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易粉絲專頁分享107年11月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刑訴重要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搜索之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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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搜索之類型概述
(1)搜索,以 '有無搜索票' 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與「無令狀搜索」(無票);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
(2)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 法官 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
(3)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 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 (自信有人)、第2項 (急迫保全) 不同之 緊急搜索兩種 及第131條之1之 同意搜索 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
2、無令狀搜索之情形
(1)附帶搜索(重點:附帶搜索之範圍)
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語,自與同法第131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 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
(2)緊急搜索(重點:係對人搜索,非對物搜索)
又上揭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
(3)同意搜索(重點:須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始屬之)
A、至同意搜索,必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地同意,亦即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者,皆非適法。
B、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之搜索而言,僅 該本人 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 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 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合法,更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