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之刑罰權收歸國家所有後,國家透過刑事法典之成文化,解析出「告訴乃論罪」與「非告訴乃論罪」之類型,並由告訴乃論罪宣示,基於各種理由使該等犯罪行為,不受國家之主動追究。故須透過告訴制度,讓被害人決定是否開啟該等犯罪行為之追訴。而在特殊情況下,告訴權人因障礙事由之存在,導致無從申張其告訴權,於是國家便創設「代行告訴」此一制度,透過代行告訴滿足「告訴」此一訴追要件。職此,國家既願意將犯罪追訴之開啟權限,透過「告訴」制度供民眾使用,必當設一定保障告訴權之手段,始能達制度開放之目的,又告訴權作為一具備憲法價值之權利,也僅有透過保障人民對其所欲追訴之犯罪,得以充分的行使告訴權,始具權利下放之實質意義。是故「代行告訴」乃成為依附「告訴」,不可或缺之制度。一方面可滿足國家追訴犯罪之需要,降低犯罪脫逸之可能,他方面也充實保障告訴權之程式。而代行告訴與告訴之間,具有相當緊密之關係。除代行告訴人亦屬訴訟法體系中之告訴權人外,告訴亦屬代行告訴制度所得以存在之前提,而代行告訴又做為一種彌補告訴不存之備位機制,兩者存在前階與後階之結構關係,因告訴之不彰,才導出代行告訴之實現。當然,普通告訴所無從適用之範圍,代行告訴亦無適用之可能性,蓋因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必要指定代行告訴人,乃為必然之推論結果。

告訴之法理基礎,基本上代行告訴均有之,然而,對於代行告訴之理解,也不能將其簡單的認知為:「與告訴相同,不過行使之主體不同爾」,因為代行告訴之內涵,除有其程序及本質上之特殊性外,尚應有一定之實體性質,即犯罪之追訴具有透過代行告訴實現之必要。透過正面表列之方式無從得知,何謂代行告訴之追訴必要,應由負面意義理解,所謂無犯罪追訴之必要,即縱使一告訴乃論案件無告訴權人或告訴權人無從實施告訴權時,理論上可代行告訴,但實際上因特別因素之影響,使得該等案件轉化為「不宜」透過代行告訴實現追訴,例如:該等案件具有一定之秘密性。故告訴與代行告訴之連結,在於兩者相互間適用範圍大抵具備聯集關係,而差別則在於代行告訴之發動,除具備獨特之要件外,尚須滿足追訴必要性。 

在此應先強調兩個重點:第一、代行告訴源自於「告訴」制度,以至於「無告訴乃論則無代行告訴」,反面言之,適用代行告訴者當然為告訴乃論之罪。第二、一般告訴乃論案件,被害人、告訴權人的自主意願較高,相較於發動代行告訴之案件,後者顯然較具司法公權力介入之色彩,以致於必須思考公權力介入私人間可能產生之不良後果。

不告而理之禁止
案件不具備追訴之請求時,無從產生訴訟關係,法院亦無審判之義務,不應實質審判,此即「無訴無裁判」或稱「無起訴者即無審判官」。而無訴訟關係時,法院竟予以裁判,顯與控訴原則之本質相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特別規定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即為表彰對不告而理之譴責,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而代行告訴所欲防堵之違法情形,即為上述控訴原則「不告而理」,蓋因在案件事涉告訴乃論罪之情形,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時,檢察官原則上不得提起公訴,應以行政簽結之方式終結,另經提出告訴後撤回者,應不起訴處分。若檢察官無視告訴欠缺之瑕疵,仍逕予起訴,起訴不適法在先固不論,行至審判階段,此一案件亦將因告訴之欠缺,法院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無從為實體裁判。縱有法院實體判決之存在,亦無法自動治癒告訴欠缺之情形。此種告訴欠缺之瑕疵,將由檢察官偵結起訴階段蔓延至法院審判中,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將受當然違 背法令之指摘。

是故,簡言之,代行告訴之主要功能,乃在於使國家得對於告訴乃論之案件,藉由代行告訴之制度,彌補告訴之欠缺,進而合法偵查起訴,以實踐國家之刑罰權。另一層面之功能,亦可認其具有先期防堵違法裁判之能力,使得欠缺告訴之案件,得以事先藉由代行告訴,補正瑕疵,以攔截該案件受裁判違背法令之指摘,同時此二亦是代行告訴所產生之積極功能與效應。

告訴代理人與代行告訴人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論告訴之代行告訴之行使,乃屬於訴訟行為之一,訴訟行為之行使若無特別規定或法理上之不許,本非限於本人始得實施,告訴亦同,故告訴得以委任代理人之方式實行。惟告訴代理人與代行告訴人,在概念上時相混淆,兩者於行為外觀上,似乎亦難以區辨,蓋因純就形式外觀觀察,兩者均以透過第三人之行為,表彰其告訴之意思,惟其內涵並非完全相同,一為代理人,一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為代理他人表示告訴之意思,而代行告訴人受檢察官指定後,本身即成為告訴權人。是故,兩者在概念上有所區辨之必要,以釐清雙方相異之點。不過,實務上雖可明白就法律概念上區別「告訴代理人」與「代行告訴人」,但對於用語之精確度上,則似乎仍使用「告訴代理人代行告訴」或「委任代理人代行告訴」之用語。甚至連最高法院也混用「代行」與「代理」之詞,此類用語仍亟待改正,以正視聽。

告訴代理人之概念及權能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此條規定乃在二零零三年始新增,立法理由認為衡諸偵查及審判實務,得提起告訴之人或因欠缺專業智識,或受時間、地域、隱私維護等因素限制,不便親自為之,而已提起告訴者一時有無法由本人到場應訊之情形,因應實際需要而增訂。另告訴權人於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之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謂告訴代理人,簡言之,即為「輔佐告訴權人行使告訴,以排除其不便行使告訴」之人。但在概念上,代理告訴人之委任範圍究屬如何?有「表示代理說」與「意思代理說」之爭,前者認為告訴與否之意思決定,不能委由他人,告訴代理僅能就告訴權人已決定之告訴意思,代向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表示而已;後者認為委任範圍除代為表示告訴以外,尚及於決定是否告訴之意思。日本之實務以及多數學說較贊成「意思代理說」之見解。然學生認為,告訴代理之概念上應排除「告訴之意思代理」,即採表示代理說較為妥適,蓋因告訴之意思代理,係指告訴權人本人將是否為告訴之意思決定,全權委由告訴代理人代理,申言之,即原告訴權人本人並不決定是否提起告訴,反而授權告訴代理人可以全權自由決定是否及何時提起告訴,此種情形並非合法之告訴代理,蓋因告訴與否之決定,應僅從屬於告訴權人本人之意思,無許完全由代理人代為決定之餘地。是故,告訴代理應僅指「告訴之表示代理」。告訴之表示代理其意義係指告訴權人本人決定告訴之意思,始由代理人代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表示,此時告訴代理人對於告訴之行使,並無置喙之餘地,應完全尊重告訴權人本人之意思。

而告訴代理人所得行使之權限如何界定,應悉以原告訴權人與告訴代理人之委任內容而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百一十五號判決有言:「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於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由此判決意旨可推知二事:第一、刑事訴訟法之告訴代理,於條文中並未限制告訴代理人之權限範圍,告訴代理人之權限為何應視有無受委任,若有受委任則得代理行使,未受委任則否。第二、告訴代理人之而授權範圍,應探究委任契約之實質內容,非以形式上委任契約外觀而定。

告訴代理人與代行告訴人之區辨
告訴代理人與代行告訴人之外觀極為類似,均以完成提出告訴為行動,然
其內涵十分相異,以下分就數點提出歧異之處:

發生方式之不同
告訴代理人之該他人之所以得成為告訴代理人,乃原告訴權人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與該人訂立一委任契約,使其取得代理完成告訴行為之權限,乃因代理行為之委任契約而發生;代行告訴人則係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之人。故兩者發生方式有別,前者乃告訴權人自行委任,後者乃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或檢察官依職權指定。

生效程序之不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告訴代理人之委任,需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始合乎法定程序,委任代理人因之有效;而代行告訴人於法條中並無對指定之程序有所規定,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一百九十六號判決指出:「...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學生對於此看法之理解,應指檢察官對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限制,惟以言詞指定時,仍應保留一定之書面證據始為有效。兩者不同在於,告訴代理之委任必須提出委任狀,否則告訴代理不合法;而代行告訴之指定則以書面、言詞均可,惟若檢察官以言詞指定則應保留一定之書面證據,否則將導致代行告訴人之指定無效。

指定範圍之不同
告訴權人與何人簽訂代理告訴之委任契約,均悉聽尊便,不若一般訴訟代理人需以律師為原則,惟理論上,告訴代理人既為代理訴訟行為,則代理人亦應具備訴訟能力,即代理人本身需能理解告訴之意義並為完整之追訴的意思表示,否則若代理人本人無法為合法有效之訴訟行為,反而能代理他人為訴訟行為,似乎有所輕重失恆;代行告訴人之指定範圍依照法條之定義並無限制範圍,遍查實務判決亦無對此有所解釋,惟學生認為檢察官仍宜指定被害人之親屬為佳。簡言之,告訴代理人原則上告訴人得任意與有訴訟能力之人簽訂委任契約,命為告訴代理人,而代行告訴人則宜指定被害人之親屬。而關於指定人數部分,告訴代理人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二十八條之緣故,導致告訴代理人具有人數之限制,以不超過三人為原則。而代行告訴人則無此一規定,故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對於指定人數若干無一定之限制。不過就這點而言,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需預先考慮其資格與能力,具有事實上能代行告訴能力之人,始有受指定之可能,似無指定多數人之必要。

權限範圍之不同
告訴代理人所得行使之權限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實務認為乃以原告訴權人與代理人之間之委任內容而定,故原則上有授權即有權;而代行告訴人乃具備公益性質,且純為充實告訴此一追訴條件而生,較新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非字第十九號判決仍一再重申:「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可供參考」,由此可見,代行告訴人似乎除了代為提出告訴以外,對於告訴之其他處分均禁止之。是故告訴代理人之權限範圍較廣,原則有授權即可,縱為撤回告訴亦可, 而代行告訴人似乎除了提出告訴以外,並無他項權限。

權利本質之不同
告訴代理人所代理之告訴權,係傳來取得。亦即係代理被害人行使告訴權,其權源乃源於被害人,故其行使之具有「不得與被害人明示意思表示相反」之限制,稱為「代理告訴權」;而代行告訴人所行使之告訴權,乃具有類似補充告訴權之功能,應稱為「告訴代行權」。

代行告訴之運作與刑事程序目的
刑事訴訟程序就字面意義而言,係指判決程序,此階段法院應審查訴訟條件是否完備,進而調查認定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有罪應罰,無罪開釋。但就刑事程序之邏輯先後而言,審判案件之前提須有「訴」之存在,而公訴之職責乃屬於檢察官,其需先過濾犯罪情狀、調查事實並蒐羅證據,查明有無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刑罰權之可能性,作為提起公訴之依據,此乃偵查程序。而就罪刑確認後之發監執行,乃指執行程序。由上可知,刑罰權之實施,兼含偵查、起訴、審判與執行。而一般對於刑事程序之概念,可區分為廣義以及狹義之意義,狹義之刑事程序又稱為「刑事訴訟程序」,僅指案件經由起訴後,透過審理,以至於判決確認犯罪時之過程,乃聚焦於檢方、辯方、審判官之三方互動關係。而廣義之看法則認為,所謂刑事訴訟程序乃指犯罪之偵查、嫌疑人之起訴、被告審判以及刑罰執行,泛指一切與刑罰權行使有關之程序與事務,均為所謂之刑事訴訟程序,其所關心者乃整體國家司法權限之實現過程。簡言之,刑事訴訟程序乃為國家實現其司法高權所為之流程,並由此流程,得以發現、知悉、決定、實現人民基於其犯罪行為,所應當面對之刑事效應。

就代行告訴而言,其作為刑事訴訟過程中之一環,乃處於廣義刑事訴訟程序中,介於偵查及起訴中間的流程。刑事訴訟之目的,對於代行告訴有一定之指導性作用,此作用之效能,也當影響代行告訴所得以具體化之行為內涵,所以,此等目的就表面而言,乃形式上之規則,卻具實質重大之意義。代行告訴並不能孤立於刑事訴訟目的之外,而無顧忌地實現其起訴之目的。刑事程序之實踐,可能產生目的間之彼此衝突,並無法導出何者必然優於何者之鐵律,甚至有認為各目的之衝突,應就個別情況而定,並不具有一定之公式,以至於程序階段之不同,也可能造成目的優先性之不同。然對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就宏觀之角度切入,學生咸認為以保障人權作為整體刑事程序思考之方向,較為妥當。蓋因各種刑事目的之不同看法,乃為解決刑事程序之不合理之錯誤,然可能部分的忽略整體刑事程序之演進已趨向保障人權之方向。刑事訴訟運作之方式,應先區分有無明文立法規範來處理。有明文規定者,應合於法制規範之意旨,若無明文規範之情形,因人權保障之目的對於刑事程序具有指導作用,應立於保障人權之本位思考,盡力將該等刑事程序推向保障人權之光譜端。

對於代行告訴與刑事程序目的之揉合,也具有上述之衝突狀況。代行告訴乃為使檢察官得以合法偵查起訴而生,即以懲治追訴犯罪為主要目的,然在此等國家權力發動下,卻有可能造成當事人額外之不利益,例如:案件內容秘密性之破壞。但因對於代行告訴之檢討較缺乏,況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僅簡要規定代行告訴之程序,對於何種情形之案件,可能不適宜代行告訴,未置可否。此時,在國家不合理之刑事程序作用下,法律並無明文規範可循,則應回歸法無明文之處理方式,透過探究建構系爭規定之原理原則,乃至於憲法上之人權與基本價值,才能定奪。學生認為既然現行法制對於代行告訴所得適用之範圍,未有明確之規範,則應立於保障人權做為刑事程序整體指導原則之思考點上,適當的限制代行告訴之發動。此種思考的結果就是,應將代行告訴之行使要件,添附「追訴之必要性」,以茲防止代行告訴發動後,所可能產生之傷害。

發動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知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由此條文觀察,可將各該要件切割為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包含:「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不得違反本人之意思」,以下分別說明,惟適用之告訴乃論罪部份,因涉及代行告訴應然之性質,將另行切割一章作類型化之區辨,作一統整說明。復學生認為基於代行告訴之性格乃由國家介入私人間告訴之行使,是否可能造成某種「逼宮」式的強迫告訴,而產生當事人之其他不利益,故行使要件亦應具備「追訴必要性」,此亦為代行告訴之實質要件,較足以解決國家介入私人間告訴,所產生之問題與侵害,故將追訴必要性列於代行告訴之要件之一。 (節錄自中正大學張家豪同學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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