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爭點
依大眾捷運法第 6 條規定徵收而來的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得否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核定的聯合開發?得否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給私人所有?

什麼是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要求行政須有法律的授權始能作成行政行為。法律保留原則的憲法理論依據,是國會民主原則、法治國家原則及基本權利保障。所以法律保留之範圍,並不以憲法第23 條所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為限。
86 年 12 月 26 日之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建立了層級化的保留體系,其內容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什麼是國會保留?什麼是重要性理論?
國會保留又可稱為絕對法律保留,在前述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的層級化保留體系的第二層,即必須由國會通過的法律自行規定,法律若未加規定,而由施行細則或其他行政命令逕行訂定者,即屬違憲。
重要性理論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 1972 年所採用,此理論指出在行政範圍內之重要決策,應受法律保留原則的支配,國會並有義務制定所需要的法律,不得讓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所以,以重要性理論建立判別標準,界定國會保留的範圍。

本件與釋字第 732 號的關係?
釋字第 732 號解釋,是人民聲請解釋案件所爭執的問題是以徵收方式取得毗鄰土地為聯合開發用地是否違憲?故該解釋釋示 90 年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77 年同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等規定,在容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2 款及土地法第 208 條第 2 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範圍內,違憲。
本件是監察院所聲請的統一解釋,所爭執的問題是依大眾捷運法第 6 條規定徵收取得的用地,得否用來辦理同法第 7 條的聯合開發?得否進一步在開發完成後,在法律無明確規定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

統一解釋的效力如何?
 依釋字第 188 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第一段指明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用地於 80、81 年間徵收當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及聯合開發計畫均尚未實施,聯合開發案之內容無從確定,不能認為是依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 3 項「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的規定辦理徵收。】 

【第二段說明本件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受理的理由,在於監察院與行政院各就屬其職權行使相關事項之大眾捷運法第 6 條與第 7 條第 1 項是否得併用?依該第 6 條徵收之土地,是否可以聯合開發方式移轉為私人所有?就適用同一法律,顯然發生見解歧異。】 

【第三段指明大眾捷運法第 6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各有各的立法目的,主管機關依第 6 條所辦理的徵收既係基於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自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依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而為經濟利用,甚至移轉私人所有。】 

【第四段在指明如聯合開發用地是依大眾捷運法第 6 條規定徵收而來的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開發完成後,主管機關如要將用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私人,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

77 年 7 月 1 日制定公布(即現行)之大眾捷運法第 6 條: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此即本解釋所稱的系爭規定一]

86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 (修正前) 大眾捷運法第 7 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 1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者。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第 2 項)。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省(市)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第 3 項)。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第 5 項)。
前項開發用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二、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得讓售及有償撥用以外之可供建築土地讓售與主管機關,其價格以可供讓售及有償撥用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第 6 項)。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7 項)。
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第 8 項)。

土地法第 208 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施行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743 #層級化法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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