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序言
醫療民事責任不僅在實務上是時常是出現的難題,近年來在考試上亦成為命題教授出題之爭點,這個問題涉及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以下分就此兩責任論述之。

貳、契約責任
一、契約之成立
醫療契約係於醫療需求者與醫療提供者間訂立,以疾病之診斷、治療為給付內容所成立之契約。在通常情形,醫院或診所掛牌營業屬於要約之引誘,病人到醫院掛號之行為為要約。由於醫院或診所掛牌營業性質上屬於民法第530條之公然表示,且醫療勞務之給付,具有緊急性,因而醫院或診所之承諾依其事件之性質,無須通知。依民法第161條關於意思實現之規定,在相當時期內,有足以推論醫療提供者有承諾之事實時,即可認為契約成立。
醫療需求者之要約,通常係以疾病之診斷為內容,並不包含住院。若醫師再診斷後,認為有住院之必要,而建議病患住院治療時,醫師之建議屬於要約之引誘,病患若表示願意住院,屬於新要約,須待醫院或診所另行為病患辦妥住院手續而為承諾後始成立住院契約。
關於醫療契約之個數,涉及醫療提供者何時履行完成其契約上義務,在實務尚須適時切割,否則將導致醫療提供者之義務,可能永無止境,直到病人死亡時為止之不合理解釋。
然而契約之締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醫療提供者具有接受締約或拒絕締約之自由。但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據此,醫院或醫師對於危急病人,具有緊急醫療之義務。但醫療法與醫師法上的緊急醫療義務,係屬於公法上之義務,若有違反僅受公法上之處罰,並非當然與病患成立契約。惟應注意的是,上開條文規定之緊急義務僅限於危急病人被送至醫院或診所時,所生之強制義務,至於醫生對於路人並無醫療診治之義務。因此若醫生對於路倒病人為緊急醫療時,在法律上,雙方並無醫療契約之締結,而成立無因管理。若醫師因治療路倒病人而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病人償還其費用或賠償其損害。
二、契約之終止
醫療契約之性質,通說認為係屬於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醫療契約涉及病患之生命與身體健康法益,對於契約之終止,未可一概適用本條之規定。
就病患之契約終止權而言,基於病患自主權之尊重,及病患與醫療提供者的信賴關係,病患原則上享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但若病患行使任意終止權仍受民法第549條規定之拘束。
就醫療提供者之終止契約而言,因醫師所處理之事務,涉及病患的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若醫師任意終止醫療契約,將對病患上開法益造成重大不利益,故認為醫師不得任意無故終止契約。至於醫師何時得終止醫療契約,應依據契約之目的、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加以判斷之。
有爭議的是,病患故意拒繳醫藥費,醫療提供者得否停止醫療行為,甚至終止契約?按醫療契約涉及人身法益,與單純之商業性契約不同。在一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債權人在債務人不為對待給付時,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醫療契約,在契約成立後,醫療提供者負有繼續醫療之義務。為保護貧弱無助之病患,應認為醫師不得以病患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而拒絕醫療給付(註1)。但並非否認醫療院喪失合法的契約終止權。換言之,在法律上認為,病患拒絕支付醫療費用時,醫療提供者對於病患仍負有繼續醫療之義務,係以契約未經終止為條件。若醫療契約經醫院或醫師合法終止,即無繼續醫療之義務。蓋若認為,醫療院所對於拒絕支付醫療費用之病患,具有無限制提供醫療給付之義務,將使醫療院所成為社會福利機構或社會保險之保險人,對於醫療院所不免過苛。
三、醫療契約之性質
就醫療契約之內涵而言,一般醫療契約之醫療提供者並非負擔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而係負擔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亦即醫療基於醫療契約,並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而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而病患不得以其疾病並未治癒、治療結果並未發生,而主張醫師未盡契約上的診療義務。從而,醫療提供者提供之醫療給付債務,係依據治療當時的臨床醫療水準而決定,無法擔保治療病患的醫療結果必定發生,而僅負擔提供善良管理人的醫療給付義務。且醫師施行醫療行為時,無論有償或無償,均得基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享有一定範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病人之意見拘束或指揮監督,故醫療契約應為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關係。
然而一般醫療契約固屬委任契約,但在當事人間約定,以獲取某種治療上特殊效果為目的之契約,係以「結果債務」為契約之目的者,性質上不妨認為係屬承攬契約。
四、特殊契約條款
醫師或醫院與病人間訂立之特殊條款,可能有保證治療一定疾病之特約,亦有專為免除醫師或醫院責任之免責條款,或由特定醫師親自治療之約款等,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行法規之範圍內,依據契約自由原則,並無否定當事人間契約效力之必要,以下就包醫契約與免責條款討論之:
(一)包醫契約
包醫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醫療提供者保證為病患治療一定之疾病,病患同意支付報酬之契約。對於醫療契約是否發生客觀不能之情形,有認為一般醫療契約並不保證一定治療某種疾病,只要醫師對病患之病狀予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履行醫療契約,不以達成一定結果為必要,故無成立客觀不能之餘地。惟查,在現代醫學既有知識水準可以達成之極限內,所為之治療,固為給付可能。反之,則否。
就我國實務與學說對於包醫契約之效力,首先應思考此類保證治癒結果之醫療契約是否具有效力;亦即,我國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包醫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我國上開實務與學說見解並非否認包醫契約之效力,因而包醫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在當時醫療水準並非給付不能時,應認為有效。至於包醫契約之性質,通說認為,應屬於承攬契約,並無疑義。包醫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則若依當代醫學水準不可能治療之情形,即屬於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無效。在醫療結果可能達成而成立有效的包醫契約,若最後醫療提供者無法完成目的,達成契約擔保之效果,則屬契約義務之不履行,對於病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醫療契約
醫療契約在性質上,係病患基於治病之目的,與醫師成立以診療為目的,並以此為內容之私權利義務關係。其概念類似於以事務處理為內容,而有委任契約之性格。惟在醫師在診療過程中之事務處理,係本於其專業對病人診斷、說明,並決定是否予以治療,病患除了同意權外幾乎毫無置喙之餘地,此與一般委任,受任人受委任人之意思左右不同。因此,雖說醫療契約有委任契約性格,但只能說是類似於委任契約,而得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已。關於此點法院判決亦指出「…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為何,固不無疑問,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是病患與醫師或醫院之間,通常均應成立委任契約。」
不過,醫療行為被論斷為準委任契約之行為,係就一般醫療行為常態而言,若當事人訂有特約,約定至痊癒或治療至一定階段即給予報酬者,或醫療行為僅就特定行為為之者,凡此為以一定工作完成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則其性質與承攬契約相當,而可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三)免責條款與定型化契約
醫療契約中伴隨免責之定型化契約常免除醫療提供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此項免責條款看似符合民法第222條及224條規定,但上開條文關於契約上之免責規定,其假設之前提為當事人雙方具有相同的契約談判能力,因而對於債務人責任得以事先約定免責。惟查醫病關係上,醫師與病患之間,對於醫學知識之專業能力,雙方處於極度不平等之地位。尤其在病患至大型醫院求診時,醫療機構經常以其預先擬定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使用之契約或同意書,於病患同意後,作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病患經常礙於病情或事實上之經濟、知識地位不平等,而簽署該同意書,病患甚至經常處於急迫而簽署契約。此時該契約效力如何?應考量民法第247條之1視該條款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免除或減輕醫師之責任、有無顯失公平決定其效力。
五、醫療給付提供者之給付義務
(一)主給付義務
1、診療義務
醫病關係之發生,主要是病患有所疾病,請求醫師運用專業知識施以治療,故醫師正確診斷病人之疾病,並施以適當之治療行為,即為醫療契約中最重要之主給付義務。醫師的診療義務,通說認為是「方法債務」而非「結果債務」,亦即醫師基於醫療契約,並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而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之治療行為。因而病患不得以其疾病並未治癒,治癒結果並未發生,而主張醫師未盡契約上的診療義務。
2、提供合格醫護人員及必要設備之義務
醫師擁有專業醫療知識與技術,惟醫療行為是一個精密而複雜之過程,非有必備之醫療器械設備,配合專業醫護團隊之互相合作,無法單獨一人予以完成。是以,醫療給付提供者提供合格醫護人員及必要設備,亦屬醫療契約中之主給付義務。
六、醫療契約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醫療糾紛是現代社會普遍之紛爭類型,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由於消費者保護法對服務並無明確定義,導致學說與實務之見解不一。目前而言,學者多肯定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醫界多主張醫師並非企業經營者,醫療行為亦非消費行為,自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法院判決目前尚無一致之見解。惟司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討論「醫療服務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對象?」此一問題時,結論認為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排除適用,故採肯定說。另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亦採肯定見解。上述請求權皆成立時,依通說見解屬於請求權競合,請求權人得擇一加以主張。
(二)從給付義務
1、說明義務
醫師說明義務之種類,包含告知後同意的說明義務、避免損害發生之說明義務及報告義務。未履行告知後同意的說明義務,將使病患之同意,不生效力,而無法阻卻違法。欠缺避免損害發生之說明,醫師應負醫療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報告義務,係基於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中,受任人對於委任人的報告義務。亦即醫師對於病患應報告其病情、處置過程與預後情況等,以減經病患之心理壓力與不安情緒。
至於告知義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中強調病人身體自主權,謂:「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2、製作病歷與保存病歷之義務
我國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在實務發生爭議者為,病歷做成後,該病歷之所有權如何歸屬。病歷為關於病人身分資料及疾病診療資料的紀錄,並非醫師的集體創作,故以醫師擁有病歷之著作權,而認為病歷非屬病患所有,並無說服力;但病歷確實為醫師集體對病患資訊的紀錄資料,就病患之所有權而言,仍應認為屬於醫院或醫師所有。因此病患不得起訴請求醫院交付病歷之原本,而成為所有權人。
關於病歷之使用權,醫院或醫師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當然享有使用權,因而醫院或醫師得以病患作為研究、教學之用。但病歷記載病患之個人健康資訊,病人亦應享有使用權,尤其是全部病歷資料與檢查資料之閱覽與影印權,而非僅是部分病歷摘要之交付請求權。蓋病歷對病人轉診、未來就醫、或訴訟是均有重要性,醫師並無拒絕病患閱覽影印之權利。我國醫療法第71條亦如此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3、轉診並提供病歷報告之義務
我國醫療法第73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本法明示醫院或診所在能力不足時,應主動建議病人轉診。至於非因醫院之人員、設備及專業能力有限,而係病患個人因素欲轉往他院治療時,醫院則無轉診之義務,而是由病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
(三)附隨義務
1、告知義務
醫師為診療行為時,必須對於病患為說明義務,以獲得病患之同意,目的在於實現病患醫療之最大利益,屬於從給付義務之說明義務。至於附隨義務之告知義務,乃基於病患與醫師間之信賴關係,為保護病患之固有利益,避免損害病患身體或健康所生之義務。
2、保密義務
醫病關係需以信賴關係為基礎,否則病人不信任醫師,無法完全描述病狀,不但醫師不能做出正確診斷而治療疾病,甚至可能因而傷害病人的身體健康。但病患告知醫師病情,涉及病人自身的健康資訊,屬於病人之隱私內容,醫療人員不得無故侵害。因而我國醫療法第7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惟醫療人員之保密義務並非絕對,在特定情況下,醫療人員對於病情,則有揭露義務,但此為對第三人之通報或警告義務,而非對於病患之附隨義務。
3、保護義務
契約當事人在履行契約過程中,負有避免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之保護義務。醫療院所提供診療場所,供病人等候、檢查及診療,即負有不侵害病人固有利益之義務。此外為保障病人之生命與健康,避免因任意停止治療或轉診造成風險,醫師負有繼續治療病人之義務。此項義務之內涵,亦屬保護義務的一環。若醫院或醫師欲停止契約,須有正當理由,並預先為合理之通知。
4、後契約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中:「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
醫療法第70條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同法第72條:「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均為後契約義務之規定。
七、病人之給付義務
一般醫療契約均屬於有償契約,病人之主給付義務即為給付報酬。在醫療過程進行中,需要病患之協力合作,因而病患負有協助治療之協力義務,屬於醫療契約之病人的附隨義務。若病患違反此項義務,而不及時接受治療時,即為債權人受領遲延,醫院或醫師即不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病人之協力義務,包含告知醫師其本身之特殊個人因素。否則,醫生發生因病人告知之錯誤訊息而誤診、或因病人未為告知而無法注意病人之特殊情事,致病人死傷時,醫師即無須負責。
八、債務不履行責任
(一)債務不履行之類型
1、給付不能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之原因發生後,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在醫療契約履行中,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較少。例如,在預定施行開刀日期前,病人已經死亡。此時,是屬於醫師給付不能,或病患不能受領,在理論上具有爭議,但實際發生時,醫療契約雙方當事人未曾因而興訟。本案例若解為給付不能,因屬於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因而醫師免給付義務,病患免對待給付義務。若解為債權人不能受領,則醫師無給付遲延之責任,並得請求病患賠償其提出給付之費用。
2、給付遲延
給付遲延係指,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給付。依我國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在醫病關係中,病患既已求診,除輕微症狀外,本就有接受醫療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因而醫療契約之成立之時,即為醫療行為給付之期限,若有延誤醫治之情形,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3、不完全給付
不完全給付可分為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在醫病關係中,瑕疵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具有瑕疵。加害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有瑕疵造成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受損。多數醫療事故,均屬醫療提供者加害給付之情形。
例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5號判決中,病患為30歲健康女性,因下排智齒疼痛而就醫。被告為病患施打含有血管收縮劑之麻醉藥劑,嗣後病患出現頭痛、暈眩症狀,而喪失意識,經急救無效,最後被判定「椎動脈剝離並腦幹中風暨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成為永久性植物人。本案法官認為;「本件兩造間締結醫療契約,約定以被告拔除原告之下排智齒為目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契約當事人之締約真意,被告所負有主給付義務之內容,為「完成下排智齒拔除之治療程序」。而被告為準備完全履行上述主給付義務,遂對原告施打系爭麻醉注射劑,以便於實施拔牙,則該項麻醉注射劑之注射,衡其性質應屬於從給付義務之履行;因此被告有義務在對原告麻醉之前,先了解原告之情形,擬定麻醉計畫,並解釋麻醉方式與風險,同時應確保原告於麻醉後能安全地甦醒,沒有不可挽回之合併症發生。惟被告為原告注射系爭麻醉針劑後數分鐘內,原告即喪失意識,被告未及為原告拔除智齒,原告最終並因「椎動脈剝離併腦幹中風暨蜘蛛膜下腔出血」,而須持續住院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被告為原告施打系爭麻醉注射劑後,未能確保原告能安全甦醒,反而發生不可挽回之「椎動脈剝離併腦幹中風暨蜘蛛膜下腔出血」,故被告顯然違反從給付義務,進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完成下排智齒拔除之治療程序」。
(二)舉證責任
在醫療事故發生後,病患與家屬向醫院請求損害賠償,一般均基於侵權行為法主張權利,但越來越多病患在訴訟上,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上之實益為:若病患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被告醫院或醫師過失,應負舉證責任。因原告經常無法舉證成功,而無法獲得損害賠償。但若病患主張醫院或醫師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只需病患證明雙方契約存在,且醫院或醫師具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可。至於醫院或醫師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病患無須舉證,而由被告醫院或醫師負擔其非可歸責於己之舉證責任。
關於契約責任,被告應負舉證其非可歸責之論理依據:契約成立後,債務人負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得合理期待債務人依約履行,故當債權人之給付期待落空時,要求債務人舉證就該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所致者,應屬合理;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原因係存於己身,因此令其負舉證責任,並無困難可言。從而債權人請求履行契約時,僅需證明契約之存在即可,惟若債務人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時,則其原有之給付義務並非因此而免除,僅性質上轉變為損害賠償義務,故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僅需證明債務人不履行契約已足。因此債務人如欲免除其給付義務獲損害賠償義務,自應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
上述關於債務不履行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在醫療契約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法院採取一般學說之見解,認為應由被告醫院或醫師對於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例如,在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中,法院即認為:「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施打系爭麻醉注射劑後,未能確保原告能安全甦醒,反而發生不可挽回之「椎動脈剝離併腦幹中風暨蜘蛛膜下腔出血」,故被告顯然違反從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舉證證明該等義務之違反,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未能於麻醉後安全甦醒,是應認為被告就本件債務不履行具有可歸責性。」 (節錄自保成網路圖書館與台灣醫療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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