日分別為 DDD、EEE、FFF (詳附件一)。是系爭訴訟中退貨契約應尚為進行之中,自願接受退貨並返還抵扣費用後之貨款價金一事,為被告所承認並不爭執之事實 (詳附件二),先予敘明。
詎料原告於取得票據後,再不聯絡;明知日前退貨契約中,關於手續費部分磋商尚未合致,經被告多次通信並赴電 (詳附件三) 要求退還票據或折抵費用而竟不予理會,事隔多日後,被告以存證信函 (詳附件四) 告知原告若再避不見面則將不支付第三張票款云云。原告方才出面連絡,竟提出與被告為此已先行支付之費用差額過大之要求,被告不堪蒙受損失,自不予以同意。爾後原告不待磋商逕自提示票據而起訴至今,顯欲以票據之無因特性藉行訴訟迫使被告付款以匆匆了結此事之動機甚明。
二、退貨款扣抵手續費為我國慣行之商業習慣:
對於經銷商於進貨後反悔欲將已購貨品退回並要求價金返還之行為,目前尚無成文法加以規範,雖然,自我國日常商業往來交易行為觀之、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各行業相關退費規範與公平交易法 (詳附件六、七) 類推之,對於原契約行為非因可歸責於對造之終止事由而為終止,終止人支付因退貨往返而生之相關人事管銷倉儲等費用,應為當然之事。又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故應可認費用扣抵實為我國行之有年之商業習慣,亦為私法自治範疇之所許。
三、原告所執票據應為欠缺原因關係之無效票據:
按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又 「無對價或以不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於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今原告明知日前退貨契約中,關於手續費部分磋商尚未合致,經被告多次通信並赴電要求退還票據或折抵費用而竟不予理會,事隔多時,原告竟提出與被告為此所先行支付之費用差額過大之要約,不待逕自提示票據等,如同前述,該票據顯欠缺合理之對價,應為無效票據之認定。OOO 亞洲總公司對此派員多次來台關切,並懷疑該 「好意施惠」 之態度及後續行為有業務上圖利或侵占之嫌,後要求被告支付對此所造成之全部調查費用,被告已先行支付,造成被告個人財務上之損失甚大 (詳附件三、四、五)。被告日前亦早已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此一後果 (詳附件三、四、五),無奈被告依舊置之不理。原告此舉影響被告商譽、銀行交易信用、與人格權益至鉅,並為原告此一不顧恩義之行為,深感痛心。故決定該票款若不獲抵銷或原告未為撤回本訴,將連帶本訴參加人 WWW 共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一百七十九、一百八十四、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對原告並其訴訟代理人 YYY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之訴為備位反訴。
四、訴訟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綜上,原告明知該票據未獲有效提示之真正緣由、不念被告公司因不忍見其經商困難而好意成全其退貨要求捨近求遠,被告就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自早即有支付不爭執之共識,原告自明知怠為對待給付之原因後尚以訴無理追索,似有濫行起訴之嫌,就其徒耗司法資源及被告及所屬員工多人時間金錢等社會成本之劣行,對此除鄭重表達不解與憤怒、並就  貴院及  庭上所造成裁判之勞煩,深感愧歉外,並就裁判訴訟費用部分,請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負擔之。

謹呈
台北地方法院  公鑒

附件一:票據三張影本
附件二:經銷商合約併因退貨而產生相關人事管銷費用收據清冊
附件三:電話錄音
附件四:催告存證信函
附件五:公司來往電子郵件
附件六:公研釋○四○號關於如何行使退貨、退費之權利等疑義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文字號(八十一)公參字第○三○○六號
附件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前段:「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
撰狀人 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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