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罪章的二三事~ 調皮豹
嗨,大家,今天要和大家分享妨害投票罪章的考點!

1、 所謂提前賄選:
如果有議員有意參選正副議長,而在議員選舉當選結果尚未揭曉前,行為人就予以賄選,算不算是對「有投票權人」為賄選行為?

(1)最高法院90年第6次刑庭決議認為,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上具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範圍內,為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提前賄選仍得成立刑(143)、刑(144)之罪。

(2)而學說上大抵上會認為,刑法(143)之罪的有投票權人,是立法者對於行為主體的一個特殊要求,需在行為時即已存在,如果容許事後補正,那麼刑法準受賄罪也就失去規範上的意義了,實務將有投票權人解釋成現實無投票權但日後會取得投票權的人這樣的做法,不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的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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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的著手與既遂時點。

(1)實務見解認為本罪的著手時點應為虛偽遷徙戶籍時,至於既遂時點則是領票時。

(2)學說見解則認為本罪著手時點最早應為領票圈選之際,而既遂時點則為實際上將票投入票匭中時。

那麼以上的爭論實益會在哪裡呢? 就會在「領票」時!!
如果行為人只有領票後就後悔惹,去向選務委員會說明自己是幽靈人口投票的情事,依照實務見解這已是既遂,只能認為這是自首;但若依照學說此為未遂,仍有主張刑法第27條中止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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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特殊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刑法第167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 ,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是立法者未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另設相當於同法第16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其來有自。實務上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 ,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

簡單來說,就是只有你是為了「配偶」、「直系血親」而去做幽靈人口投票之行為時,始能依照可罰的違法性的概念阻卻違法!其他親屬是無法度的喔!這罪章可考性真的不低,愛珠以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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