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有過失就是 「雙方皆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一般社會上常見之例為二車相撞,或受傷不肯就醫致傷勢加重等是。法院在裁判時,應斟酌雙方對損害之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定之。而被害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有過失時,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與有過失之定,以減免其損害賠償額。

與有過失的適用,最常出現於交通事故的糾紛;「任何人都不願出車禍」固然算是公眾週知之事實,那為什麼天天都有那麼多違規超車、超速、搶道、競駛、不讓車...的違規駕駛狀況呢? 轉彎的道路看看,直行車尚未進入路口而轉彎車已開駛轉彎,有哪位直行車駕駛人會依規定讓轉彎車先行? 因為每個人都覺得自己的路權最大,自然少有禮讓之心。
此外,既然發生碰撞,如何證明自己並無過失才是重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俗話說得好:「舉證之所在...」 不是嗎?在訴訟上當然要盡力答辯,但理由應有說服力、客觀,否則何以令人信服? 
刑事判決結果若足以影響民事判決,當然民事庭可能在開庭訊問得知刑案未確定後,先宣示候核辦,俟刑案判決確定後,再調卷審理以免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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