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爭點
台灣到底是不是一個國家?若然,其國際地位何在?若否,其獨立之主權運作事實應如何解釋?
貳、報告背景
由此次菲律賓攻擊我漁船事件得知,菲律賓與我國間的漁權模糊界線已維持多年不明的狀態。過去我漁船在爭議水域被對方扣留,往往僅罰款了事,政府的態度卻始終消極逃避,對於「漁場」問題盡可能不去觸碰;最多於2005年雙邊簽訂了一紙不具任何實質承諾的農漁業合作備忘錄。
如果劃界被認定是涉及領土主權等 「敏感的」 話題,至少應該就 「資源使用」角度與菲談判。菲律賓主張其為群島國家,有 「義務」 與台灣在菲律賓群島水域所應享有的「歷史捕魚權」展開協商,此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載明文。若有雙邊協議,我漁船捕魚,便為當然之理,且安全無虞,但政府多年來遲遲未積極與菲展開談判,導致今日的慘劇,是為何故?實為菲另主張 「我國」 非為協談對象,僅中國具談判適格而已,因中國為一具有 「獨立主權」 之政治實體且為菲國與其他國家皆 「承認」 的 「邦交國」。
此外,尚包括我與中國大陸、日本釣魚台之間的主權爭議,亦如台菲之間漁場問題般複雜;為何海峽中線可以維持?為何台日漁業協議可以簽署?依海巡署所提供之資訊,我國漁船作業地點為我國暫定執法線以南10浬,就報案時座標位置觀之,作業地點仍為台菲兩國專屬經濟區(領海基線向外200浬)重疊位置,政府對此應儘速談判,簽署協定,劃定漁場界線。然可悲的是,事實證明,不是我政府有否關心漁民權益,而是 「有無能力」 或 「有無權限」 進行國際實質交涉。所以,台灣到底是不是一個國家,似是本次漁船意外之癥結之處;然此關乎國際法諸多問題,是為本報告之緣由與所欲討論的重點。
參、論證
一、肯定見解:
學界因自下列視角論證,認為台灣應有朝向為國際法中所謂 「國家」 之趨勢:
1. 「民族」、「社團」 於國際法上之地位日益重要:於二戰後之紐倫堡審判及東京國際軍事法庭判決中,亦直接賦予非國家集團某些權利與義務,諸如國際人道法及國際刑法之規範與拘束。故 「民族」、「社團」,甚或個人在國際法上已擁有一定程度之地位,不再只被視為個體。退萬步言,台灣無論從任何角度檢視,至少也已具備 「民族」 或 「社團」 之獨立表現,故應有國際法上之適用與適格。(整理自丘宏達,現代國際法二版,2010,第一章以下)
2. 區域性國際法規則亦可以獨立存在,不必附屬於國際法規則之下:國際法庭對於在特定區域內的國家間,凡能適當證明使該法庭滿意之區域性國際法規則,則必須予以適用。哥倫比亞與秘魯庇護權一案 (Colombia-Peruvian Asylum Case) 中,哥國辯稱,雖秘國並未批准 ,但從美洲國際法以觀,該公約實為美洲國際法若干原則之引用編纂,故該公約得由國際習慣法從而拘束秘魯。就台灣與亞太區域甚或世界諸國所簽訂之規約事實可以看出,台灣為國際間參與公約之簽訂,已是一種 「慣行的習慣」,應有被認可為獨立主權政治實體之條件。根據外交部資料顯示,目前台灣擁有會籍的 「政府間國際組織」 共有18個。包括WTO、亞太經濟合作組織、亞洲開發銀行這幾個經常出現在媒體上的國際組織,也有一些較少耳聞的專業性組織,如國際畜疫會、亞洲生產力組織、國際種子檢查協會、國際棉業咨詢委員會、亞非農村發展組織、亞太糧食肥料技術中心、亞洲蔬萊研究發展中心、東南亞中央銀行總裁聯合會、中美洲銀行、亞洲科技合作協會、亞洲稅務管理暨研究組織、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亞洲選舉官暑協會、及 「艾格蒙聯盟國際防制洗錢組織」 等等。再再說明了區域性國際法規則亦可以獨立存在不爭之事實。
此外,台灣當局以 「觀察員」 身份參與活動的 「政府間國際組織」 有9個,包括美洲開發銀行、歐洲復興開發銀行,北太平洋鮪魚臨時科學委員會、美洲熱帶鮪魚委員全、南方黑鮪保育委員會、國際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中美洲議會、中美洲議長論壇及中美洲統合體等。這裡有不少組織集中在中美洲地區,是台灣「邦交國」 的傳統地槃,台灣當局能夠參與活動也仰仗該諸國的支持,從中牽線搭橋,至今,台灣參與的非政府組織約有986個。亦充分表現出國際間對台灣政治實體存在之尊重與一定地位。(整理自俞寬賜,,1984)
3. 從國際承認的意義上而言,任何一個主體欲參與國際社會並獲得其他成員接納,需要經過其他諸國之承認。然國際事務上,並無任何一國際機構能作成具有拘束力之決定,而是由既存國家各自決定。目前承認台灣為一獨立國家的既存國家,計有二十餘國之多,認定台灣為具有獨立主權之政治實體與國家之間,其間隙似已愈來愈小,仍否定台灣為獨立之國家,於法於理,顯有未洽。
二、否定見解:
1. 美國與臺灣關係法:
1995年美國助理國務卿羅德 (Winston Lord) 在電視上談到美國為何不承認台灣為主權國家時,曾明確指出:「台灣政府並不想成為一個自由國家(free country),因為台灣政府堅持一個中國原則。」所謂「自由國家」,他嗣後解釋說,就是與中國分開的另一個國家。扁執政後,雖口頭上說「台灣中國,一邊一國」、「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但事後證明僅是虛應之詞而已。扁並未正式宣佈獨立,以毀憲建國。現行的憲政結構仍是「一中憲法」。「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明言:「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增修本憲法條文」(前言),台灣屬於中華民國的一省(第9條),中華民國領土分為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第11條)。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中華民國憲法的增修條文和兩岸關係條例都是台灣人民自行訂定的。可見台灣人民透過法律的制定,正式表達了願意將台灣歸屬於大中國的意願。因此,美國不承認台灣的國家地位的政策,表面上看並非無理由,從而有臺灣關係法之制定與堅持。
再者,部分離職的美國官員如波頓、費浩偉(Harvey Feldman)等,在職時都堅守「一個中國」政策,不肯以官方身份說現在說的話,離職後成為民間人士,才願意表態支持台獨。然僅具學說性質,其政治影響力早已蕩然無存。或有其他美台經濟關係與美國在東亞戰略考量因素之可能,尚姑且聽之,恐不宜輕信。 (整理自沈潔,,自由時報 2007/8/23)
2. 中國與聯合國:
中國向來以台灣為其一行省,並對外宣稱中台關係係自二戰時期以來蔣介石政權與其分裂之 「內戰」 問題,試圖將此議題 「內部化」,以避開國際視聽與輿論,並藉此否定其他諸國對我承認之國際事實。故身為聯合國安理會會員國,豈有不阻撓台灣以獨立國家身分加入之理?加上縱使聯合國會員國予台灣以入會邀請從中介入,然依聯合國尊重安理會決議之慣例,否認台灣為一獨立國家,似已成為大部會員國間之默契。我一味爭取,無異緣木求魚。
3. 中國制定 :
中共第十屆三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反分裂國家法」,仔細閱讀十條條文,也不過是一九七九年以來,中共為了實現以經濟發展為核心的國家戰略,塑造和平穩定周邊關係,降低臺海緊張局勢,將強調以武力為後盾的和平統一論調法制化。問題是,中共為何會放棄以往運作模式,改採限制性的法律規範。此顯為中共以法制化排除臺獨發展的干擾因素。其對 「非和平方式」的敘述,則針對臺獨分裂勢力,提出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分裂的事實、發生導致分裂重大事變、和平統一可能性完全喪失等三條件為前提。其堅持反對我獨立之態度甚明。
肆、結論
管見支持肯定見解,並認為應自以下三個面向提出實際行動:
一、從申請國際組織爭取國際承認:
中共經濟發展快速,國際原物料的短缺與波動相當明顯,資源匱乏成為中共發展的瓶頸之一,日本與中共在俄羅斯的石油之爭,延伸到東海水域。釣魚臺周遭盆地石油礦藏豐富。若換算成貨幣,全台二千三百萬人,每人可分配到一千萬元的金額,隨著中共對東海積極探勘,春曉油田八月量產,虹管效應促使「中」、日水域權力爭議擴大。但台灣居於資源戰略核心地位,對於「中」、日東海大陸棚的中線問題、石油產權、主權領土之爭,都讓我難置身事外,台灣目前將中共列為主要敵對國家,對於日本在釣魚臺與諸小島的行為似應高調處理,如此是否能換取聯合日本力量,維護台海安全雖不得而知,但亦不失為提升我國政治地位的作用,同時也影響台灣未來周遭地區資源競爭的戰略價值。(整理自卓忠宏, 第43卷刊文)
二、從國際法法源建立牢固理論根據:
雖然,融入國際社會,便是融入有利於西方國家設定的國際法制規範,但國家在國際中的地位,只不過是政策的追隨者,難保國家利益的鞏固。塑造有利國家需求的國際環境與規則,固然重要,但仍需具有從穩固國際法法源強化台灣的 「固有性」;如對諸國關於 「禁止使用武力」、「禁止違反人道」 等之宣示,強調我國存在之自有與固有性,透過法源以承認、區分並扞格中共對我武力威脅,並藉由主觀對法的確信與公允誠信以正名。自評區域權力,或已具備相當條件,其餘便屬宣示與執行力度驗證的問題了。
三、從戰略情勢捍衛實體主權:
面對中共欲統一台灣的意圖,應要理性面對,找出有效的戰略抉擇,中共在該法內賦與 「非和平方式」的權力,軍隊建設與武備動員必然是隨後的配套措施,在「軟實力」方面,中共的配套措施又有哪些?江澤民擔憂臺灣議題對中共和平發展的干擾,而胡錦濤涉險立法,也有了宜早不宜晚的戰爭心理準備,從大陸觀點看臺獨已經不是問題,但是和平崛起的論調自二○○一年博鰲論壇提出後,也沒有退卻的打算,接踵而來的便是和平方式的配套措施,若中共願意履行平等對待,順著臺灣意識發展,作出對臺超越國際與臺灣民眾想像寬度的政策,也不足為奇,這一點臺灣若沒有適時因應,屆時可能會應變不及。(整理自吳釧燮, 刊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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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 02 Mon 2013 00:00
從國際法看台灣的國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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