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近代性認識論台灣繼受近代法是否成功?
壹、前言
初見老師用紅色粉筆在黑板上寫下斗大的報告題目,表面看似簡單,像是個 yes-no question;後來想想,實際上其範圍浩繁不已,內容至少涉及:
何謂近代?何時起的法制活動方算近代法範疇?有哪些代表法?既說「繼受」,台灣的法制簡史又不可不介紹;台灣繼受了哪些近代法?其影響如何?等諸多討論認識。在能通透上述內容之前提下,方能探討此一繼受是否算為成功。
在 「功勞苦勞主義兼行、盡量用自己的話不要剪下貼上、有興趣、又沒時間」的交相夾迫下,除了老師的著書外,還到圖書館借了兩本書:【台灣日制時期的法律改革,王泰升著】、與【歷史法學,程琥著】,試圖藉這兩本書、老師上課指導、網路史料、再加上自己一點點的心得,稍稍一窺台灣繼受近代法的因果。本報告就是在參考以上資料的範圍下整理出來的。因本報告純屬「心得」 性質,非學述研究論文,故為方便老師略覽,不再繁加出處註記,熊魚之捨,懇望海涵。所謂「溫故知新,史之所據」,透過了解中國與台灣昔日的法制史料,進而對於現代法的相關問題,有較廣且深的觀察;因此,本報告先行整理並歸納近代中西法制思想與活動歷史與台灣法律的關聯及互動,再進而討論台灣繼受近代法之效果。
貳、定義與定性
一、近代的定義:
近代,應指繼中世紀經院古典哲學,即十四至十七世紀文藝復興起開展,至十九二十世紀現代以先之時期謂之。
此時期應以十七世紀英國哲學家霍布斯 (Hobbes, Thomas, 1588-1679) 為首,氏堪稱近代科學與政治學的重要奠基者,和培根、迦利略與笛卡爾同時,徹底批判了中世紀經院哲學與古典哲學,使學術發展脫離了中世紀,邁向近代。不過,這些同時代中人,惟有霍氏企圖建構一套全面性的哲學理論,處理自然科學、政治科學及科學方法學。
霍布斯在所有知識領域都展現出旺盛的企圖心。氏謂古代與中古的哲學家未能發現真知識,因此亟需建構一種新的哲學,這種企圖構成霍布斯的重要特色。在這個意義上,霍布斯毫無疑問地是一位近代的思想家,其著作揚棄了士林哲學與亞里斯多德學式的抽象本質(就政治科學本身而言,反對傳統學說不遺餘力:諸如古代共和制、中古歐洲教會政治、和十七世紀英國盛行的混合君主制學說)。霍氏主張這些學說在意圖上或結果上都會引起暴亂,因為這些理論是由一個「高位的」法則所導出,這使人尋找超乎主權者意志的標準,氏提出解決辦法是「政治絕對主義」(political absolutism),主權應統一於掌握全權的「國家」,它的權威是從事實的權力以及人民的同意所導出,而非由高位的法則所得 (例如神授之說)。此應為後來西方民主法制思潮之濫觴。
二、近代性的根源:
就法制史角度觀察,當時的法學家批評霍氏的整體意志授權絕對主權說,這些新的研究觀點後分為幾個派別,每一派別皆反映出當代哲學學派試圖尋找近代性根源時所採取的不同角度。略分四類說明:
(一) 當代分析哲學家多肯定霍氏體系方法與形式邏輯,並視其政治學理論為一功效論形式的國家觀,希望增加君主的權力,其學說主張政治權威是建立在實力與同意的基礎之上(McNeilly, 1968;Watkins, 1965),這應是近代立法形成自由觀念的肇始。
(二) 另有學者從康德的觀點檢視霍氏的政治義務(political obligation)理論。根據這種詮釋,霍氏對服從的論證超越功效的計算,訴諸維持社會契約的道德義務,要求公民應有公正的意圖(Taylor, 1938;Worrender, 1957),這應是近代公法益優位於私法益的法理基礎所在。
(三) 由馬克斯學派所發展而來,他們利用霍布斯思想,理解布爾喬亞社會 (bourgeoisie) 的意識形態根源,藉著揭露霍布斯思想中的布爾喬亞自由主義根源而進行批判(Macpherson, 1962;Coleman, 1977),這顯然是近代共產主義的思想基礎。
(四) 真切反映自然法學派重視所在。霍氏是把自然法傳統的「古典自然權利說」轉化為近代「諸自然權利(rights)說」的關鍵人物;霍氏主張:「基於恐懼之自我保存權利,是唯一可正當化的道德主張(Strauss, 1936)。」這種想法開啟了近代私權利義務觀念之門。
三、中國法治與西方近代法思想比較:
中國法學思想的發展中,最重大的課題莫過於儒、法二家的爭辯。且援引法國法律學者狄驥(Leon Duguit)的理論,暫把法規範分為準則法(les regles de droit normatives)與技術法(les regles de droit constructives on techniques) 的情形下對應中國法學思想,準則法即為禮,即為道德;技術法就是刑,就是法律。就準則法而言,儒、法二家的意見並沒有出入,無論是儒家或法家都追求道德的實現,但就技術法來說,二者的歧見則相當大。據學者分析,道德與法律的本質並無不同,但其所轄範圍,則大有不同。道德規範包括了在社會上的一切行為規範,法的規範僅是社會大眾意識上認為必須遵守的一部份規範。謝令納克(Georg Jellinek,1851-1911)稱法律是最小限度的倫理規範(a minimum ethics),其餘部份則稱之為倫理的奢侈(an ethical luxury)。中國法家所談的道德是這不可少的一部份,也就是這必須遵守的一部份;而儒家所談的道德是希望出入於其間者,同時包括了這奢侈的一部份。就不可少的一部份而言,儒、法二家是相合的,但一旦牽涉到這奢侈的一部份時,他們便成水火。
此外,儒、法二家在行為方法上也發生衝突,此衝突無非是法治與德治的爭辯。就儒家的刑措說、先禮後刑或德主刑輔說、人治說言,刑措說未免流於空泛,不切實際,而與之抗衡的「教措說」僅在戰國、秦朝之時一度出現,自漢之後,此否定德化的的思想再不成為爭論的問題。法制史學者多認為,絕對的刑措或教措之說已經沒有爭論的價值。先禮後刑或德主刑輔說,認為此類主輔、先後之說亦無多大意義;因為刑只是方法,禮才是目的,方法當然是輔助目的實現的,所以必須先違反了禮,然後才能用刑,出禮入刑,先禮後刑,這是必然之理。然而,欲由此推演出教化比刑罰重要,猶如先春後秋,則春必優於秋,此於效率政治又為不通之論。人治說,其義有三:一為在上者應以身作則來感化他人;二為必須由賢者來執行法律;三為執法者應本乎人情義理,不應完全受法的拘束。儒、法二家的意見,在人治說的最後一點上才顯現其尖銳的對立。道德與法律之間的折衷與調和,則涉及技術法之外「倫理的奢侈」。
,相較於霍氏在上位法理思想基礎上,處理方法有諸多之不同,這是中西法制思想最大的不同所在。
近代西方的法律思想,繼霍氏之後,可從十七、八世紀的自然法思想開始。自然法思想遠繼羅馬共和時期哲學思想之餘緒,認為倫理道德是恆常且正當的,而法律是倫理道德的宣示,此與中國法治思想類同。個人是一切法律制度的出發點,理性是一切法律制度的基礎,自由意志是理性的內涵,享受權利是人生最終目的,負擔義務則隨之而來。為求理性的實現而犧牲是人與上帝的關係,使理性健全完整是人與自己的關係,從理性而求於人施於人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理性的完整即道德的完整,理性的實現即道德的實現,亦即是自然法的實現。
霍氏之後,自然法思想到了康德(Kant,1724-1804)就起了相當大的變化。康德以為法律不是倫理道德的宣示,而是各人自由的界限,這使得法律受制於道德的原則被揚棄,這也是中國儒、法見解上最大的差異。到了十九世紀,歷史法學便因此逐漸成型,以謝林(Schelling)、胡果(Hugo)為先驅,最後由薩維尼(Savigny,1779-1861)集其大成,認為法律不是理性或道德的產物,而是由於人類社會交往經驗而產生的習慣。法律是民族精神的產物,必須從民族歷史中去探求。此一觀念,似亦與日後台灣日制時期,由後藤新平主導下根據台灣當地民族性,設計出兼融漸進的立法觀念,而不採用「內地延伸」同化吞併式的「法律統一」態度,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從而,與十七、八世紀的自然法思想類似的是道德與法律的結合;但最大不同的是,此時法律並非恆常的,是變移的、進步的、務實的,較不容許原發性的、主觀的創造。
叁、中國與台灣繼受近代法緣由
一、總說:
近代法律思潮的流入與近代法律移植之實踐之中,無可避免的要面對西洋文化至於東方文化的互異與衝撞。對於這個問題,一般有兩種看法:一者強調人類文明之普世價值與文明原則之全球普適;二者則說明文化根性間的差異,而這種差異肯定難以完全互適互恰的。
因台灣的樞紐位置與混沌的歷史淵源,同時被中國大陸與日本及台灣本土意識牽動左右,而終致未能尋出一具有共通的法律,同時可滿足民族意識與說服百家眾說的攸攸之口。台灣目前的法典規章,已屬近代性的產物,卻也因為了民族認同的悖異而有了不同的闡釋,最終在台灣本島成型的是一種搖擺於「德奧瑞」、「英法美」、「清中」及「日台」的綜合體;但台灣法學界正亟欲用此產物向大眾進行傳播之彼時,卻也產生無法完全契合近代性立法理念和現代台灣民眾傳統,而做不出一有效鏈結的窘況,結果,「傳統的感覺與近代的感覺之不甚連貫」,就台灣繼受近代法而言,此一標籤,似也被固定了下來。
後發國家在一個開放的時代,進行後起直追的法律與制度構建,必然難以不去借鑒和移植先進文明國家之現有法律與制度。我國近代法律之發展亦是這種情形,全在於繼受與調適之中的緩慢發展。而問題恰恰在於此,一方面枯木要逢春必然要假借外在的力量,而外在的力量又必須適應枯木本身之質地與境況。此問題可從以下介紹的兩股截然不同、又交互影響的力量中,明顯地觀察出來。
二、中國繼受現代法的緣由:
(一) 傳教士東進:
西方傳教士在近代中國傳播西方法文化的活動,帶來了一系列成果,促成了上海乃至中國近代法和法學的萌芽和誕生。
上海曾是最早接納西方基督教學説的地區之一。早在19世紀中葉,西方教會 (主要為基督教) 開始了在上海的傳播活動;如傳播聖經教義,創辦醫院和學校,設立各種社團,從事各種慈善事業,舉辦報刊雜誌,翻譯西方宗教以及自然科學和人文科學著作,甚至著書立説,掀起了新一輪的西學東漸運動。這一運動,不僅導致了中國近代經濟政治軍事和文化等諸方面的變革,也促進了上海近代法文化的萌芽和誕生。
西方傳教士在上海傳播近代西方法文化的活動,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 從事法律教育
上海是西方傳教士到中國來後創辦近代型大學最早的地區,也是比較早開展法律教育的地區。1843年,英國人在上海創辦廣方言館,傳授西學知識,至19世紀60年代末,廣方言館也開始傳授 “萬國公法” 的知識。1879年,聖約翰書院在上海成立,它是傳教士創辦的第一所中國近代大學 (1905年,聖約翰書院正式改名聖約翰大學),在該大學,也有政治與法律的講授內容。1881年,美國傳教士林樂知在上海創辦了中西書院,該書院在第七年的課程中,也開設了 “萬國公法”。與此同時,1905年由天主教會人士馬相伯 (1840-1939) 在上海創辦的復旦公學,則正式建立了法科,開始了正規的法律教育。
在上海西方傳教士所辦的教會大學法律教育之中,尚應提及的是1911年創辦的東吳大學法律學院。該學院是在上海中西書院的教職員遷至蘇州、併入東吳大學之後,由美國基督教監理會在中西書院的舊址上創辦的,開始名稱叫 “東吳法科”。
2. 創辦團刊,宣導西方法學
1887年,在西方傳教士的推動下,在上海創辦了廣學會 (The Christian Literature Society),它的主要成員是英美傳教士,也有一些外交官和外國商人。第一任會長雖是總稅務司赫德 (R.Hart,1835~1911),但掌實權的督辦是英國傳教士韋廉臣(Williamson,1829~1890)。廣學會是中國近代最早出現的學術團體之一,在近代西學東漸和維新思想的傳播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它在其出版的許多由傳教士編譯的作品,如《泰西新史攬要》(李提摩太編譯,1895年)、《中東戰紀本末》(林樂知編譯,1896年)等中,宣傳西方法制,對啟發中國近代知識分子的法律意識起了重要作用。
3. 翻譯法學著作
在引進和翻譯西方法學著作方面,西方傳教士的貢獻更大。中國最早的一批西方法學名著,其譯者基本上都是西方傳教士。傅蘭雅與美國傳教士丁韙良(A. P. William Martin,1827~1916) 以北京京師同文館為據點,翻譯《萬國公法》等一大批法律書籍相對應,則在上海,以江南製造局為根據地,共翻譯西方著作129種,涉及基礎科學、應用科學、軍事科學和社會科學,在法學領域也翻譯了多種書籍,主要有:《佐治芻言》(Homely Words to Aid Goverance,1885年);《公法總論》(International Law,1894年);《各國交涉公法論》(Commentaries Upon International Law,1894年);《各國交涉便法論》(Commentaries Upon International Law,1894年);《邦交公法新論》(Manu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01年)等。故可説此二氏為中國19世紀下半葉翻譯法律書籍最多的西方傳教士,對西方法學傳入中國貢獻最大的兩位西方學者。
4. 著書立説
西方傳教士除了辦教育、辦學會和刊物,以及翻譯西方著作,將近代西方資産階級的法學引入中國之外,還積極從事著書立説的活動,直接將自己對西方法學觀和法律制度的理解與認識傳播于近代中國。在這方面,必須提及的是西方傳教士利用他們在上海所創辦的《教會新報》(後改為《萬國公報》),頻頻地發表自己的作品,以傳播西方的法學觀和法律制度。
(二) 傳教士在上海傳播近代法文化的評價
第一,西方傳教士在近代中國傳播西方法文化的活動,帶來了一系列成果,促成了上海乃至中國近代法和法學的萌芽和誕生。一方面,西方傳教士辦刊物、翻譯書、寫專著喚醒和啟發了中國近代知識分子的法律意識,對他們的法律素養的培養、提高以及變法改革的思想的産生均起了積極的作用。
另一方面,西方傳教士還帶進來了西方的法律觀念 (如自然法思想、進化論觀點等),法律制度 (如英國國王和議會上下兩院的制度,司法與審判制度,陪審制,責任內閣制度、貿易法律制度、契約法律制度等),各項法治原則(律師辯護原則,法治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原則,審判公開以及保障人權原則,私有財産神聖不可侵犯原則等),以及法學領域的概念術語 (法治、議院、總統、首相、法院、律師、聯邦等),等等。
第二,傳教士在上海的活動,也為培養中國的政治法律人才作出了貢獻。有些學者認為,由於教會學校要求入學的人必須接受基督教會教義,必須接受洗禮,進步而優秀的青年學子無法進入,也出不了優秀的法律人才。
從法律上説,上海教會法學院培養的人才更多。以東吳大學法學院來説 (當時還沒有輔仁大學,輔仁大學創辦史須後推至一九二五年的北京。民初基督教積極在華籌設大學,天主教友亦感迫切需求,而有上書羅馬教廷來華創辦公教大學之舉,一九二五年始以英斂之創辦之「輔仁社」作為大學設置的基礎),它為中國近代培養了近1500餘名法律專門人才,其中許多更是博古通今、學貫中西、理論和實務均很卓越的法律人才。
此後,西方法學便漸次東進,英美法與大陸法並進;英美法發展,以實務為基礎,反之大陸法系法學發展偏重理論探討與條文註釋,學說扮演引導者角色。總體來說,各有特色,優劣難論。英美偏重於分析的、演繹的法理習慣;大陸法系法律教育則似偏向理論的、歸納的列舉規範。兩者日後皆影響中國法學發展,有一定的深度與廣度。
至台灣光復後,此受到西方列強文化深刻影響之中國法學思想教育便成為影響台灣繼受近代法之最主要二個因素之一。至於另一因素為日治時代的法學教育與統治,容後詳敘。
三、台灣繼受近代法的緣由:
(一) 總說
台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受到中國法學思想教育之影響並不大,王教授在書中強調,一八九五年日本將其抄自歐陸的法律帶入台灣,同時開啟台灣的國家法「脫離傳統中國、邁向近代西方」之旅。雖然日本當局在台灣並未遵守立憲主義的信條,但台灣人於 1920 年代已運用此觀念抗衡日本人的高壓統治。西方式刑事措施,確已在日治時期被引進來台灣,但基本人權卻總是在當時的刑事司法制度中遭到忽視。相對而言,民事司法較有受到西方式制度的影響。誠如山中永之佑教授嘗謂,日本自明治初期所開啟的法律改革,其近代法的建立、發展,與對社會、民眾的影響,最後兼述戰後初期美國對日本法律體系的改造,乃原本籠罩於中華法律傳統下的東亞國家,尤其是台灣,改採近代西方式法制的「原型」。
對台灣而言,其變革的經驗與過程,先透過日本帝國的殖民統治移植至台灣,成為了解日治時期法律史所不可或缺的基礎知識;其次,因明治經驗影響中國在清末民初所進行的法律近代化,故中華民國法制於1945年開始施行於台灣時,何嘗不是日本近代法律經驗的重返?氏論實值今台灣法學者沉吟再三,亦是課堂上老師所一再述及者。
(二) 台灣繼受的法學教育與統制
1. 帝大政學科時代(1928~1945)
(1) 設置背景及經過
日本於1895年領台後的施政方針,為顧及台灣存在著異於日本內地的政治和社會情況,採取特別的統治手段。日本政府為了改善台灣公共衛生,以利日人移居,乃積極引進西方醫學且培養台灣本地人習醫。但自日治初期,於在台法制中引進西方式法院、以及民刑事法規範的同時,卻未培養台灣人習法。蓋西方的法學強調國家統治權的行使須依法為之,就像1910年來台的日本憲法學者市村光惠所說,在台灣建法律學校傳授本地人法律學,將可能誘使彼等反抗官權。
不過,至1920年代,日本整個殖民地統治政策已調整為「內地延長」(將內地的制度延長至殖民地),故於1928年在台灣設置台北帝國大學。由標榜內地延長的第一任文官總督田健治郎所推動的1922年「台灣教育令」,業已確立在台灣設立高等學校,且預期未來將設立可容納高校畢業生的大學。1925年伊澤多喜男總督正式編列預算,籌設「台北帝國大學」。嗣於1928年(昭和3年)3月17日,上山滿總督在任時,勅令第三十號公佈了「台北帝國大學令」,正式設立。
值得注意的是,新成立的台北帝大設有包括法學教育在內的「文政學部」。儘管有些日本人認為不應設置足以引發台灣人自覺意識的文理學部,傾向「內地延長」政策的伊澤總督仍說服日本政府,在新大學中加入傳授人文社會科學的部門。該部門原擬稱「文法學部」,但終以「文政學部」為名。因伊澤總督心目中實用導向的「法科」,並非以養成律師之類的法律專業人員為宗旨,而是偏重培育行政人才。按戰前日本法學教育原有濃厚的「法政一家」觀念,受業者以成為行政官僚為目標的,比比皆是。伊澤總督基於帝國大學依「大學令」本具有配合國家需求之使命,而認為該大學應以培養在政府或會社內從事行政的幹才為主,當可理解。且當時一般而言,行政或司法官僚的社會地位,高於執業律師。
(2) 帝大政學科的法學教育
台北帝大採取日本講座制為核心的學制。具有教學與研究雙重功能的「講座」,係大學的基本單位。集若干講座為「學科」,若干學科為「學部」。大學即由大學院(相當於今之「研究所」)與學部所組成。文政學部自1928年起,即設置文學科、史學科、哲學科及政學科,其中以政學科的規模較大;後共設置二十五個講座,屬於政學科者即有十個之多。這十個講座中,屬於法律學領域者有七個,分別是憲法、行政法、法律哲學、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商法等講座,另外尚有政治學政治史、經濟學等三個非法學領域的講座,所有的講座教授皆來自日本內地。這個階段可稱為「帝大政學科時代」,屬於台灣法學教育的起始,也是近代日本法學發展的一部份。
2. 政治統治:
日治時期台灣的政府組織,形式上是依明治憲法而建構。當時日本這套普魯士式的憲法,係由天皇,而非人民擁有主權。但天皇的國家統治權,實際上是經由不同的國家機關來行使。
就民事言,日本殖民當局對於台灣於統治前期係採「依舊慣」的原則台灣總督府於1895年11月間公佈「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其第二條規定「審判官準任地方之慣例及法理審斷訴訟。」
隨後,日軍佔領台灣的第二年,即 1896 年 (明治二十九年、光緒二十二年) 一月,日本政府在第十屆帝國議會中通過 「法律第六十三號」(簡稱「六三法」),採委任立法制度,此為有關總督的律令制定權 (詳後敘伍、一)。這是台灣繼受近代法律例 (非專指日本國法律言,不論民事法或刑事法,舉凡立法程序、適用等皆屬之) 的開始。
肆、台灣對近代法的繼受
一、日治時期 (1895~1945)
1. 六三法:
日軍佔領台灣的第二年 1896 年所制定,如前述。
2. 日本本土民商法與行政諸法:
至1898年後明定:僅涉及臺灣人或清國人的民商事項「依現行之例」,亦即依地方習慣及法理,但日本內地人以及清國人以外的外國人之民商事項,則依日本民法典。
二、國治時期 (1945~2000)
1. 憲法:
日治時期台灣的政府組織,形式上是依明治憲法而建構。台灣的總督,就在內閣及軍部的指揮監督下,被委以對台灣的行政權與軍事權。但一九一九年之後,於總督之外另設台灣軍司令一職,其受軍部指揮,統領在台駐軍(最後一任台灣總督兼任台灣軍司令)。所以,台灣總督在位於東京的日本政府指揮監督下 (詳伍、一),於台灣擁有廣泛的行政權、一段時期的軍事權、某程度的立法權。
2. 刑事法:
於 1896 年,日本的西方式刑法典被殖民統治當局帶至台灣使用。按傳入台灣的這部日本 1880 年制定的刑法典,已納入 1789 年法國大革命時期的內容,並為當時歐陸普遍認為屬於文明世界刑法基本理念的罪刑法定、處罰平等、個人自己責任等三大原則。1907 年日本再制定新的刑法典,亦於翌年與內地同步在台灣實施,該刑法典基本上源自德國法,重視對犯罪行為人主觀惡意的處罰與預防,法官擁有廣泛的量刑空間,甚至可宣告緩刑以暫緩所科之刑的執行。
3. 民事法:
日本於 1898 年完成全文的民法典,是以德國民法典草案為範本。故亦採取西方十九世紀個人主義民法的三大原則: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過失責任。於 1898 年時,日本民法典亦在台灣實施,只不過原則上只有內地人才有機會援用該民法上之規定。台灣人的民商事項,原則上係依屬於漢人法律傳統的「台灣舊慣」。然而這些台灣人舊慣,被受過西方式法學訓練的日本法官接納為「習慣法」時,其實質內容可能已有若干更動。且某些在內容上不同於舊慣的民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伍、台灣繼受近代法的效果 (顯教)
一、六三法:
台灣總督,在其管轄地域之內,能出具有與本國法律同一效力的命令,稱之為「律令」。若有把本國法律全部或一部施行於台灣之必要發生時,得以「敕令」施行之。
這個六三法是統治台灣殖民地的特殊法,就是日本議會把在台灣的立法權授予台灣總督一個人,他所發佈的一切命令就是台灣的法律,而且可以在沒有任何條件下發出任何法律。又其命令(法律)和日本國法律同等的效力。這種苛政的根源就是「律令權」。即從一八九六年三月三十日開始生效。起初是規定限于三年為期。然而期限一到,卻再三被延續行使(一八九九年、一九○二年、一九○五年)、不但不廢除,反而在一九○六年一月在日本的第二十二屆帝國議會即以「法律第三一號」(簡稱三一法)再進一步的硬性規定除去天皇敕令之外,帝國議會的任何決議都不能改廢之。至一九二一年(大正十年)雖然又改為可把本國法律施行於台灣(法律第三號)。但在實際上仍然由總督所發出的律令為優先。到了一九三七年,這個惡名昭彰的律令權才稍見被緩和運用。可是經過四十餘年的總督專制已堅如磐石,所以日本帝國主義對于台灣的殖民統治並不因此而受到絲毫的影響。再者歷代總督所發出的律令總計有五百二十六件之多。如此眾多的法律,只為了一個目標就是將受殖民統治的台灣人天衣無縫地綁好。這些總督所發出的律令,使在殖民統治下的火坑裡掙扎了五十年,令台灣人毫無機會將頭抬起來。但也正因為此法迫使台灣人的自覺。
二、日本民商行政諸法的施行:
倘若涉及者為有關台灣土地不動產權利,則仍依台灣人的「舊慣」,按日本政府一方面擬將規定廢除領事裁判權的新條約延伸至台灣 (以排除外國勢力),不得不依新條約的要求,施行西式法典,另一方面又顧及若在台灣全面施行日本民法典,可能導致台灣人因一時之間難以適應而群起反抗政府,乃設計了上述因「人」而異的「複數法制」,其中「尊重舊慣」這個部分,很可能是參考自西方殖民強權「民事事項宜放任被殖民民族自理」的經驗。此應受後藤新平慕僚之影響頗大。
於1920年初,台灣的民事法發生大幅度的轉變,日本內地政府於1922年以勒令第406號,將日本為繼受西方法而制定的民、商法典,自1923年1月1日起,直接施行於台灣。是日起,絕大部分的日本法已直接施行於台灣,內含日本民商事法典及無數的行政法規。其原因在於日本內地政府不同意帶有「分離主義」 的台灣舊慣,雖然那才是立基於台灣社會條件的法典,惟多元化之下,反而有利於1945年以後適用之中華民國法典。但這般的「日本法延長」,從明治維新後的角度觀之,實無異於「近代西方法的延長」。
三、光復後民國諸法
(一) 憲法
明治憲法對基本人權的保障,抱持相當保守的態度。其第二章:「臣民權利義務」,規定了各種基本自由權利,但這些自由權利的由來,並不是西方所謂天賦的「自然權利」的觀念,而是天皇因慈愛臣民所為的恩賜。因此,憲法上所規定的臣民自由權利,皆可用經帝國議會協贊、天皇公布的法律來加以限制。
於 1920 年代,許多台灣人知識份子從事政治、文化運動。當他們遭遇殖民統治當局的不當箝制時,經常主張其在明治憲法上應有的自由權利,以爭取出版雜誌、報紙,進行集會、遊行,乃至組成包括反對黨在內的政治團體。但 1937 年中日戰爭的降臨,改變了一切。於戰爭晚期,台灣人連擁有一分可表達心聲的新聞媒體,都不可得。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台灣人直到 1935 年才享有地方政府層級的參政權。這項參政權與日本內地一樣,都限於男性,但不同的是,從未能參與帝國議會的選舉。中華民國的憲法底下,即國治初期的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採取與明治憲法同樣保守的態度。相對的,中華民國憲法宣示其將「廣泛地」 保障人民關於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的權利。但正因為太廣泛了,這些規定於憲法第二章的權利,例如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集會結社之自由、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並有受教育之權利等等,往往未能落實貫徹在其他實體法上 (詳陸、一)。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人民的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然而,戰後台灣的實際人權狀況,與日治末戰爭時期相去不遠,唯一例外是地方層級的參政權。一九四九年年底之後的「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頒行許多嚴重侵害基本自由權利的法令,其或依據戒嚴法(1949~1987)或名稱上冠上「動員戡亂時期」以彰顯「戰時法」特性(1948~1991)。宣稱實施憲法的國民黨政權,事實上猶抱持孫文所謂「革命民權」的觀念,認為人權非屬天賦,僅忠於「國家」者始得享有之。此與明治憲法的理論基礎,亦即基本人權只賦予天皇的忠誠臣民,並無兩樣。故憲法上有關人民自由權利的規定,須待一九八○年代晚期及一九九○年代出現政治自由化、民主化之後,始展現其實效性。國治時期唯有進入此一階段後,台灣人民的人權狀況,才勝過日治中期曾有的經驗,西方天賦人權思想的普及程度,才超越之前的任何時期。
(二) 刑事法
自 1945 年施行於台灣、原於 1935 年制定的中華民國刑法典,近似 1907 年版之日本刑法典。故其亦納入罪刑法定、處罰平等、個人自己責任等原則,並承認預防犯罪和感化犯罪人的重要性。但其之規定殺害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法定刑,較所殺或所傷係一般人為重,仍與處罰平等原則不洽。尤要者,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一個人將因其認識者為叛亂犯卻未為檢舉,而遭科處相當重的刑罰,此無異於被課以集體責任。這項刑事特別法係在一九五􀋓年制定,於 1980 年代已很少適用,至 1990 年終被廢止。傳統中國「治亂世用重典」思想,仍存在於當時的司法實務界。日治後期台灣社會的安定,靠的是執法的貫徹性,而非處罰的嚴厲性。國治時期刑事制裁程度,竟較日治後期為重,真是令人驚訝的事實。
(三) 民事法
所有權、質權、抵押權等歐陸民事法上制度,從大約 1905 年之後,已被引進台灣社會。此外,因台灣人與內地人在社會生活上有所往來,故內地人使用近代民商法的經驗也會影響及台灣人,例如台灣人已懂得運用關於「會社」 之規定組成公司企業體,或使用 「手形」 (今之票據)為支付工具。
1923 年以後,日本民商法等已可直接適用於台灣人,故歐陸式民商法更廣泛地深入台灣人日常生活。雖日本民法親屬繼承兩編,例外地不適用於僅涉及台灣人的身分事項,但法院已將某些近代西方的法律觀念和詞彙,帶入台灣人的身分習慣法中。不過,制定法上台灣人身分事項「依習慣」的規定,讓許多漢人的傳統法律觀念得以保存,例如女兒仍原則上不能繼承已逝父親的家產。
國治時期以降,同以德國法為範本的中華民國民法典及商事法,自 1945 年起施行於台灣。曾受日本統治的本省人,因已有二十餘年適用德國式日本民商法的經驗,對中華民國民法的內容並不陌生。較不同的是,中華民國親屬法和繼承法比起日治台灣的身分法,採納更多近代西方法精神,例如女兒已有權繼承父母親遺產。另一方面,中華民國法原先在中國大陸難以推行的諸多不利因素,到了台灣之後已頓減,因為日本統治當局已留下載明物權、親屬繼承關係之有關台灣不動產和戶口的登記,以及大致上分布全台的法院建築物。戰後台灣長期處於平靜的社會秩序下,亦有利民商法的發展。
中華民國民商法規範移至台灣施行後,即活力十足地發展了起來。首先,從被動到主動地增添了美國法上動產擔保、證券交易、懲罰性損害賠償、保護令等制度。其次,1980 年代中期以後,部分出於台灣婦女運動的要求,民法親屬編中某些對婦女不利的條款,紛紛遭到修正。最後,於 1999 年,整個民法債編已有約三分之一的條文重新修訂,許多台灣常見的契約類型,被納入法典內加以規範。有著相似變動幅度的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也已完成,正廣泛徵詢各方意見中。修正後的中華民國民法,不但是台灣的現行法,更是專為了台灣而制定的法律。
(四) 小結
多位學者皆認為,1980 年代後期台灣的憲法及民刑事法的發展,終於超越 1920 年代曾有的水準,民事法更是繼續與全球的法律發展同步前進。經過一步一腳印地努力,台灣終於在二十世紀末,成為一個自由、民主的國家。這並不意味著自西方輸入的法律,在台灣的實際運作狀況,已跟擁有逾三個世紀法律現代化經驗的西方國家完全一樣,可是台灣人民對這些與固有法相異的法律制度和觀念,才不過接觸、使用了一個世紀而已。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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