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書
上訴人 XXX公司
法定代理人 CCC
訴訟代理人 DDD

被上訴人 FFF公司
法定代理人 KKK

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之聲明及應求為判決事項: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對第一審主文就給付票據面額並連利息部分請求廢棄並求為一部抵銷、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一項變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貨手續費新台幣二十五萬一百九十九元並連給付遲延之利息、及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提起上訴事。

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不實之陳述:
(一) 兩造給付義務為何?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中陳述之前完全沒有提到退貨費用的問題,若當初被上訴人有提及此事就不會退貨云云(參照前審判決理由),與事實並不相符。
按當事人間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自認有向上訴人表示,實際損失應拿數據出來,兩造再來談分攤(參照前審判決理由),表示當時被上訴人顯然明瞭無償退貨對上訴人甚為不公且與上訴人討論就退貨手續費用抵償部分之事實。就此可知,雙方對系爭退貨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應有費用補償部分有合致之意思,即被上訴人若願負擔部分必要費用,上訴人基於情義上分攤虧損之善意,亦樂意吸收退貨,是以退貨契約之必要之點應可成立;至於必要費用精確數額,應視實際退貨後所生之情事而定,無法於契約訂定時可明確計算,故應為契約必要之點之補充,無礙該退貨契約之成立。
從而雙方互負給付義務,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原買受所得價金,被上訴人給付貨品、並給付上訴人辦理退貨過程所支出之費用。前審對此僅以 「既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應負擔手續費之數額」 (參照前審判決理由),惟其數額未定,驟認兩造未就該退貨抵扣部分有提及之事實,而逕認定不足以為抵銷抗辯之證明,殊有未洽。
上訴人基於善意與誠信,先完成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即開立等同退貨總款項之票據三張(參照前審判決理由),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受讓該退貨,惟辦理退貨所需費用部分,尚在計算洽允之中。詎料被上訴人何以之後拒接致電,突然失去聯繫,託辭出國旅遊等原因避不見面。且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其嚴重性與上訴人一方之損失(參照前審起訴書附件),被上訴人亦不與聯絡,而後竟以提示票據不果而興訟?本此,被上訴人當初是否本誠實信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退貨契約,不無疑問。

退言之,縱使辦理退貨所需費用部分,雙方無法合致時,應先依法向法院聲請依其事件性質定之,而非在毫無聯絡與知會之下,逕提示票據,透過票據無因之特性,在不完成所須履行之債務前提下,強取尾款,以消費上訴人起初基於雙方交易手續上之減省與對被上訴人之信賴。從而,上訴人產生該票據是否有合理對價關係之懷疑:被上訴人既為不完全之給付,且基於該不完全給付竟仍提示票據之惡意,昭然若揭。前審對此不究,甚為不服,說理如下:

(二) 就雙務契約債務行為之完整性看本案票據有無對價關係:
就學說上所謂雙務契約者,以當事人是否均負給付義務為標準,即當事人互為債務人或債權人;如:借貸、買賣、租賃等謂之。就此而言,承諾的方式僅需給予要約人相對的意思表示即可。依客觀契約有效說,要約相對人的行為是否可被解釋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須從一客觀合理的角度觀察之。此外,承諾人且必須意識到要約的存在。同時,除要約人有相反之意思表示外,承諾人須對要約人為承諾的通知。然退貨契約應屬何種債之關係?法未明文,綜上小結,應有雙務契約之適用。若然,則雙方就契約內容有他造足以為瞭解知悉之明確意思邀約表示而獲致承諾,就該約定事項已然成立。


今被上訴人於退貨過程中,除當庭自認與有磋商退貨數額意思之表示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尚南下多次與論及此,僅數額部分未能合致爾,於契約之成立與否,自屬毋論。其後被上訴人避不見面,故不與談退貨抵扣,而上訴人早已先為片務履行,即開立票據三張與被上訴人,惟第三張票據尚未屆致發票日前,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速來完成退貨抵扣數額確定,被上訴人竟相應不理,是故上訴人所立之票據就同時履行抗辯權利言,亦本可待之履行而為。其未為而不履行,應是當然之理。其未為而逕行提示票據,該票據豈有相應之原因關係?豈有合理之對價?該等豈為善意之執票人?就契約中之重要事項為承諾,取得他方信賴先予一部履行,而後就契約內容細節之無故擱置,而欲強取他方履行契約之利益,豈能見容?

二、前審未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
前審判決對退貨酌收手續費為我習行之商業慣例一事,不置可否,惟似有同意之表示。就本件言,僅認上訴人對所提出之費用支出單據無從認定與原告辦理退貨系爭貨品有關,故不足認定為系爭退貨行為之必要支出 (參照前審判決理由)。
前審於期日既不否認上訴人所列單據具有證明力,又未能依上訴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為發見真實,前審為何不要求證據之補充補正,詳列何品項與被上訴人之貨品有關、何品項無關?或就相關人員來台探詢,是否為此事而來?而有調閱總公司出差紀錄或借調人證訊問?至少應行使闡明義務,告知上訴人應就相關證據再加以補充,否則其證明力將失其效力云云。前審怠為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未與上訴人當庭辯解之機會,逕予上訴人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似有草率輕敷之嫌矣。

三、前審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運用不當:
法律適用之涵攝,不僅為邏輯辯證,並涉及評價性之認識過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1639號判決意旨)。其評價性之認識,自屬心證成立之所據。
觀前審判決理由中,多處僅區區以 「顯無從認定」、「自難採信」 等語,不說明為何「無從認定」、其 「自」 何來?僵化證據本身之說明範圍,又不從該事件整體之因由決定證據力之範圍與適格,其論理堪稱細密?誠實信用之商業交易,遭被上訴人不實陳述與前審怠為對事件整體觀察推敲而對上訴人過度嚴苛之舉證討索並罔顧間接證據,不近情理若是,其所憑經驗豈能為一般之通念?於前審心證之揣摩,因此顯無從認定;就其說理之論據,自難採信。
法律規範之美意,竟遭呆板剛愎的舉證量尺抹殺,前審對經驗法則之歷累、論理法則之舟刻,實難苟同。

四、間接證據的重要:
證據蒐集之繁瑣困難與無奈,自古參訟者皆知,故有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之法諺,而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學理,攸關體大。又,法律上所為之推理、推知等研究技術,亦是透過 「間接」 的方法原理,得出服膺之論。於法律論理或實務議評中,不乏多見;司研所呂太郎所長就【家事事件法若干解釋上問題】一文中,論及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是否有既判力者,法未明文,氏謂以 「此觀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並未排除其既判力,經言詞辯論之裁定,則未明文有既判力即明」,是為一例。是以問題主體若不能由直接證據加以證明,或不妨透過間接之旁證,可以明知。
本案被上訴人除當庭承認、電話錄音中提及外,依票據法第13、14條所謂之原因關係與執票人之惡意事實,上訴人對此認已負相當且充分之舉證責任 (詳前審起訴書附件),被上訴人事後仍相應不理之事實,已是最好之證明;儘管電話錄音日期不明,於內容中所言債務處理事由,上訴人若主張其為本案爭點事證,被上訴人若就此否定,則需負舉證責任,證明該錄音非為系爭內容重要事項。前審不但未將舉證責任倒轉,竟認該票據原因關係因上訴人舉證事項不足而存在?
前審或可因未能取得被上訴人 「百分百的精確承諾」,而託以心證未足;但於情理觀之,被上訴人對此惡意置之不理、擱置拖延,以訟躲債之明顯意圖,焉有絲毫非可歸責而不履行之善意?此縱為間接證據,然童子可知之理,竟能視若未睹而不察,前審評價性之格局,著實耐人尋味。
前審 「寧可放過十個投機者,也不可錯怪一個好人」 的心態,固能理解,但試問法律要如何幫助 「那可憐的十個被害者」 呢?這十個善意的被害人,因為不懂得舉證之於訴訟的重要,本著善意助人,到頭來只因律法常識上的無知、法官審查證據標準的不一,被當成冤大頭、永遠的被害人。前審法官舉證強度如此,漠視被上訴人規避大前提下事實,而欲角鑽證據之細末,莫非鼓勵交易時人人自危、兀自先行蒐證,以備將來不時之需,此與實際日常生活倫理鼓勵人民誠實互信之原則現象相悖,又豈是實質公平?今被上訴人以此相欺,礙難愧服。

五、訴訟費用由濫訟者擔之:
上訴人本善良誠實,好意幫助被上訴人在最小財損下全身而退,當然不可能以預見被上訴人他日將票據惡意提示為前提下,與之進行退貨交易。類推被上訴人之託詞,上訴人要是早知道被上訴人最後會用此等卑劣之手段,意圖規避理當支付之退貨手續費用,上訴人絕對不會同意被上訴人之退貨請求。
前述退貨抵銷事由,被上訴人明知該票據未獲有效提示之真正緣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票據面額之退貨金額,早已有附條件支付之意思 (參照前審答辯),被上訴人明知怠為對待給付之原因後尚利用票據特性興訟無理追索,顯有濫訴訛詐之嫌,其惡意徒耗司法資源及上訴人及所屬員工時間金錢等社會成本之劣行,對此鄭重就裁判訴訟費用部分,請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負擔之。

以上,懇請  貴院明斷,以昭公信。

此呈

台北地方法院 鈞鑒 

上訴人 XXX公司

法定代理人 CCC

訴訟代理人 DDD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