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買賣契約中,買受人的責任是交付價金,出賣人要負起瑕疵擔保責任,瑕疵擔保責任是指交付完整無瑕疵物品的義務。這個擔保責任含「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兩部分。瑕疵擔保責任,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物之瑕疵」就是指實體的物品,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如房子的軟硬體設施,或汽車、家電等等,摸得到、看得到或是吃得到之物,出賣人不能提供有瑕疵的東西。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品質或效用上瑕疵之擔保責任。
要件:(一)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
要件:(二)須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要件:(三)買受人就受領之物須檢查通知,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成立後,買受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權利瑕疵」是指上述物品,如不動產所衍生之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等;動產也有所有權、質權、留置權等,出賣人有義務在買賣時,不能出現這些權利瑕疵。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移轉於買受人時,所生之擔保責任。
權利之瑕疵要件有二:一、須於買賣成立時即已存在、二、買受人須為善意。
~ 取材自 聯晟法律知識庫
[附錄] 法官學院法學研究報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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