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役與社會勞動有何不同?

一、服勞役:
《刑法》第 42 條規定: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466條的規定:「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
因此 '服勞役' 是對無法繳罰金的人,換成到 監獄內從事勞動以折抵罰金 之意。入監其間不能自由外出,實與 '入監服刑' 並無二致,已造成人身自由的拘束了。

二、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 42 條之一規定: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又依《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
「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的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社會勞動乃自 98 年 9 月 1 日後才開始實施的制度,雖然具有處罰性質,但是透過在監所「外」勞動的方式來折抵罰金,可使無力繳納罰金可兼顧照顧家庭及延續既有工作,不用入監,是更為人性化的作法。簡單講,雖然「服勞役」和「社會勞動」字面上看起來都是付出勞力,但重點是「社會勞動」之在監牢外面,而「服牢役」是在監獄裡面,兩者光是身體的自由的程度,就差了十萬八千里,對於需要維持生計或照顧家人的被告,兩者可是天差地別,選擇「社會勞動」無疑是較為有利的。

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三個資格:
並非所有案件都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須符合一定條件:要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罪,而且 2. 法院判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於3. 判決「主文」上記載「得易科罰金」,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資格。

四、如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符合聲請資格者要準備聲請文件親自到「地檢署執行科」聲請,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核准易服社會勞動,獲准者即可直接到觀護人室報到面談並告知行政說明會時間,準備執行社會勞動。如果檢察官不核准,還是要繳納罰金或入監執行。所以,並不是所有的案件檢察官都會准許「社會勞動」。大部分的案件檢察官都會給被告機會,但如果是累犯,或是犯罪後態度不佳的被告,檢察官認定必需入獄服刑才能矯正行為的,便可能遭檢察官拒絕該聲請。所以到地檢署聲請服「社會勞動」的時候,請務必拿出最好的態度,讓檢察官認為沒有入獄的必要才可以。  

五、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要準備哪些資料?
(一)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二)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
(三)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四)體檢表:除一般體檢外應包含胸部X光篩檢(勞工體檢表即可)。
(五)一吋之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六)其他文件資料: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學歷證明文件、技職證照證明文件。

 

~ 改作自李宗憲律師專文、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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