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衛性民主就是「保護憲法已建構之民主憲政秩序,憲法本身導出的價值可對國家政府運作產生拘束力,也會對破壞憲政秩序者產生防衛力」憲法不可以不設防,必須設計一套對抗敵視民主憲政者,例如「公務員忠誠」「政黨違憲審查」。
釋字第64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而系爭人民團體法第2條暨第53條之規定,對於非營利性人民團體之設立,得因其有此主張而不許可其設立,無異於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即得先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內容為審查,並作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本席敬表支持,惟其理由構成,仍認有幾點值得補充說明之處,爰提協同意見如下:

一、人民團體法第2條禁止人民團體「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系爭人民團體法第2條禁止人民團體「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第53條並以之作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其之所以違憲,除因限制人民結社與言論自由逾越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範圍外,另一重要理由在於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多數意見未就此加以審查,殊為可惜。

二、以 防衛性民主理論 禁止人民團體,欠缺憲法依據
根據解釋理由書中所述,本件多數意見固不准於人民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因其有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主張,即不予許可其設立,但仍准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發現其有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主張,如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有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即得根據人團法第53條後段規定廢止其許可。明顯地,多數意見採取的立場是,人團法第2條有關「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規定本身,並不違憲,然在與同法第53條後段規定合併適用之際,則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之規定,加入防衛性民主理論之考量。據此,則 單單「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固尚不構成違法,但只要有進一步事實,「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有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時,仍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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