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董翔飛
司法權之本質在於其具有正當性、獨立性、被動性及拘束性,其中尤以營造其獨立的審判環境及遵守程序上的被動性最為重要。從權力分立制衡的機制來看,司法機關唯嚴守不告不理之被動性,始能使司法權限縮於憲法所規範的界線之中,而不致有逾越之虞,否則分權制衡之機制,勢必蕩然無存,立法機關制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即在反映此一思想理念。大法官依據憲法掌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權,此種司法權之發動,依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時始得為之,此為立法機關為具體落實憲法有關違憲審查制度之準憲法法律,大法官審理案件,自應受其約制,審理之標的與範圍,亦當恪遵上開法條,無論抽象審查或具體解釋均應以該系爭案件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無牴觸憲法或法律為限,而非終局裁判所適用者或與個案具體事件無關聯性者,自不在審理之範圍。司法機關唯有遵守此一立場,始能維持權力分立機制之平衡及贏得立法機關、行政機關之尊重與人民、政黨及社會大眾之信賴與肯定。
本案聲請人於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遊行,因不符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帶領群眾,引導車隊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仍不遵從,觸犯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八號判決處以刑罰。有關本案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除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規定外,與本案具體事實相關聯且必要之條款,僅同法第十一條第六款﹁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不予許可。﹂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第二項﹁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至於同法第四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一、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三、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及第九條第一項﹁但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之但書規定,則與本案聲請解釋之事實原因可謂毫無關聯。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引發聲請人未獲許可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室外集會、遊行須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期間限制,及同法第二十九條所定﹁首謀者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罰則予以實體審查,要屬當然。惟除此之外可否再擴及與案關事實毫無關聯且亦非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領域如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以及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延伸出來的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作成所謂﹁訴外﹂之解釋,其正當性基礎為何?本席深表懷疑。解釋理由書雖云﹁大法官依審理案件法規定所為解釋,固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標的,就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有無遭受不法侵害為審理對象。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並舉數例說明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大法官此一說理,姑不論是否符合立法者之所以訂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意旨,但事實上已無異打破法律對解釋程序所設的各種框架,並對司法審查權的範圍作了某種程度的擴張,類此行為,究係如解釋理由書所云﹁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抑或係有礙憲政秩序之維護,尚有辯論之餘地再說所謂﹁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究何所指,亦屬可辯性之不確定概念,即以本案為例,釋憲聲請人申請集會、遊行之所以未獲主管機關許可,既非因為﹁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亦非因為在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或各級法院,國際機場、港口及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更非第十條所定負責人或糾察員未滿二十歲,無中華民國國籍或受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及禁治產宣告,而是因為不符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六日前提出申請﹂而未被許可。嗣以抗議台北市政府違法傾倒廢土而擅自帶領車隊及環保聯盟成員走上街頭,經主管機關警告、制止、命令解散而不遵從,觸犯同法第二十九條罪而被判刑,自始至終,從頭到尾從未主張過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亦無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或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物造成重大損失之情事,終局裁判所述犯罪事實亦無類此情形,顯見集會遊行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以及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與案關事實毫無邏輯上的關係,至少聲請人表現自由之權利,並非﹁真的﹂已遭侵害,而是一種﹁臆測或可能﹂之聯想,事實上從八十一年修法迄今,三萬一千餘件申請集會、遊行的案件中,祇有一○八件未予許可,其中包括本案在內,並沒有一件是因為違反第四條規定之情事,對此﹁尚未形成爭議亦未達到必須裁判程度﹂之尚未成熟的訴訟,釋憲機關如可選擇性的借題發揮或主動過早介入,恐亦有違司法權被動性之本質。作為釋憲者的大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不必受限於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定程序之規範,可以如此自由揮灑、為所欲為,將司法審查權的功能超越立法行政機關制定的法律命令之上,則不知﹁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還有什麼存在的價值與意義。權力分立貴在相互尊重,彼此各自遵守憲法權限,司法機關尤應堅持程序上的正當性與被動性,分權理論始能彌久長新。解釋文解釋之標的及範圍未能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限,而擴及非相關之法律領域,本席未便苟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號解釋認集會遊行法︵下簡稱集遊法︶第十一條規定,採用準則許可制與同法第二十九條採用刑事罰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意旨,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對於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等部分,本席雖表贊同,但對於非本件聲請範圍之事項部分︵即集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與相關之同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遽予一併解釋,不無違背不告不理之審理原則,則難同意。爰敘述其理由如左:
(一) 按司法院大法官固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惟大法官對於解釋案件之審理,屬國家司法權行使之一種,仍須依聲請為之,應受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又解釋憲法之聲請,其聲請權人及其得為聲請解釋之範圍,應受一定之法律限制︵至法律應如何規定係屬立法裁量問題︶,若非聲請權人或對非其得聲請解釋範圍內之事項為聲請時,即不應受理。此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即明。
(二) 人民之聲請解釋憲法,依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茲該所謂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解釋上雖不宜機械地侷限於裁判書上所明白引用之法律條文、命令規定;凡該法令之制定或其制定之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或裁判因認定事實所涉及之法律條文、命令規定,縱未表明於裁判書內,但既與裁判之形成有關,自應在得以聲請解釋之列。逾此以外之事項,既未經訴訟並經終局裁判,依上開規定,人民即不得聲請解釋,倘為聲請,亦應不予受理︵參照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大法官審理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當非漫無限制,仍應受上述範圍之拘束。亦即僅能就經訴訟之終局裁判中所適用法令及與此相關聯之法令制定或其制定原則之合憲性︵例如某法律條文係採用某原則為規定,而聲請人所受不利益之裁判,其所引法條係依該原則而制定,若經解釋認該原則違憲,則其範圍自可及於依該原則而定之相關法條;如不認為違憲,既與該原則無關聯,自僅能就裁判所依據之法條規定而為解釋。又如法規命令之制定倘認違憲,則裁判所依之該法規命令,自可作為全部審查範圍,若其制定合憲,則僅得就涉及之部分為審查︶,與因認定事實中所涉及之法令有無違憲疑義為解釋。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制度,除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雖尚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法之目的,但不能因此即可置人民得聲請憲法解釋範圍之規定於不顧,徒以該不得聲請而聲請解釋之事項,蘊含憲法上之意義,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法之目的之價值為由,即選擇性地藉以併為解釋。否則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聲請要件及同條第三項對於聲請人不合規定者應不受理之規定,即失其意義︵至該規定是否妥適,則屬立法裁量之另一問題,亦非本件解釋範圍︶;且與基於分權制衡原理而生之司法權行使被動性及不告不理之原則,亦難謂無違背。多數大法官意見謂:﹁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但所謂﹁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其範圍如何?可否脫離聲請人所得為聲請之範圍,不能不令人無疑。大法官對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如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解釋為其範圍包括該訴訟事件裁判上︵而非事件相關聯︶所涉及該法令之相關聯部分,因其尚在訴訟事件範圍之內,本席固可贊同,此即本席認為﹁所謂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雖不宜機械地侷限於裁判書所明白引用之法律條文、命令規定,凡該法令之制定或制定之原則有無牴觸憲法,及裁判因認定事實所涉及法律條文、命令規定,縱未表明於裁判書內,但既與裁判之形成有關,自應在得以聲請解釋之列﹂之緣由,惟若逾此範圍,則無異係對於人民不得聲請,如經聲請亦應不受理之事項,自行擴張而為受理解釋,此即本席對多數意見之見解所不敢苟同者
(三) 本件聲請人係因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向台北市警察局申請於同月九日十時至十二時遊行,經該局以其未依規定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依集遊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核定﹁不准舉行﹂。聲請人未循法定程序申復,猶於同月九日遊行,經警告、制止處分、命令解散,仍未遵從,遂由警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依集遊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張0修、陳0男均緩刑二年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其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認集遊法第十一條採用許可制而不採報備制為違憲,基於違反該條規定,所設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亦屬違憲等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準此以觀,本件解釋所得審理之範圍,依聲請人在刑事訴訟事件之主張所涉及之事實、法令及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與立法原則,當為集遊法第十一條所採許可制、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須於遊行前六日前為聲請、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之規定與同法第二十九條採用刑罰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等項︵至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聲請解釋︶。關於集會遊行採用許可制是否違反憲法之疑義部分,各民主憲政國家所採制度不一,本號解釋認集遊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護憲法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無牴觸云云,固為本席所贊同,集遊法不採報備制而採準則許可制既認並不違憲為大法官一致之意見,雖其中就準則許可主義規定之內容,有宣示性之說明,但具體法律之各規定,其內容有否違反該宣示性之說明,則屬法律之各具體規定有否違憲問題,尚不涉及法律採用許可制原則之違憲問題。是本件就聲請人所涉訴訟事件中所得為違憲之審查者,依(二)之說明,應為本件聲請人所涉之集遊法第十一條所列第六款定為不應許可之事由,是否違憲而已︵其他關於同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部分,本席無不同意見,故不予論列︶。至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不應許可之事由及與同條第一款相關之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無論其規定有無違憲,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指摘及此,該五款事由及相關之同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既非聲請人聲請集會、遊行時,據為不准許之事由,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集會之自由,亦非因該規定而遭受侵害,並經訴訟終局判決,依前開說明,大法官自不得對之解釋。多數大法官意見,對此逐項予以解釋,顯未嚴守司法權行使之分際。至多數大法官意見雖謂本院歷來有諸多解釋,將解釋範圍擴及法令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然審理案件法對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既定有一定要件,不合要件者,應不受理之規定,不論多數大法官意見所引例示各解釋,有無逾此而予受理,要屬具體個案之受理解釋是否妥適問題,況其中尚有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本件解釋案,對於本院受理解釋所得審理範圍,聲請人與有關機關間既有爭執而於解釋理由,作成抽象原則之宣示,自宜就其所得解釋之範圍,為具體明確而合於解釋原理之說明。本件對此既無具體明確而合於解釋原理之說明,復就本件解釋文及理由內容觀之,其所謂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範圍已及於當事人所不得聲請之部分有如上述,實難以因有前引例示解釋案例,而得謂本件將解釋範圍擴及集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相關之同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部分,具有正當性
基上說明,本號解釋部分有未嚴守解釋應就聲請之事項為解釋,對於人民不得聲請解釋之事項應不受理之原則之情形,為本席所難贊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按對於違背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處分者,固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係指其能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處分究竟為何之意。對於處分之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但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只須其無違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即可;且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量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此之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加以確認者,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此業經本院以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在案。本解釋案之關於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同法條第三款﹁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等規定,如何不足以使人瞭解其意義並預見其自己行為之後果,以及如何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致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可決多數之解釋文暨理由均未置一詞,乃僅籠統指其有欠具體明確,即為違憲之宣告,已不足以昭信服;而其於理由部分復以﹁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均為﹁概括條款﹂為由,謂其﹁有欠具體明確﹂,尤與上開解釋所闡示之容許概括條款之立法原則,有所違背,似此出爾反爾,顧後而不觀前,他人將如之何?又將如何措手足?
﹁國家安全﹂一語,本係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有;而﹁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詞,則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本解釋於合憲部分亦用之為判斷之依據;再﹁生命、身體、自由、財物﹂何不具體明確之有?人民之﹁身體、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固已明定,而重大損壞之﹁重大﹂乙語,其在憲法第四十三條亦有之,於茲立法者以憲法之語詞規定於法律︵集會遊行法︶,卻謂之為概括條款,有欠具體明確而違憲,然則其在憲法本身又如何耶?如此之釋憲,究何所據而云然,殊屬費解。又該第二款係以﹁有事實足認為……﹂為其要件之一︵觀之立法理由,其第三款亦然︶,並非漫無限制。其既有事實足認矣!何來不明確、不明顯?況立法例上,如德國集會法第五條第四款亦有類似規定之體例,未聞其為違憲者。至若﹁……之虞﹂,乃指其有此危險與可能之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等規定,即類此,本院於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就相關法條予以審查,亦未謂其不明確。實則此乃判斷問題,而非立法明確與否之問題,乃本解釋竟將適用上認定判斷標準可能衍生之問題,移諸於立法之本身,逕謂其有欠具體明確,則其混淆兩者,誤彼為此,實悖道而失理;況且於有此之﹁虞﹂時,究應禁其於將然之前,抑應懲其於已然之後,乃立法範疇,無關乎比例原則,亦即其間何者為愈,實難定論,立法者絕惡於未萌,有何不可?夫抱火厝之積薪之下,而寢其上,火未及燃,吾人謂之﹁尚未達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可否?此部分可決多數之論據,何異於此!
法律之實踐中,法律性的拘束與自由裁量係必然併存之兩個要素,無論如何嚴格之立法,均無從在其適用上完全剝奪執法之自由裁量餘地,僅其法律性之拘束愈為嚴格,則自由裁量之餘地愈為狹窄;反之,自由裁量之空間愈為廣大,則逼使法律性的拘束愈為後退而已。縱觀歷史,有法律性的拘束甚強之時代,亦有甚弱之時代;又在法律之整個體系,有法律性的拘束甚強之領域,亦有甚弱之領域,但此兩個要素永遠併存,非僅此也,法律性的拘束與自由裁量在其性質上永遠係屬相對,無論如何之事項,均不可能有絕對之法律性的拘束,亦無絕對之自由裁量;蓋凡法律均藉抽象的概念予以規定,其概念有極其明顯之輪廓者,有明顯度甚低者;其意義有甚為明確者,有不免於或多或少之含混者,例如以﹁人﹂﹁馬﹂之概念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概念相較,前者為確定概念,後者為不確定概念,亦有稱之為價值概念,因其適用必須就其具體價值予以觀察始可,然雖係不確定概念、價值概念,只須其具有一定概念性的輪廓,則適用於其規定之法規時,即有一定之法律性的拘束,僅此種概念之適用,或多或少不確定,故有﹁裁量﹂之要素而已,但在﹁裁量﹂時,仍必須受符合該法規目的之指導,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亦因此,不確定概念,無論學說或實務,均認不違背憲法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亦即憲法並不禁止立法者於所制定之法律使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前述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即係本乎此而發。
 ﹁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等,均屬不確定概念,乃本解釋之可決多數竟謂之為﹁概括條款﹂,實有誤解。所謂﹁概括條款﹂就憲法而言,如其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即其最著之一例,況即令為概括條款,如前之說明,仍亦非憲法所不許,何來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畢竟,法律上一切禁止、處罰之要件,均具規範性,而為抽象、假設之命題,其意義之內容非可單就語意學上之解釋予以獲得,乃必須依法規之目的而受意義內容之修正。﹁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等,均係超越時空之法律概念,其內容應由各該法律之目的予以解釋而定,吾人若因其係不確定概念,即謂其有欠具體明確,則無異否定不確定概念之﹁法的性格﹂,並推翻諸文明國家所公認之憲法上明確性原則之原理,其不當,灼然明甚。
若謂警察機關無於此短期間內判斷之能力,故此等不確定概念之審查不宜委之於警察,則應為違憲之宣告,而以其他機關代之,俾貫徹人民表現自由之憲法規定意旨,如日本立法之由﹁公安委員會﹂主管其事,即此之例。乃此之不為,而獨顧慮於警察機關之能力,卻不予正面之回應,實屬行之不得其術,其傷殊大。茲集會遊行法規定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本解釋既未宣告其為違憲,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三款之是否違憲,當應就其規定之本身予以憲法上之審查,乃竟不此之圖,反喋喋以警察機關短期間內無從判斷,為其違憲論據之一,如此豈非背本馳末,不就事論事乎?爰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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