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其實,「幫助犯」以「現行法」而言就是在「限制從屬理論」的意涵之下。至於何謂「限制從屬」呢 ?「限制從屬」即是「構成要件」+「違法性」。
二、傳統的「三論法」: 「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在過去,「幫助犯」必須三個要件該當,始成立之。例如,甲幫助乙,即使乙「構成要件」及「違法性」都具備了,但最後發現乙才10歲,那甲的幫助根本不論。
三、惟民國 95 年修法後,「幫助犯」改成「限制從屬」。簡言之,「幫助犯」只要二個要件 ( 「構成要件」+「違法性」) 該當即成立。以上例而言,甲幫助乙,乙之 「構成要件」、「違法性」都具備了,最後雖然發現乙才10歲,但甲的幫助仍然成立「幫助犯」,至於「減輕與否」則是後面「論罪」的事情。
四、關於「幫助犯」觀念成立與否之剖析 :
(一) 須有「正犯」存在。
(二)「正犯」以「有責任能力人」為限,若幫助「無責任能力人」,則「正犯」不成罪 (但仍成立「幫助犯」;因為民國 95 年修法後,就算「被幫助者」為「無責任能力人」,「幫助者」也會被論以「幫助犯」。
(三) 須「正犯」實行且具違法性。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存在有責性,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限制從屬」即是在說這個。所謂「不影 響」就是「不論」。簡言之,「正犯」若「實行」且「違法」,「幫助犯」即成立,根本不用再看「正犯」是否「有責任能力」。例如,精神病患甲在路上隨意打人、乙幫助之。若出於「幫助」精神病患甲的想法,給予精神病患甲一枝硬度為 PX7.0 之挖起桿打爆別人的頭,就算事後精神病患甲因刑法第 19 條「不罰」,乙也還是會被論以 「幫助犯」論罪,而不會因此而不罰。
五、結論,這句 : 「正犯以有責任能力人為限,若幫助 <無責任能力人>,則正犯不犯罪,故應不成立幫助犯。」已是不正確的了,因為這句是民國 95 年舊法時期的見解。
(改作自阿摩雲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