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民668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827條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例:股份有限公司,為全體股東共有。夫妻財產與收入,為夫妻共有。分別共有:民817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例:有數繼承人但未分割之遺產,各繼承人分別對該遺產有部分之所有權。
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具有可分割性,故性質傾向分別共有。
此兩者最大差異在於得喪變更。公同共有,有嚴格的法律限制之。分別共有,其各權利人得分別就其權利部分之得喪變更。
民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區別
1.發生原因不同
分別共有其發生得依當事人之意思任意為之
公同共有其發生須以法律規定或依民情習慣之共同關係為前提,並非如分別共有得任意成立
2.有無應有部份不同
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共一物
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依法律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
基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故無顯在應有部份
3.處分不同
分別共有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份
公同共有不生處分應有部份之問題
4.權利之行使方式不同
分別共有對於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共有人得單獨為之
改良行為則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超過半數為之
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須得瘸體共有人同意
5.分割之限制不同
分別共有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 (因為無個人應有部分)
6.消滅不同
分別共有因共有物之分割或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除因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或讓與而消滅外
尚得因公同關係之終止而消滅
問題解析: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符合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計其分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即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
一、依據法務部95年8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9972號函辦理,兼復貴府同年7月4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496537號函。
二、經函准前開法務部函略以:「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5項)……』,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略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準此,本件部分公同共有人自得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其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三、次按有關前開土地法規定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本件土地之共有狀態係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各公同共有人間雖係基於公同關係共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但全體公同共有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間仍屬分別共有,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前述說明,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符合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計其分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應即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參照上開說明查明後依法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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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 23 Fri 2012 16:25
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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