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妨礙性自主

@ 民國八十八年前後:善連風俗 (社會法益) vs 性自主 (個人法益= 意思決定自由)

@ 手段

~ 強制模式?違法意願是否需要 '強制力'?實務:近乎無須強制力。(106, 456決、107, 3875決)

~ 優越支配:雖未進行直接之強制脅迫,但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且難以逃脫或抗拒

~ 同意模式?只要 '未獲同意' 就是違法意願

~ 如何利用被害人既存之強制狀態說 (聖)?

# 物理:ex. 當時被害人身體無法動彈

# 心理:ex. 當時被害人擔憂生命安全

1.02 強制性交之目的:性交、猥褻

@ 區分

學說見解

~ 性交 (10V) 與性相關聯行為 = 性交

~ 猥褻 (#釋字) 與性相關聯行為 = 性交以外行為

實務見解

~ 性交 = 10V

~ 猥褻 = 客觀上引起性慾 + 主觀上滿足自己性慾

~ 猥褻概念須要統一:法益角度

1.18 以違反意願為核心來看

@ 被害人無法表達意願,221、222、224、224-1 都無法構成

~ 則 225,但其不能之狀態須非由行為人所製造 = 撿屍 (違反性行為 '前意願')

@ 造成被害人錯誤,則 229,詐術性交 = 對身分同一性有誤認

@ 被害人不及表達意願 = 性騷擾防治法 25

@ 利用地位、機會之不對等 = 228 

@ 與意願無關,屬特別保障 = 227 (對幼年人性觀念健全的保護 = 處罰抽象危險犯!)

~ 所以,該如何解釋 227?須以合意、未違反意願才行:99第7次刑庭認 '七歲以上、未滿十四' 方有 '合意與否' 的成立,七歲以下一律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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