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與居所
葉雪鵬先生著(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的小姨媽前天到曾家來,跟曾永盛的媽媽談了好火,原來是小姨媽家的房屋,已經很久沒有裝潢過,電線東拉一條西拉一條,看上去不但有欠美觀,而且有安全上的顧慮,因此決定暫時遷居出來,等房屋修理好了以後遷回去。小姨媽知道曾永盛還有一間房間是空的,所以來情商暫借一間房間、二個月。
房間空著還是空著,何況親戚有事實上需要,曾媽媽就滿口答應下來。不過她曾經看到隔壁鄰居由於人不住在這裡,戶籍設在這裡,造成空屋。曾經為法院造成缺席判決變成有理說不清的狀況,因此建議自己的妹妹,最好也把戶籍遷來,避免發生有人沒有戶,有戶沒有人的問題。
曾永盛知道小姨媽一家人要搬來暫時借住,人多了家中應該變得熱鬧一些,尤其那位刁鑽的小表妹來了以後,家中必定狀況百出。現在媽媽答應了,他還能說什麼!只是想到媽媽要他們家把戶籍都遷來,胡亂替別人出主意,不知道對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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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每一個人都有一個安暖的家這個家是我們日常生活起居的地方,只要是家的成員,誰都離不開這個家。除了這個跟我們日常生活不能分離的家以外,民法上還規定一個人必須有一個住所,作為我們法律生活的中心,依照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同條第二項規定:「一人同時不能有二住所。」就居住的事實來看,我們每個人一生下來,就是這個家的成員,跟這個家不能須臾分離,直到自己成年結婚。才離家自己創設一個新家庭為止。所以可以說,我們的家,就是我們在事實上以久住的意思居住最久的地方,也就是我們日常生活法律關係的中心,所以我們的住所就等於我們的家,我們的家,就等於自己的住所。
在民法上雖然規定一個人不能同時有二個住所所存在,有二個住所在的時候,必須廢止其中的一個,把留下的一個作為住所。不過民法亦承認除了住所以外,還有居所這種事實的存在。居所的意義,法律並沒有加以規定,通說的意義是指居所是欠缺久住的意思,而作為暫時居住的地方,像一個人離家外出求學,必須暫時賃租在學校附近的,房屋居住,於學業完成以後,還是會回到久居的家,也就是會回到久居的家,也就是原來的住所。所以這租住房屋的所在,就成為我們的居所。像曾永盛的小姨媽一家人,原來有自己的房屋可以居住,一家人都有長久居住管自己房屋所在地的意思,所以原來的房屋所在地便是他們一家的住所。現在由於要修繕房屋,暫時借住在曾永盛家中,這種借住的情形,顯然沒有久住的意思,一旦原來的房屋修繕好了,便會搬回去,因此曾永盛的家,便是他小姨媽和家人的居所。
住所既然是一個人法律生活關係的中心,在法律上具有相當的重要性,例如一個人離開他的住所,經過一段時間沒有回到住所,就可以申報這個人為失蹤人,經過公示催告的程序,就可聲請法院,用判刑宣告他死亡。另外打民官司,就要先查明債務人的住所,當為法院有沒有管轄權的依據。除了自然人必須要有住所以外,法人也必須有住所,像公司依公司法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必須依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至於曾媽媽建議曾永盛的小姨媽要把遷過來,那是依照戶籍法的規定,他小姨媽既是暫時借住,沒有永久居住所意思,依據戶籍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向所在地的警察派出所申報戶口就可以了,不必去辦理遷入的登記手續。(本文登載日期為 94/11/27,最後更新日期為 97/05/19。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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