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當事人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五要來談這幾年實務上非常熱門的情事變更原則爭點,這個爭點是,如當事人已於契約內約定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法院是否當然即無法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

■ 甲說

最高法院有些裁判表示,當事人既然已有所預料,並將風險定入契約,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的考量,基於「契約嚴守」與「契約神聖」之原則,自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 2規定之適用。

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為例,工程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之匝道工程,工程公司因國內鋼筋價格上漲,而請求新北市政府增加工程款給付。對此,法院認為,營造工程物價原即易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影響,工程公司本應於締約前一併考量該履約之成本,且建材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應可透過長期密切注意觀察得知,並非完全不能預見,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排除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可能,則物價上漲的履約成本風險,即使因物價上漲導致預期利益降低,工程公司也應自行承擔。

■ 乙說

最高法院有些裁判則認為,當事人間固然有排除情事變更之約定,惟若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的不可預測風險,仍非該約定排除之範圍,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中,工程公司承包新北市政府的污水下水道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某一路段岩盤與原先地質探鑽資料記載不相符,導致施工困難,工程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對此,法院認為,因岩盤質地導致工程進行難度增加一事無預見可能性,屬於工程公司無法預先評估之風險,事發前工程公司無法單憑地質探鑽資料預先評估並列入報價參考依據,因此本案不受契約排除情事變更原則影響,工程公司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 小結

事實上,此二種不同見解並非完全矛盾。關鍵在於,在當事人事前約定排除條款時,是否能對系爭事後發生的情事變更加以預料評估,而成為訂約時所認知的基礎?若是,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否,仍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因為即使當事人事前已定有風險分配之情事變更約款,而排除情事變更之適用,惟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若該事後風險的發生及變動的範圍,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的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可能性時,自仍應允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效力,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的拘束,如此一來,始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所蘊含之公平理念。反之,若該風險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始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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