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訴訟條件,顧名思義,為適法進行訴訟之前提要件,為使整個訴訟過程能合法進行並為實體之判決,此前提要件之要求,必須無缺陷。案件與法院之間,因訴訟之繫屬而產生訴訟關係,原則上法院應以終局判決終結案件,但若欲為有無罪之判決,則必須具備訴訟條件。從法院具備之訴訟關係面切入,訴訟條件是否具備,可區別為「形式訴訟關係」與「實體訴訟關係」,唯有實體訴訟關係才能下實體裁判,為滿足實體裁判之要件,則必須完備必要之訴訟條件,至於形式訴訟關係,法院根本無庸審理,為形式判決即可。至於訴訟條件亦有「消極」與「積極」分,消極要件則要求該訴訟不得具備該等訴訟條件,積極要件則該訴訟必須具備該等訴訟條件,有違背者,均不能為實體裁判。訴訟條件依其形式與實體性質,茲述如下:
一、 「形式訴訟條件」:
所謂形式訴訟條件,乃指該訴訟條件之存在,僅涉及程序上之事項,與實體法事項無干,乃該訴訟是否存在之問題,僅生訴訟法上之效果,且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主要乃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與三百零四條,主要內容茲述如下: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已訴者、【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七】依第八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管轄錯誤判決。 

二、 「實體訴訟條件」:
所謂實體訴訟條件,乃指該前提要件乃規範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問題,不僅存有訴訟法上之效果,同時也生實體效果,乃該案件是否存在之問題,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主要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分類,可以得知欠缺實體訴訟條件者,應為「免訴判決」,至於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者,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或「管轄錯誤判決」。而訴訟條件不論是起訴時應具備,如起訴時雖論告訴之代行具備,但裁判時已不具備,該訴仍為不合法,但某些訴訟條件,例如:管轄權,則因管轄恆定之緣故,不因嗣後法院變更管轄區域而影響訴之合法性。至於訴訟條件之具備與否,乃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之聲明,亦不論審級法院均應加以注意,至於證明訴訟條件之存否,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程序為必要。

「告訴」乃國家欲追訴告訴乃論之罪所必要之條件,若無告訴之存在,檢察官不應起訴,法院也禁止為實體審判,始合於訴訟法之要求。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乃認為在欠缺告訴或撤回告訴或者告訴逾期時,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顯表示欠缺告訴之案件,其訴訟關係本不應存在於法院,屬於「形式訴訟條件」之欠缺,除不受理判決外,無為實體判決之可能性。
就此而言,「告訴」之概念,一方面乃國家賦予人民開啟追訴犯罪可能之手段,它方面於刑事審判體系中,亦屬於「形式訴訟條件」之一,以至於告訴之要求,成為告訴乃論案件是否進行實體審判之要點。且訴訟程序之自始至終均須不具有「告訴欠缺」之情形為是,總起訴時有告訴,起訴後撤回者,仍屬欠缺形式訴訟條件,應受不受理判決。 (節錄自中正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林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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