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0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4、54、67、67-1 條(101.05.30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2、23 條(36.01.0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1、53 條(108.06.19)
鐵路法 第 14 條(105.11.09)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4 條(108.03.29)
爭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處罰,是否牴觸憲法?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54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 67 條之 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 54 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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