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如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1、對於犯罪支配這樣的概念,主要是用來區分正犯與共犯。(行為人其所為的行為到底是要論以正犯抑或是共犯,有時真的難判斷)

2、犯罪支配理論是認為正犯就是在整個犯罪歷程中,具有支配力,能以自己的意思阻止或令其進行,乃把事件掌握在自己手上的決定性關鍵人物;而共犯就是在犯罪歷程中居於邊緣角色,僅誘發或促成犯罪者。

3、而犯罪支配下轄了三種支配類型:行為支配 (直接正犯)、意思支配 (間接正犯)、功能性犯罪支配 (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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