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 男與 B 女於 2006 年結婚,育有二女,婚前 A 男贈與 B 女 300 萬,此外無其他財產。婚後 A 男財產僅有價值 50 萬汽車一輛,A 男贈與 B 女價值 1500 萬房屋一棟 (但被 A 男設定有 750 萬抵押,A 男已取走投資經商,不幸失敗,全部賠光)、現金 1300 萬 (但其中 1000 萬後分別以二女之名,各置放定存 500 萬,作為日後教育生活之用)、以及價值 50 萬汽車一輛。2018 年判決離婚,A 男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當下 AB 並無債務。
1. 試問 AB 之間財產關係當如何處置?(106 年普考申論)
2. 若 B 女想獨吞 A 男當年所贈予之所有財產而不願與之分配,你是一位無良律師,試問當如何幫助 B 女詐害債權?(107 年地獄特考)

第一題擬答大綱
一、依題示,AB 間無民法1010 (後僅簡寫條號) 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財產制 (1031、1041、1044),故依 1005 應為法定財產制
(論證略)

二、判決離婚後,婚姻關係消滅,法定財產制亦同,依 1030-1,A 男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論如下:

(一) 該條內容與立法理由:(1011207 修正)
條文
I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II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III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IV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三項。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
三、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及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尤其是自2007年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更有甚者,由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生婚前債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求償之事,造成債務人之配偶須以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精神。
四、現行民法第244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實已可保障債權人,若於親屬編中,再使第三人可代位行使本質上出於「夫妻共同協力」而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但對該債權人之保護太過,更有疊床架屋之疑。
五、再者,近代法律變遷從權利絕對主義,演變至權利相對化、社會化的觀念,法律對權利之保障並非絕對,倘衡平雙方法益,權利人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等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之損失相較,明顯不成比例時,當可謂權利之濫用。本條自2007年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至今已逾五年,目前司法實務之統計資料顯示,近兩年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利用本條規定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的案件量暴增並占所有案件九成以上,僅為了要滿足其債權,已讓數千件的家庭失和或破裂,夫妻離異、子女分離等情況亦不斷發生,產生更多的社會問題,使國家需花費更多資源與社會成本以彌補。2007年之修法,顯然為前述債權人權濫用大開方便之門,為滿足少數債權人,而犧牲家庭和諧並讓全民共同承擔龐大社會成本,修法後所欲維護之權益與所付出之代價顯有失當。
六、又參酌日本夫妻財產制立法例,法定財產制僅於離婚時由夫妻協議或訴請法院分配財產,並無類似台灣債權人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再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甚至縱使夫妻之一方聲請個人破產,因非離婚,故亦無財產分配之問題。
七、是以,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增訂第三項,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
八、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三) 二造婚前後財產條列如下:
婚前
A 男 無
B 女 300 (萬字略,下同),未符合 1030-2I,故不能納入婚後財產負債計算
婚後
A 男 750 + 50 = 800;800 - 750 = 50
B 女 1500 - 750 + 1300 - 1000 + 50 = 1100
二造無負債
二女之定存,是否符合 1020-1I但 與 1030-3I但,容有疑慮,分論如下:
(i) 符合:則二造剩餘財產差額為 1100 + 50 - 0 (二造負債總和) /2 - 50= 525
(ii) 不符合:假設被法院認 '相當贈與' 為各人尚須扣除 200,則二造剩餘財產差額須再將 200*2 補回差額計算範圍,故為 (1100 + 50 - 0 (二造負債總和) + 400) /2 - 50 = 725

(四) 故 A 男可向 B 女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 525 萬 或 725 萬。

2. 擬答大綱

這樣不太好吧... ㄏㄏ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