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事實
甲公司為擴大事業經營,想要在大陸買地設廠,但因資金不足,於是向A銀行借款新台幣3000萬元,A銀行為求日後可收回該筆債權,遂請甲公司之股東乙提供名下市值4000萬元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A銀行,並由股東乙、丙、丁、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試問:甲嗣後未如期清償本息,丙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支付3000萬元給A銀行後,得向乙、丁、戊為如何之請求?
貳、本案爭點
〈一〉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間之責任如何分擔?
〈二〉保證人向物上保證人求償依據為何?
〈三〉當保證人同時為物上保證人時,分擔比例該如何計算?
參、擔保之方式
〈一〉訂立保證契約:
即保證人與債權人依民法第739條簽訂保證契約,惟須注意的是,依該條規定,保證人所負之義務是「代債務人負履行責任」,故不以金錢給付或損害賠償義務為限。
而以保證契約提供擔保的特點有:
1、保證人以其全體責任財產為擔保:因保證人提供者,係以自己之信用為擔保,故如債務人未如期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以保證人當時全體責任財產為範圍,請求其清償,故保證人之責任範圍,並非以特定財產為限。
2、多數債權人受償地位平等性:一保證人同時有多數債權人時,基於債權平等性原則,應按債權數額比例平等受償。
3、擔保責任之補充性:除保證人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或者保證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外,一般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債權人始得向保證人主張履行其義務。
〈二〉設定擔保物權:
即當事人以自己之不動產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債務提供擔保,如債務人屆期無法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得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對所賣得之價金於擔保債權範圍內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以設定擔保物權提供擔保的特點有:
1、擔保財產之特定性:與保證契約係以保證人之信用,即以保證人全體責任財產為擔保不同,物上保證人所擔保的責任範圍僅及於抵押物,超過抵押物價金之部分,物上保證人不負清償責任。
2、抵押權人之受償優先性:基於物權優先效力,除非該抵押物有其他先次序之擔保物權外,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於債權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效力。
3、擔保責任之平等性:因物上保證人並沒有如同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故債權人可任意選擇向債務人請求或者實行抵押權。
〈三〉物保與人保之競合關係:
即就同一債務同時有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提供抵押物作為擔保時,兩者關係如下:
1、債權人應向誰行使權利: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實務與學說對於保證人或是物上保證人何者應負優先之保證責任有所爭議,惟民國96年修正民法第879條並增訂第879條之1後,已明確採取「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責任平等說」,是故兩者之保證責任並無優先列後之區別,債權人得任意行使其權利。
2、人保與物保之責任分擔比例計算方式:就兩者之責任分擔比例計算,於民法第879條第2項已有所規定,惟如何解釋該項條文,學說有不同見解:
〈1〉群團分擔計算方式:即就人保與物保區分,「全體共同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僅負一個履行責任;而「全體物上保證人」則以抵押物價值合併計算,如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額時,以債權額為準。
〈2〉個別當事人分擔計算方式:即以每一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提供之擔保責任單獨計算。
〈3〉林誠二教授見解:採個別當事人分擔計算方式為宜,理由有三:第一、物保與人保均係提供以自己財產提供擔保,故分類的正當性有所疑問。第二、基於公平性,每人應公平分擔責任始符合立法目的。第三、以民法748條並無法得出有始共同保證人僅負一個擔保責任之意。
3、求償之依據:
〈1〉物上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就超過其負擔部分,得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向保證人求償,然須注意者,是該保證人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如有先訴抗辯權時,物上保證人應先向債務人求償。
〈2〉保證人:依民法第879條修正理由,保證人得依「內部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就超過其負擔之部分向物上保證人求償。惟林誠二教授指出,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鮮少有內部關係,再者兩者責任計算基礎與方式均不同,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行使為宜,且如此物保與人保彼此之權利義務才平等。
肆、案例解析
一、丙得對乙請求 1200 萬元,對丁、戊各得請求 600 萬元,理由如下:
〈一〉就同一債務同時有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時,其責任分擔比例應依民法879條第2項而定,惟其計算方式學說上容有爭議,管見以為基於公平原則,應以個別當事人分擔計算為宜,即以各自之履行責任與擔保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而定。
〈二〉然而本案中,乙同時具有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身分,其比例是否應重覆計算,實務見解認為因民法第879條第2項未明文規定,故乙無須負擔雙重責任。惟管見以為,基於民法第879條第2項公平分擔責任之立法目的、乙係自願承擔雙重責任,及保護債權人A銀行之立場,應認為乙就物保與人保負雙重責任為宜。故本案責任比例乙應為五分之二,丙、丁、戊各五分之一。
〈三〉綜上所述,丙以連帶保證人之規定向A銀行清償3000萬元,就超過其自身應負擔之部分,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乙、丙、丁請求12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整。
伍、參考資料
林誠二,多數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間之責任分擔計算方式,台灣法學雜誌,第214期,2012.12.15,頁13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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