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所稅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34,該條是否有違憲法 19 租稅法律主義?
第 34 條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及本準則規定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並據以申報所得額。未依規定辦理致減少納稅義務,經稽徵機關依本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並核定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者,如有下列具體短漏報情事之一,應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
一、受控交易申報之價格,為稽徵機關核定之常規交易價格二倍以上,或為核定之常規交易價格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受控交易經稽徵機關調整並核定增加之所得額,達營利事業核定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以上,且達其核定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以上。
三、營利事業未提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且無法提示其他文據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
四、其他經稽徵機關查得有具體短漏報事證且短漏報金額鉅大。
前項規定,自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A:問題應出在一項中的四款對於 '短漏報' 的定性,其中規定 '正常申報' 的稅額,已非行政規則中對行政行為細節性之操作、與判斷方法,這樣的判斷方法涉及到了 '稅基' 的認定,故須以法律保留等級評議,一般的行政規則,恐非其權限可及,因而有違憲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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