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以下二條文內容可看出立法邏輯次序上的矛盾: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從紅色標記可知,第五條所規範者為 ‘人民全體’,既說是全體,自然亦包含公務員,所以第七款當加入第 213 條、或將第六條全部加入;因此須將第六條刪去。但話又說回來,中華民國普通人民怎的會犯下 213 呢?當然不可能,然因公務人員依同法第十條有三種,其身份與任期亦因不同委任或工作情境而有異,換言之可能為 ‘臨時具有該身份’ 者、或其人行為時為公務員,但審判時為非公務員者,極易造成混淆。為免訴訟上之誤會與曲解,故將此條件納入第五條,應為合理。而第六條乃針對前條之‘特別限縮規範’,將前條 ‘凡具公務員身份者’ 拖曳出加以特別規範,為文與結構上應予有別,亦是可以理解的。
故兩權之下,管見以為:最輕省且最精準的敘述應該是:將第五條開頭改為 ’本法於凡非具有中華民國公務員身份之中華民國人民在...‘、第六條開頭該為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條與左列各罪者...’方為合於法律條文敘述上的邏輯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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