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
I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II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III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IV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V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VI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 279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 288 條         
I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II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III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IV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第 292 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

案號年度 字第 號
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元

聲請人姓名
身分證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住居所、就業處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
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位址、
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被告、自訴人、或證人) 為聲請變更期日事
聲請人經貴院 年度 字第 號 案傳喚,應於年月日上下午時分到場。因聲請人(敘明具體事實),屆時不能到場,請准予另定期日傳喚。

此致 法院 公鑒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中華民國年月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極憲焦點是個相當棒的網站,值得推薦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