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所得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
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或損益攤計之交易,應符合營
業常規,以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
前項營利事業從事交易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報經財政部
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及該等公司
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相互間,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攤計之交易,應符合交易
常規。
前項公司從事交易時,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或企業併
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經各該規定之主管機關核准,按交
易常規予以調整。

第 4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前條從屬或控制關係者。
二、關係人:指前款關係企業或有下列情形之人:
(一)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
      人。
(二)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
      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
      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四)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
      人之配偶。
(五)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
      親等以內親屬。
(六)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
      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三、非關係人:指前款以外之人。
四、受控交易:指關係人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且屬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三
    項規定之範圍者。
五、未受控交易:指非關係人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
六、交易結果:指交易價格或利潤。
七、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交易常規:指交易人相互間,於其商業或財務上
    所訂定之條件,異於雙方為非關係人所為,致原應歸屬於其中一交易
    人之所得,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交易人者。
八、有形資產:指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短期投
    資、有價證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收債權及其他應收款、固定
    資產、遞耗資產、長期投資及其他有形資產。
九、無形資產:指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
    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
    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
    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十、移轉訂價:指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所訂定之價格或利潤。
十一、常規交易方法:指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營業常規或交易常
      規之方法,或決定受控交易常規交易結果之方法。
十二、企業重組:指關係企業間進行功能、資產、風險之重新配置及契約
      條款或安排之終止或重新議定、移轉之組織架構調整活動。其重組
      交易類型包括:
  (一)全功能配銷商與有限風險配銷商或代理商間功能之轉換。
  (二)全功能製造商與代工(進料或合約)製造商或來料加工製造商間
        功能之轉換。
  (三)將無形資產權利移轉至集團內特定企業集中管理或分散至集團內
        其他企業。
  (四)組織精簡或結束營運。
  (五)經財政部公告之其他安排。
十三、跨國企業集團:指因從屬或控制關係,依編製財務報導目的依循之
      一般會計原則規定,或其中任一營利事業股權如於公開證券交易市
      場交易,依該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應遵循之財務報告編製規定,
      應納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之營利事業集合體,且其成員包括二
      個以上不同居住地國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包括營利事業與其於另
      一居住地國或地區設立、從事商業活動且負納稅義務之常設機構。
十四、最終母公司:指跨國企業集團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成員: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集團其他成員之一定股權,致依其居住地國或
        地區編製財務報導目的依循之一般會計原則規定,或其股權如於
        居住地國或地區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依該公開證券交易市場
        交易應遵循之財務報告編製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
  (二)未被該集團其他成員直接或間接持有符合前目規定之股權者。
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非關係人相互間,
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不符合交易常規者,於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時,視為關係人,其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視為受控交易。
第 5 條
適用本準則之交易類型如下:
一、有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
二、有形資產之使用,包括租賃、設定權利、提供他人持有、使用或占有
    ,或其他安排。
三、無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
四、無形資產之使用,包括授權、再授權、提供他人使用或其他安排。
五、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
    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
六、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
    他安排。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交易類型。
第 二 章 常規交易原則
第 6 條
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本準則規定,評估受控
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稽徵機關進
行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查及核定時,亦同。
第 7 條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
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可比較原則: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結
    果為常規交易結果,以評定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二、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按交易類型,依本準則規定,採用最適之常
    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三、按個別交易評價:除適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另有規定外,以個別交易為
    基礎,各自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但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
    應合併相關交易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四、使用交易當年度資料:
(一)決定常規交易結果時,以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及同
      一年度非關係人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為基礎。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以涵蓋當年度及以前年度之連續多年度交易資料為基
      礎:
      1.營利事業所屬產業受商業循環影響。
      2.交易之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服務受生命週期影響。
      3.營利事業採用市場占有率策略。
      4.採用以利潤為基礎之方法決定常規交易結果。
      5.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情形。
(二)前目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如屬第二十條規定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財
      務報表資料,且為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未能取得之資料者,營利事業得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連續
      前三年度平均數代替之;營利事業有前目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得
      以不涵蓋當年度資料之連續多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為基礎。
(三)營利事業依前目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於進行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
      調查及核定時,應與營利事業採用相同之原則決定所使用之資料。
五、採用常規交易範圍:
(一)所稱常規交易範圍,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適用
      相同之常規交易方法所產生常規交易結果之範圍。可比較未受控交
      易之資料如未臻完整,致無法確認其與受控交易間之差異,或無法
      進行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對交易結果所產生之影響者,以可比較未
      受控交易結果之第二十五百分位數至第七十五百分位數之區間為常
      規交易範圍。
(二)依前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使用多年度資料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
      果之多年度平均數,依前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三)受控交易以前款交易資料為基礎之交易結果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內者
      ,視為符合常規,無需進行調整;其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外者,按第
      一目所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中位數或第二目所有多年度平均
      數之中位數調整受控交易之當年度交易結果。
(四)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之內部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如與受控交易具
      有相當高之可比較程度,且可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單一最可信賴常
      規交易結果時,得以該結果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不適用
      前三目之規定。
(五)依前二目調整之結果,將使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較未調整
      前為低者,不予調整。
六、分析虧損發生原因:營利事業申報虧損,而其集團全球總利潤為正數
    者,應分析其虧損發生之原因及其與關係企業相互間之交易結果是否
    符合常規。
七、收支分別評價:受控交易之交易人一方對他方應收取之價款,與他方
    對一方應收取之價款,應按交易任一方分別列計收入與支出之交易價
    格評價。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原則。

第 8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可比較情況或可比較交易,指相同或類似之情況或交易。
決定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之情況,或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未受控交易是
否相同或類似及其可比較程度時,應考量下列影響價格或利潤之因素:

一、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性:
(一)交易標的為有形資產者,為資產之實體特徵、品質、數量及是否包
      括無形資產。
(二)交易標的為無形資產者,為交易型態、資產類型、法定享有年數及
      使用該資產之預期利益。所稱交易型態,如授權或轉讓。
(三)交易標的為服務時,為服務之性質及是否包括無形資產。

二、執行之功能,包括:
(一)研究與發展。
(二)產品設計。
(三)採購及原物料管理。
(四)製造、加工、裝配。
(五)行銷、配銷、存貨管理、保證、廣告、產品服務。
(六)運送及倉儲。
(七)經營管理、會計、財務、法律、信用、收款、訓練及人員管理服務。

三、契約條款,包括:
(一)報酬收付方式。
(二)交易數量。
(三)售後保證範圍及條件。
(四)更新或修正契約內容之權利。
(五)授權或契約之有效期間、終止及重新協商之權利。
(六)交易雙方間提供附屬或輔助服務之協議。
(七)交貨條件,如起運點交貨或目的地交貨。
(八)授信及付款條件。 
四、承擔之風險,包括:
(一)市場風險,如成本、需求、價格之變動、存貨水準風險。
(二)研究與發展活動之成敗風險。
(三)財務風險,如外匯匯率、利率變動風險。
(四)信用風險,如授信、收款風險。
(五)產品責任風險。

五、經濟及市場情況,包括:
(一)區域市場之相似性。
(二)市場規模及發展潛力。
(三)市場層級,如批發或零售市場。
(四)市場占有率。
(五)市場競爭程度、消費者購買力、交易雙方之其他選擇性。
(六)政府對市場之管理。
(七)產業概況,如新興或夕陽產業。
(八)運輸成本。
六、商業策略,包括:
(一)創新及產品開發策略。
(二)避險策略。
(三)市場占有率策略。
七、其他影響可比較程度之因素。
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之情況,或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未受控交易間,如
存在前項各款因素之顯著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價格
或利潤所造成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經由合理之調整可消除該等差異
之影響者,得選定該非關係人及未受控交易為可比較對象。
決定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所從事之未受控交易,與該營利事業與關係人
間所從事受控交易之可比較程度及是否選定其為可比較對象時,比照前二
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決定第七條第二款所定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時,應依受
控交易之交易類型,分別適用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並依下列規定決定
之:
一、可比較程度:以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之可
    比較程度決定之。其應考量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第
    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七
    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七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應特別考量因素之
    相似程度。相似程度愈高者,其適用性愈高。
二、資料與假設之品質:以蒐集之資料足夠完整正確且能確認前款因素之
    差異、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之可能性及適宜性
    、使用假設之合理性因素決定之。品質愈佳者,其適用性愈高。
第 9-1 條
營利事業從事企業重組之利潤分配應符合常規,評估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風險之特殊考量:
(一)企業重組契約中關係企業間風險之重新分配與交易之經濟實質是否
      相同。
(二)辨認重組前後功能、資產及風險分配狀況與歸屬之利潤是否符合常
      規。
(三)確認風險承擔者是否具控制風險能力及承擔風險之財務能力。
二、企業重組之常規補償:
(一)企業重組之商業理由及預期利益。
(二)企業重組各參與人於重組前後之權利義務。
(三)企業重組產生潛在利潤之移轉與風險之重新分配是否相當。
(四)企業重組涉及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活動之移轉,是否有適當之報
      酬。
(五)企業重組之參與人因契約終止或重新協商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有適
      當之補償。
三、企業重組後受控交易之合理補償或報酬:
(一)就企業重組後受控交易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以決定重組後受控交
      易移轉訂價方法。
(二)比較企業重組之補償與企業重組前後之營運報酬間之關係。
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提示之企業重組相關文件資料,正確辨識實際從
事之受控交易,發現受控交易經濟實質不同於形式時,應就其實質交易進
行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整。
第 三 章 常規交易方法
第 10 條
適用於有形資產移轉及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二、再售價格法。
三、成本加價法。
四、可比較利潤法。
五、利潤分割法。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第 11 條
適用於無形資產移轉及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
二、可比較利潤法。
三、利潤分割法。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第 12 條
適用於服務提供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二、成本加價法。
三、可比較利潤法。
四、利潤分割法。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第 13 條
適用於資金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二、成本加價法。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第 14 條
本準則所定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係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事有
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服務之提供或資金之使用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所收
取之價格,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
評估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
尤應特別考量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之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
之特性、契約條款及經濟情況之差異,其間如有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常
規交易價格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
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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