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問我:把當紅電玩 '還願' 裡的 '小熊維尼章' 做成 T恤賣行不行?這涉及了該遊戲作品的一部內容、或是印章、銘刻是否應受著作權保護等的問題。關於前者,以營利為目的、重製他人作品之一部,這應該沒什麼好談的;但如果是印文呢?先看看法條怎說: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81年6月10日公告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 六 月十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

一、 本例示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

(一)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六)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 影像,不論 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八)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 附隨於視聽著作 之聲音不屬之。

(九)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三、 本法第六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七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

個人認為,若是於圖章店刻的圖章字型,應無創造性、藝術性、個人色彩表現性等這樣的意涵,應不在著作權法之中 '美術著作' 的保護之列,但是金石文印之藝術創作,也就是說一般人、或是說一個社會通念下 '正常' 的人如你,絕對不會把這章子聯想到提款單上的印鑑時,那便應受該法的保護囉 (例如小熊維尼章)。其中的判斷,以我的經驗,又主觀、又客觀,經濟部智財局中行政處分者的感覺與經驗,往往代表了上述的 '社會通念'、先行核駁理由、申請評定、答辯等等的判準,由是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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